<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来源:裁判文书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7)鲁17刑终214号</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任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司法所负责人,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6)鲁1727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蔡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起,被告人蔡某某担任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负责人,在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监管期间,未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职责,致使其负责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聂某1长期脱管,且在脱管期间聂某1于2014年9月、10月先后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聂某1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3月7日聂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财产刑罚,该案上诉后,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物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移动硬盘一个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曾使用该手机与相关证人通话并录音,意图干扰证人作证,硬盘内存有通话录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书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1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某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系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后进行立案侦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进行扣押。</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1979年11月30日出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菏泽市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免通知证明,2013年1月10日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蔡某某任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副主任。</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党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2日经研究决定,蔡某某为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主任(司法所所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菏泽市定陶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区司法局基层司法所设置的批复证明,于2013年12月27日经批复,设立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8、关于举办全市司法所长培训通知、菏泽市社区矫正执法暨司法所长培训班培训指南、蔡某某报销单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以定陶区司法局滨河司法所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培训班,进行了社区矫正业务培训学习,并对培训费用进行了报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9、(2013)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聂某1社区矫正材料证明,聂某1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社区矫正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0、聂某1社区矫正签到记录表证明,聂某1签到时间分别为2013.11.6、2013.11.15、2013.11.22、2013.12.6、2013.12.13。</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1、聂某1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相关材料证明,聂某1在社区矫正脱管期间,2014年7月2日因吸食冰毒,被东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2、聂某1故意毁坏财物等相关材料证明,聂某1在社区矫正脱管期间,2014年9月8日在定陶马集镇裴庄行政村对郭某家物品进行故意毁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3、聂某1贩卖毒品案相关材料及本院(2015)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聂某1因2014年9月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贩卖毒品,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4、刘某1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交接函(回执)证明,定陶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1月6日将刘某1社区矫正档案交陈集司法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5、张某4、韩某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交接函证明,定陶