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08年至今任河南省方城县司法局博望镇司法所副所长主持工作,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辩护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裴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14年4月至今在河南省方城县司法局博望镇司法所协助所长金某某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文化路(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辩护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2年至今在河南省方城县司法局博望镇司法所工作,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协助所长金某某做社区矫正工作,住河南省方城县(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辩护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牛金秀、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李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李某1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于2011年4月7日监外执行。2012年4月1日按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由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工作。2011年10月24日,李某1注册了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14楼。2012年至2015年,李某1等人以月息1分5至2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鉴定,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52.3万元,造成损失6732.3万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不严格按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及《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李某1实施社区矫正,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李某1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和定期走访,伪造李某1的社区矫正档案等材料应付上级检查,导致李某1长期脱管。在此期间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6732.3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全面负责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李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6732.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负责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李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485万元;被告人裴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李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6247.3万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执行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房某、李某4、权某、盛某、贾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仅负领导责任,裴某某、李某某负直接责任。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所责任微乎其微,派出所、工商局、方城县司法局、李某1保证人均有责任。本案确定损失6000余万数字不确定。金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损失存在不确定性。李某1的行为,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应承担主要责任。</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李某1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于2011年4月7日监外执行。2012年4月1日按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由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工作。2011年10月24日,李某1注册了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14楼。2012年至2015年,李某1等人以月息1分5至2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经河南鸿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52.3万元,造成损失6732.3万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不严格按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及《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李某1实施社区矫正,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李某1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和定期走访,伪造李某1的社区矫正档案等材料应付上级检查,导致李某1长期脱管。在此期间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6732.3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全面负责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李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6732.