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来源:裁判法律文书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8px; line-height: 3em;">行政裁定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6)鲁15行终110号</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龙,男,汉族,农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莘县司法局。住所地:莘县伊园街135号。</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法定代表人:延铁堂,局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诉人杨国龙因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某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杨国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人轻伤,构成犯罪,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刑事案件。2014年6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黄刑初字第655号委托调查函一份,委托山东省莘县司法局对杨国龙进行调查评估,内容为:杨国龙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莘县司法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为“被告莘县司法局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杨国龙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杨国龙适用监禁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原告杨国龙认为自己平时在家乡以及在工厂与邻里和工友和睦相处,从不无辜对别人发生争执,更没有与他人打过仗,这次致人轻伤是偶发事件,并且事后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征求了对方的谅解,依照法律其应被判处缓刑。因为被告调查评估意见被法院采纳后,判处杨国龙有期徒刑6个月,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莘县司法局2014年做出的对原告的调查评估意见,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1453.09元,精神损失60000元,共计81453.09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依法规范实施社会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的社会调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畴。《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调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社会关系和社会评价等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国龙的起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诉人杨国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行为”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其执行的是《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法规,该行为完全符合行政执法的性质特征。二、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莘县司法局,在一审中接到诉状后15日内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向受诉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直至开庭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客观、公正。三、上诉人所诉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评估”导致上诉人失去人身自由183天,上诉人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主张60000元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司法局辩称:一、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调查评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所谓“评估行为”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属于行政机关,但是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受托调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为的性质由赋予实施行为权力的法律依据的性质决定。《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是由山东省公、检、法、司四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而共同制定,不是山东省人大制定,不属于地方法规,当然也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二是上诉人所谓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受托调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事实并不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接到诉状15日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而改变。被上诉人虽然按照有关调查保密规定未将有关调查材料提交法庭质证,但是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接受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所实施的调查行为是依法、客观、公正的。综上,被上诉人的调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完全正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依法规范实施社会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调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社会关系和社会评价等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行为,是受法院委托实施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不是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杨国龙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综上,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司法局所实施的调查评估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裁定为终审裁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 判 长 孙金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 判 员 李利华</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代理审判员 刘 鹏</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书 记 员 路普光</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