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19日将张某4、韩某交滨河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管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6、王某4、魏某、耿某、刘某6人员信息及被拘留人人员信息证明,四人因被聂某1容留吸毒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7、刘某2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明,被监管人员刘某2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于2014年5月6日被滨河司法所作出警告决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8、检查照片证明,2014年5月6日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张某1、田某检查滨河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时参加人员共10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9、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会议记录证明,该局于2014年1月3日召开党组会议,确定下周三(2014年1月8日)对司法所工作进行总结,上报书面总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证人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证人聂某1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他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0月25日被释放。没几天,他和刘某1去定陶司法局报到。张某1让他每个星期五来报到。在张某1办公室有个表格,他签了名,如实填写了日期,六次签到时间都是真实的,最后一次签到时间是2013.12.13。他没把社区矫正当回事,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农历春节刚过,他去张某1那里报到,张某1嫌他和他舅张某9吵架了,让他注意点,不注意有可能收监他,他印象中那次没有签到。他没有签过《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没给他发过《社区矫正人员须知》,张某1也没给他说过矫正方案。他从看守所出来到2014年七、八月份一直用15625966666号码。他从来没去过滨河街道司法所报到,不认识蔡某某。他不大在家,家人也没有告诉过他。2014年9月8日他去马集要账,把刘强家的东西给砸了。2014年10月14日他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定陶县公安局抓住了。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因为他脱管把他收监了,他就不会发生后来的事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从2006年主持司法局基层工作股工作。2007年菏泽市试点社区矫正工作,让基层工作股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司法局报到。田某负责往社区矫正平台录入基本信息,装入社区矫正档案。同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让社区矫正人员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由社区矫正人员将有关档案材料交当地司法所,后再将回执交给他们。经他和田某回忆,聂某1等人的档案移交时间是2014年1月8日下午。因为2014年1月3日局党组会议记录显示2014年1月8日上午局里召开中层以上及司法所长工作总结会,开了一上午,没来得及移交档案,田某打电话让蔡某某下午过来接档案。交接时,他安排田某把社区矫正档案移交给滨河司法所负责人蔡某某,没有填写档案交接函(回执)。田某让蔡某某把滨河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复印一份,把被矫正人员的联系方式给蔡某某,让蔡某某具体去联系社区矫正人员,让滨河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后续社区矫正监管工作。他安排田某告诉蔡某某,要根据信息表里电话、地址及时通知人员报到,联系不上的,及时提出警告并写出书面材料报司法局。聂某1的社区矫正监管移交给滨河司法所后,应该由滨河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监管。聂某1去没去滨河司法所报到他不清楚。聂某1的资料转给滨河司法所后,蔡某某没给他汇报过聂某1找不到及没到司法所报到的事。如果蔡某某向他们报告,司法局会积极组织查找,超过一个月找不到,司法局会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2014年5月6日下午,他和田某到滨河司法所检查,发现蔡某某集合的人很少,他就进了大厅南边的套间。田某给他说来了10个人。他很恼火,问蔡某某怎么回事,蔡某某说都通知了。他告诉蔡某某抓紧通知没来的矫正人员集合,要严格管理,田某进行了拍照,没有点名。检查时蔡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聂某1脱管了。后来检察院到滨河司法所检查,检察院刘某4拿着滨河司法所矫正人员名单逐个叫人,蔡某某负责喊人进来,对名单上未到人员,蔡某某向检察院说明情况,检察院做好记录。检查时聂某1没有去,蔡某某怎么说的,他没太注意。蔡某某也没有向他汇报聂某1脱管的事。由于滨河司法所2013年12月成立,之前他们代管了一段时间。聂某1被判缓刑后到他们股报到,按规定对其实施了监管。聂某1在司法局管理期间,不存在脱管情况。聂某1社区矫正期间是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报到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严管一个月,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至12月4日,要求聂某1每周五到司法局报到,签到表最后一天签到是2013年12月6日。严管后,他们对聂某1实行了宽管,要求每个月到司法局报到一次。第一个宽管月是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2013年12月13日签到了。第二个宽管月是2014年1月5日至2月4日,他们把聂某1的社区矫正工作交接给滨河司法所了。2014年春节刚上班,聂某1又来报到,聂某12014年春节和其舅舅张某9吵架,他说了聂某1,让聂某1学好,要不收监。并告诉聂某1以后去滨河司法所报到就行了。张某4是2014年2月26日转交的,有交接函。聂某1那一批没有交接函,是在张某4之前交接的。