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负责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李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485万元;被告人裴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李某1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6247.3万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被告人供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自2008年到博望司法所工作以来,一直主持工作至今。博望司法所现在有正式人员三人,分别是我、李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是2011年7月到博望司法所工作,开始从事民调工作,2012年以后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直到2014年3、4月份调出博望司法所工作为止,2014年底调回博望司法所工作至今。裴某某是2014年3、4月份从广阳镇司法所调到博望司法所工作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至今。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我执行上级的法律法规,和督导办理。社区矫正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要求部署安排所里的社区矫正工作。李某某和裴某某在各自分管期间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建立档案、电脑录入、组织学习和劳动,查看手机定位的信息和档案管理。我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请销假的审批,对违规人员的信息上报,组织社区矫正人员的学习,安排部署我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请假手续都是书面办理,有请假事由审批表,对符合请假条件的,由我审批,最长是7天时间。对违规人员的处罚是先有负责社区矫正的人员给我汇报,我们可以给予警告,我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所里写报告给方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指挥中心,最终是以指挥中心的名义作出处罚。对社区矫正人员平时表现的评定是负责社区矫正档案的人员(具体到我们所就是李某某和裴某某)先签署意见,我最后把所里的评定意见签上并签字盖章。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作用和意义是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规范和督促所里的社区矫正工作,还有便于上级检查。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规定按时报到,按时学习,根据身体状况可以不参加劳动。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纪律方面除外出就医外,不得离开居所。定期向社区矫正机关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没有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属也没有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邻居和村组干部。工作不认真、思想麻痹造成的。认识李某1,他曾是我们所的社区矫正对象。2012年4月到2015年4月在我所接受社区矫正。李某1因诈骗被判刑十多年,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因患严重疾心脏病,高血压被保外就医。2012年4月到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李某1的居住地在方城县博望镇水饭店村。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请过假,是否离开过居所我们不知道。想着李某1有病,我们思想上麻痹,监管管理不到位,所以就没有深入了解他平时的活动情况。我们没有对李某1的家属、邻居及所在村组干部了解过李某1的平时表现。也是工作上的失误。在李某1社区矫正档案中调查走访李某1亲属及村组干部的笔录等材料,这是为应付上级检查编造的假材料。2014年以前是李某某,2014年以后是裴某某具体负责档案,是他们编造的。我知道这些材料是编造的。李某12014年的体检报告没有交,2013年的也不齐。我发现这个问题了。我在2013年底查档案时发现的,我让李某某催过,后来拿过来几份,我让李某某归档了。2014年时我让裴某某催过,但李某1一直没拿来。对于李某1不提交体检报告的情况没再追究,也没有向上级汇报,也没有对李某1进行处罚。大意了,这是我的失职造成的。对出示(河南省监狱罪犯保外就医考察表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一栏于2012年8月20日署名金某某的意见)是我签的。当时监狱来人为李某1续保实地考察时,直接到方城县司法局,我接到局里通知到司法局侯主任办公室,当时这张表的前面意见栏中已经签完了,我就在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一栏中签的字并加盖公章。对出示(河南省监狱罪犯保外就医考察表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一栏于2014年3月6日署名金某某的意见)是我签的。当时监狱来人为李某1续保实地考察时,到方城县司法局,我当时在局开会,我见到这张表前面都已经签完字了,我就在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一栏中签的字并加盖公章。监狱部门调查李某1在社区矫正时期的表现是为了给李某1续保做的调查。我在出具李某1无违法违纪意见时没有做过详细调查。这是我的失职造成的。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况当时不知道。后来听说了李某1搞非法集资,造成很大损失。不知道李某1是啥时间被收监的。我在对李某1的社区矫正中没有严格管理,有失职行为,我愿如实交代问题,争取从宽处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被告人裴某某供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2年5月我到方城县袁店司法所上班。2013年3月调到方城县广阳镇司法所工作,2014年4月1日回博望司法所工作至今。在2014年4月份到博望司法所工作以来,我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记录、制作、填写、电脑录入、档案保管等工作。所长金某某,自我到博望司法所工作,金某某就在博望司法所工作至今,李某某;还有我;正式工作人员就我们三人。所长金某某负责所里全面工作。包括社区矫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是金某某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请销假、对违规人员的处罚的审批。我2014年4月至今都在协助所长从事博望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认识李某1,他是我们博望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在矫人员。