2016年3月蔡某某案发后,他和田某去滨河司法所,安排蔡某某完善所有社区矫正人员档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他参加工作在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基层工作股任科员。其证言内容与张某1基本一致。滨河司法所在2013年底成立的,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一天,蔡某某到司法局报到,说滨河司法所成立了,其负责司法所的工作。2014年1月8日他就让蔡某某把滨河辖区的矫正人员档案复印一份,根据档案去找社区矫正人员,让蔡某某负责那些人员后续监管工作,他把聂某1的材料一并移交给滨河司法所了。他没有安排聂某1去滨河司法所报到。2014年1月23日蔡某某领取了调解经费,是在聂某1等人矫正档案资料移交之后时间不长。检查时蔡某某没有汇报聂某1脱管的事情。2016年3月26日,他到滨河司法所蔡某某办公室,张某1、蔡某某对面坐着,赵某、王某5在补签到表,张某1就安排他看着王某5,并安排说该换笔换笔,别看着都是一个笔迹写的,签到时间要对照手机上的日历填写。张某1嫌王某5补的签到表看着不真实,应付不过去,又让王某5重新抄写了一遍。</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证人苗某1证言证明,他任定陶滨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蔡某某负责滨河司法工作。他没参与过社区矫正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1年9月起,他任滨河街道办事处副书记。滨河党委研究过让蔡某某负责司法工作。蔡某某没向他汇报过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起他任滨河办事处书记。经党委研究,2013年1月定陶区人社局任命蔡某某担任滨河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民政、劳保、综治办(含司法)工作。蔡某某没给他汇报过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他任滨河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他来时蔡某某负责司法工作,蔡某某没给他汇报过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事,司法所业务蔡某某不给他汇报。蔡某某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后,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蔡某某到办公室找他,让他领着去找陈某,让陈某领着去找聂某2。他给陈某打个电话,他就开车拉着蔡某某去了北城社区。见到陈某,他对陈某说因为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蔡某某想和聂某1的父亲聂某2见个面,让陈某当个介绍人。他们三人就去了聂某2的超市。进去后,陈某向聂某2介绍了他和蔡某某。聂某2说认识蔡某某,与蔡某某是邻居,但不知道蔡某某在司法所工作。在客厅蔡某某对聂某2说因为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往聂某2家打过电话,聂某2说有那事,是聂某2妻子接的。蔡某某安排聂某2说检察院来调查聂某1社区矫正脱管的事,让聂某2说蔡某某不止一次打电话找过聂某1,不止一次到家找过。聂某2说会照好处说的。说了十来分钟,他们就走了。他和蔡某某去找陈某的路上,蔡某某让他用手机帮忙录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8、证人付某证言证明,他系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局长。司法局平时是以会代训,在开会时由各对口部门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和规范。2013年10月28日至29日菏泽市司法局专门组织了社区矫正方面的培训,基层股负责人和所有司法所负责人参加了。蔡某某是滨河司法所的负责人。蔡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聂某1存在脱管、漏管的情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从2001年至2012年8月分管定陶区司法局基层股。从2012年基层股开始负责社区矫正等工作。2013年10月28日至29日市司法局组织全市社区矫正培训班,定陶由他带队,蔡某某参加了。他不知道蔡某某是什么时间开始负责滨河街道司法所工作的,但2013年10月培训前已经负责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山东省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都下发各司法所了。蔡某某没向他汇报过社区矫正人员有通知不到、未及时到司法所报到,存在脱管、漏管的现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0、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8月分管基层股,证言内容同付某、李某1。蔡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有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现象。2013年底滨河司法所成立后,基层股如何将代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转交给滨河司法所的,他不清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她通过公务员招考到定陶滨河司法所工作,和蔡某某一起整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她去工作时,滨河司法所是蔡某某负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他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他到司法局报到,张某1让他去陈集司法所报到。他于2013年11月6日去陈集司法所报到,以后每星期他都去陈集司法所报到。他同案聂某1在司法局基层股报到时,他跟着去过几次,都是星期五,他在外面等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他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他去司法局三楼张某1办公室报到,每星期签到一次,签了8、9次,大概两个多月。最后一次签到,张某1对他说他的矫正档案转交滨河司法所了,让他以后去滨河司法所签到。那次张某1没让他签到,给了他一张纸,上面写了一个蔡字,还有电话号码,让他去找滨河司法所蔡所长。他和聂某1是表兄弟,因为聚众斗殴一起判的刑。他第一次去滨河司法所报到是在阴历2014年春节前后。应该是2014年1月份去他滨河司法所找蔡某某签到的。在滨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参加过劳动,他没见过聂某1的签到表。他在滨河司法所参加过两次集合。一次是2014年5月,蔡某某电话通知他去滨河司法所。当天下午他按时到滨河街道办事处西面南北楼一楼大厅,当时到的人不多,他在签到表上签了名和时间,在大厅等着。后来县司法局张某1和另一个人来检查,张某1发火了,嫌蔡某某通知来的人少,跟着张某1来的那个人根据一张纸,叫到谁谁答到,然后让他们集合,拍了照,就走了。聂某1没有参加集合。蔡某某笼统地向张某1说有的矫正人员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没有具体说到哪个人,蔡某某没有向司法局的人汇报聂某1脱管的事。后来蔡某某又通知检察院检查,让他按时去滨河司法所集合,他都按时去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他被菏泽市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底他一直在张某1那里签到。2014年春节前,滨河司法所给他打电话,说他的社区矫正档案已经转交到滨河司法所了。他以后就去滨河司法所报到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5、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他在张某1那里签到大约有两个月,阴历2014年春节前,他接到滨河司法所蔡某某的电话,说他的社区矫正档案资料移交到滨河司法所了,以后让他去滨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后每星期五他就去司法局张某1那里报到并签名,大概三个月的时间,2013年底或2014年初他去司法局签到,有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对他说以后去滨河司法所报到就行了,从那后他就在滨河司法所报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7、证人路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6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宣判后他去司法局报到,有一年多的时间,他的社区矫正被转到滨河司法所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他去县司法局张某1办公室报到。2014年春节过后正月十五左右,他去司法局签到,有个戴眼镜年轻人对他说,档案已经转走了,说归哪个乡镇去哪里签到。他的签到表显示第一次在滨河司法所签到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但在之前他已经到滨河司法所报到了,当时没有签到表。根据回忆应该是2、3月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9、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司法局张某1那里签到大约半年时间。阴历2014年春节前后,他又去报到,张某1对他说他的档案已经转交滨河司法所了,让他去滨河司法所报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证人殷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他在张某1那里签到大约三、四次。2014年春节后报到时,张某1给他说他的档案已经转交到滨河司法所了,让他去滨河司法所报到。他当时也接到滨河司法所蔡某某的电话。</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21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司法局张某1那里签到一年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张某1对他说,他的档案转交到天中司法所了,让他去天中报到就行了。在天中司法所签到大约四、五次,天中司法所的人说他的档案转交滨河司法所了。2014年春节后去滨河司法所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2、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司法局张某1给他开了一张社区矫正对象交接函,转到滨河司法所。因为他腿有伤,张某1就没让他签到,直到2014年2月26日,张某1让他去司法局,说他的档案转给滨河司法所了,给他开了交接函,他拿着交接函找蔡某某,因为滨河司法所没有公章,没在回执单上盖章,他就一直在张某1那里签到了。2014年3月28日,蔡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滨河司法所,在交接函上盖章。2014年5月6日下午检查时,他去滨河司法所,蔡某某让他在纸上签名。后来张某1和田某来检查,田某按他们当天签到的那张纸点名,田某给他们拍了照片,就让他们走了。他去套间签字时,张某1正在里面训蔡某某,嫌当时社区矫正人员来的少,蔡某某说人都通知了,张某1让蔡某某抓紧通知,通知不到的,到家里去找,再不来就处理,该收监收监。他没听见蔡某某是否汇报聂某1的事。检查完时间不长,蔡某某又通知他说县里检查,让他去滨河司法所集合,检查时矫正人员都在大厅等着,检察院的人逐个叫进套间问情况,是蔡某某喊的,张某1来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他在司法局张某1那里签到有一个多月,最后一次签到时,在2014年春节前,张某1对他说他的社区矫正档案已经转交滨河司法所了,让他以后去滨河司法所报到。他还证实司法局、检察院检查的情况同张某4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司法局张某1办公室报到,签了一年多,张某1告诉他分到滨河司法所了,让他找蔡所长报到,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蔡某某也给他打了电话,他在滨河办事处找到蔡某某,以后每周五按时签到,期间滨河司法所的人到他家去过一次。他还证实2014年5月区司法局检查情况同张某4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后他去司法局张某1办公室报到。在2014年春节前,张某1让他去滨河司法所报到。他找到滨河司法所蔡某某,在那里签到,接受社区矫正。2014年5月司法局检查情况同黄某证言。后来检察院又检查,他请假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6、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他在司法局张某1那里签到不到一年的时间。他最后一次签到时间是在2014年春节前。后来滨河司法所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社区矫正档案转到滨河司法所了,让他以后去滨河司法所报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7、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8月27日,他去司法局张某1办公室报到,在那里签到有几个月的时间,最后一次签到时,张某1对他说他的档案已经转交滨河司法所了,让他去滨河司法所签到。