他是保外就医人员,是从监狱保外就医的,哪个监狱我忘了。我没有见过监狱的工作人员到博望司法所了解过李某1的情况。李某1是因诈骗罪判12年。李某1户口在博望镇水饭店村。按照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在户籍所在地司法所社区矫正,所以李某1就在博望司法所社区矫正。李某1户籍所在地在博望镇水饭店村。他家就在政府东墙外面靠北边,但经常锁门,没有在家见过他。我到李某1家实地走访过,没有见人。他们家经常锁门。李某12014年社区矫正档案中有我和金某某2014年5月8日走访李某2的笔录,2014年7月16日走访李某3,2014年9月24日走访房某,2014年11月14日家访李某2(并出示笔录),这些笔录是是我记的。我们没有走访这些人,这是我自己编造的。笔录是我写的,上面李某2、李某3、房某的名字是我找人签的。上级检查档案时间急,我找人帮我造过档案,是我让他们签的名,具体是谁签的字,我也记不清。房某是水饭店村的村委书记。李某3是水饭店村的村干部。因为社区矫正办法上面要求这样做,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所以编造了这几份笔录。社区矫正办法上面要求实地走访,因为所里工作忙,没时间做这项工作。所长金某某知道。我都给他汇报过。他也同意这样做。因为工作干不出来,上级会批评。李某2是是李某1的妻子。按规定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家访或是对家庭成员走访,所以我们就编造了李某2的走访笔录。(出示:在李某12014年社区矫正档案中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登记表和2014年社区矫正人员年度鉴定表),表中矫正小组成员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李某3去签过一次,李某2和金某某的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以上这些材料上面表是我制作的。上面的内容都是编造的。表中司法所意见栏中的内容是所长金某某写的,也是他本人签的名字盖的章。(出示)李某1社区矫正档案中2014年5月25日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变动确定表上面矫正小组成员的签字,李某3的可能是,李某2的签名不是,金某某的签字是我签的。在博望司法所协助所长管理社区矫正工作时,我们没有给李某1做过身体健康检查。李某1的身体健康状况我不了解。李某1没有给我们司法所定期提交了体检报告。我催过几次,也给所长金某某汇报过。后来一直没拿来,其他也没有采取措施。李某1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有金某某、李某2、李某3。确定矫正小组成员,想不起来了是否给他们告知了。没有人向我了解过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金某某没有想我了解过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又重新犯罪在李某1收监后才听说的,以前不知道。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向我请假。所长管请销假。不知道他是否离开过他的居所。我去李某1家,经常锁门的这一情况我给金某某汇报过。对此没有作过处理。对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有些工作我们没有做到,没有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要求做。我们工作没有做到位,肯定有责任。</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当时所里正式人员就金某某所长我们两个。金所长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人员管理,我负责档案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如学习安排,请假的审批,违规的处罚。还有就是按照上级安排领导和部署所里的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管理工作是档案内容的填写制作和档案的保管。我接手李某1社区矫正工作后,制作了很多假档案。假档案有李某1的社区矫正考核表和对李某1的家访笔录等。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和家访对象的签名及内容都是伪造的。伪造这些档案因为方城县司法局要检查这些档案,但是我们所都没有做这些工作,为了在上级检查时不挨批评,所以伪造了这些材料。金某某所长我们在一起说的让造这些材料。金某某知道这些材料都是伪造的。我们对李某1在社区矫正中的违规行为也没有按规定处理:比如他应当按时交纳体检报告,他没有交,按规定应当上报县司法局给予警告等处理,我们也没有及时上报。李某1在我管理这段时间内一直也没交体检报告。这事给金某某所长汇报过。金某某让催过。后来一直没交,他也没再管。按照规定每月10号、11号和20号、21号四次到所里报到,10号、11号是学习,每次8个小时,20号、21号是劳动,每次也是8个小时,我们都没有按要求去做。李某1是去一次签两次名,签完名字,转一圈就走了,学习和劳动时间也没有达到。我们没有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是失职行为,愿意接受组织的处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李某1在我所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我是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博望司法所工作,接手李某1的社区矫正工作。当时所里正式人员就金某某所长我们两个。金所长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人员管理,我负责档案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学习安排,请、消假的审批,违规的处罚。还有就是按照县司法局的要求和部署所里的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管理有档案内容的填写、制作和档案的保管。我接手李某1社区矫正工作后,制作了很多假档案。假档案有李某1的社区走访笔录和对李某1的家访笔录等。还有社区矫正档案中学习和参加劳动的材料。这些社区和家访对象的签名及内容都是伪造的。学习和参加劳动按规定每次不少于8个小时,我们都没有做到,但是都按8个小时造了档案。因为方城县司法局要检查这些档案,但是我们所都没有做这些工作,为了在上级检查时不挨批评,所以伪造了这些材料。金某某所长安排我这样的。金某某知道这些材料都是伪造的。我们没有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是失职行为,愿意接受组织的处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0年10月份到方城县司法局博望司法所上班。2014年3月份调到方城县广阳镇司法所工作,2014年10月份左右回博望司法所工作至今。所长金某某,自我到博望司法所工作,金某某就在博望司法所工作至今,副所长裴某某,2014年初到博望司法所工作至今;还有我;正式工作人员就我们三人。所长金某某负责所里全面工作。