后来滨河司法所的人给他打过电话,以后他每周五就去签到。签到表显示他第一次在滨河司法所签到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他印象中之前还有在滨河司法所的签到记录。2014年5月司法局检查情况同上述证人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0日,他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司法局给他开了一张社区矫正对象交接函,把他转到了滨河司法所。他的签到表都是真实的,他都按时签到了。他不认识聂某1。</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9、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他任定陶检察院监所科科员,监所科负责对社区矫正工作监督。2014年5月监所科对滨河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他跟着科长宋京华、司法局张某1去检查,根据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人员档案,他们和司法所核对了社区矫正人员名单,然后按照名单点名,被点名社区矫正人员由蔡某某叫到办公室,他们确认一下,了解一下矫正情况和司法所的管理情况。检查到聂某1时,聂某1没到,司法所蔡某某给他们提供了聂某1的请假条。蔡某某还跟他们说聂某1一直在家,司法所管理着呢,没有脱管。他在当天检查名单上做了标记,到的划三角号,请假的没有三角号。2014年11月还进行了检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0、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8月任市司法局基层科科长,负责社区矫正等工作。2013年、2015年都组织过社区矫正方面的业务学习,2013年10月28日至29日市司法局组织了全市社区矫正执法培训,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文件,还进行了现场观摩。社区人员在交接方面没有规定县司法局必须把社区矫正人员交给司法所。司法局是否可以代管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也没有具体规定。根据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由司法所向县司法局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定陶司法局转交给滨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有未到滨河司法所报到的情况,司法所应当积极组织查找,查找无果是应当向司法局报告。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定期走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他在司法局基层股工作。他印象中2016年4月份(询问前三个月),张某1安排他和田某找社区矫正人员聂某1的签到记录表,他在一个橱子里找到了。通知了检察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2、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03年3月,他任张湾司法所所长,调走时,他把钥匙交给宣委董某了。没有规定需要把所有社区矫正人员全部通知到,然后交接。新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人员,要进行一个月的严管,之后根据日常表现由司法所确定管理等级,口头宣布,变为普管或者宽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他负责张湾司法所工作,前任所长是张某6,张某6走时,对他说司法所的所有材料都在档案橱里,把钥匙交给宣委董某了。过了几天,董某把钥匙给他了。张某6把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资料转给他,就完成日常交接了。新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人员,要进行一个月的严管,之后根据日常表现由司法所确定管理等级,变为普管或者宽管。等级确定,以前不正规,2016年才开始正规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从1989年任北城社区支部书记。因为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期间蔡某某没有找过他。2016年4月初的一天,孔某给他打电话。因为聂某1社区矫正监管的事,蔡某某想和聂某1的父亲见个面,让他当介绍人。见了聂某2后,聂某2说蔡某某老表在对面开门市,蔡某某经常在其老表门市玩。进屋后蔡某某安排聂某2说最近检察院可能来调查,就说蔡某某不止一次打电话、到家里找过聂某1,聂某2说放心,会照好处说。坐了十多分钟,他们就回去了。他们谈话时,蔡某某说因为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给聂某2家打过电话,聂某2说打过一次,不知道是蔡某某打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5、证人张某7证言证明,他从1999年3月任北城社区会计。他认识蔡某某,2016年3月3日,蔡某某找过他,蔡某某安排他说如果检察院调查,就说蔡某某原来曾找过聂某1,把时间尽量提前说,还让他说蔡某某多次打电话问他聂某1的情况,2014年蔡某某问过聂某1的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6、证人苗某2、王某3证明,他们是定陶北城社区干部。因为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蔡某某没找过他们,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他们不知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7、证人聂某2证言证明,他是聂某1的父亲。蔡某某往他家固定电话打过一次电话,是他妻子张某8接的。2016年4月蔡某某到他家来,安排他说要是有人调查,就说蔡某某不止一次找过聂某1。</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8、证人张某8证言证明,她是聂某1的母亲。蔡某某没到家里找过聂某1。聂某1因打架被判刑第二年,蔡某某往她家固定电话打过一次电话,是她接的,问她聂某1为什么没去报到,她说聂某1没在家,出去打工了。2016年蔡某某到她家来过,安排她说要是有人调查,就说蔡某某原来不止一次找过聂某1。聂某1因为贩毒入狱,她很心疼,也没办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9、证人张某9证言证明,他是聂某1的舅舅。2014年春节那天上午,聂某1到他爱人张某10眼科门市闹事、砸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0、证人张某10证言证明,她在定陶兴华路东段路北开眼科门诊。定陶区司法局有个人经常到她门市看眼,那个人是负责判缓刑的人报到工作。2014年春节过后没几天,那个人到她门市上看眼。因为聂某1在2014年正月初一到她门市闹过事,她心里烦,就把聂某1到门市闹事给那个人说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1、证人邵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她因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与聂某1是同案犯。2014年春节那天,她和聂某1及家人在一起吃饭,聂某1母亲说了聂某1,聂某1就喊着她走了。她跟着聂某1来到张某10眼科门诊。聂某1砸门了,她当时拉不住。</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2、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他女儿刘某6因为聂某1的引诱于2014年先后两次吸毒,均被行政拘留,给他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伤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3、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他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了两天。是聂某1让他吸的,对他的生活、名誉影响很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9时25分许,聂某1带着三个男子把她家砸了。她家厨房炒菜的锅、碗被扔到院子里,锅底被踩扁了,抽水井、洗手池被跺歪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他开始参与司法所工作,直到2013年底滨河司法所成立,明确他为滨河司法所负责人。2014年2月定陶司法局把社区矫正工作交给滨河司法所。司法局田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拿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材料,大约有十八、九个矫正人员的档案资料。田某对他说都是滨河司法所应该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让他把档案拿走复印,根据档案把那些人管理起来。复印好后,他根据档案材料上的电话,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来滨河办事处一楼综治办办公室来签到,但一直联系不上聂某1,电话一直没人接。因为他还忙着滨河办事处的信访、维稳、综治等工作,也由于他当时业务不熟悉,就没太关心联系不到聂某1的事。直到2014年10月聂某1又进了看守所,期间聂某1一直没有签到,他中间打过聂某1的电话,有时不通,有时通但没人接。他打过聂某1家的座机,接电话的是个小女孩,后又转给聂某1的母亲,说聂某1不在家,他给聂某1的母亲说找着聂某1来滨河司法所报到,聂某1的母亲说行。他还往聂某1门市打过一次电话,也是聂某1母亲接的。2014年5月司法局张某1、田某来滨河司法所检查,他电话通知了社区矫正人员,总共来了十个人,张某1嫌人来的少,训了他一顿。当时他应该向张某1、田某汇报了聂某1没来的情况,但没有汇报聂某1脱管的事。张某1安排他再给聂某1家里联系,找找聂某1。检查后,聂某1仍没有到滨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他没给张某1或者田某说,也没给其他领导汇报过聂某1脱管的事。他觉着自己不是司法局的正式人员,还干着维稳、信访,当时刚开始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没很当个事,就没去聂某1家去找。聂某1是司法局第一批转给他的,没有交接函,后来都有交接函。张某4交接函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比聂某1那一批晚。2013年10月菏泽市司法局组织的社区矫正工作培训,他参加了。在聂某1社区矫正的事上,他认识到工作失职了,但他主观上不想出事,另外检察院刚对他立案时,他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方法为自己取证了,他现在意识到错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聂某1行使监管职权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聂某1在脱离监管期间实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监管的聂某1在脱管期间实施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且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认识到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错误。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lt;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g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lt;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gt;》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城办事处司法所的负责人,在接收了司法局移交的社区矫正人员之后,没有认真履行社区矫正职责,使社区矫正人员聂某1长期脱管,且在托管期间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等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聂某1、张某1、田某等人证言、书证、上诉人蔡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上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裁定为终审裁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判长 于 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判员 王力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判员 张 浩</span></p><p><br/></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书记员 于 悦</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