裴某某负责现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我2012年3、4月份到2014年初在博望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我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档案的制作和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是金某某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请销假、对违规人员的处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季度和年终的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审查都是由金某某所长负责。我是协助他工作。我认识李某1,他是我们博望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人员。李某1是保外就医人员,是从河南省第三监狱保外就医的。我印象李某1是因诈骗罪判11年还是12年。李某1家住博望镇水饭店村小王庄组。按照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在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所以李某1就在博望司法所社区矫正。李某1户籍所在地在博望镇水饭店村。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在此居住。我没有到李某1家实地走访过。我没有调查过水店的村组干部。李某12013年社区矫正档案中有我和金某某2013年6月28日走访房某的笔录,我们没有走访,这是我自己编造的。笔录是我写的,房某的名字也是我自己签的。房某是水饭店村的村委书记。因为社区矫正办法上面要求这样做,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所以编造了这份笔录。社区矫正办法上面要求实地走访,因为所里工作忙,没时间做这项工作。所长金某某知道,他知道我们司法所当时对社区矫正人员都没有做实地走访这项工作。他让我把家访材料补补的。对出示:在李某12013年社区矫正档案中2013年4月24日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监管告知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人员督促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社区矫正人员入矫谈话笔录上面的签字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金某某、李龙海、房某的签名是我签的。李某1的签名是别人签的(那人我不认识)。制作上述材料是李某1、李龙海、房某等人不在场。以上这些材料上面的内容都是编造的。是所长金某某安排我造的,是我自己签的。李龙海是李某1亲属。李龙海的情况我不知道。李某1的保证人应该李某4。我在造档案时把名字弄错了。我见过李某1的保证人一次,就是李某1到司法所第一次报到的时候,和李某1一起来过。以后没有见过。对(出示)李某1社区矫正档案中2013年、2014年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活动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上面李某1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这些表是方城县司法局发给各所的,内容是我填写的。这是后来集中制作的。这些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是真实情况。按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每月两次参加社区矫正,我们所规定的是每月10号和20号,一次是学习,一次是参加公益活动。我见李某1参加过,但是他来不来参加我没有注意,我当时也没有记录。因为请假都是给所长金某某请假,每次有多少人请假所长也不给我说,我也不清楚,没办法记录。李某1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听金某某说有金某某、我、房某还有李某1的保证人。真实情况是啥我不清楚。不知道司法所给是否给李某1制定社区矫正方案。没有相关人员向我了解过李某1在社区矫正时的表现。没有人向我了解过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金某某没有向我了解过李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报到情况和平时表现。我认为我们在对李某1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没有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要求做到。我们工作经验不足,管理不到位。对李某1在此期间又重新犯罪负有一定责任。</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证人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证人李某1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父亲李龙海,焦作矿务局退休职工,住焦作市中站区王封矿家属区,我妻子李某2,在方城县博望镇教学,儿子李某5,23岁。我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5月7号被送来到河南省第三监狱执行的。2017年8月15日期满,2010年8月减刑9个月。2011年4月份因病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当时批的半年,后来续保直到2015年4月15日收监执行至今。2016年3月22日转到南阳市看守所的。我在保外就医期间注册了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以来在社会上高息吸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阳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被转到南阳市看守所接受调查。2011年10月注册的金堆城矿业公司。我是法人代表。金堆城矿业公司总共吸收了存款我自己算的数字是4千多万元,加上利息总共6千多万元。具体情况以查账为准。在社会上吸储的起止时间2012年5月开始一直到我2015年4月15日收监止。金堆城公司的办公位置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24楼7号。公司由我亲自经营。我因患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先天性心脏病,高血压三级。保外就医后我的社区矫正机关2011年是在方城县博望镇派出所。2012年4月转到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在方城县博望镇进行社区矫正是因为我的户籍所在地在方城县博望镇水饭店村小王庄组。2012年4月负责对我社区矫正由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金所长一直在管,李某某是2014年以前管过,裴某某是2014年以后到收监前。给我确定的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开始是金所长和李某某,后来是金所长和裴某某。不知道村组干部和亲属邻居谁负责我的社区矫正,没有人给我过。我的保证人是我叔李某4。我没有遵守非因看病治疗不得离开住所,外出看病需请假批准,按规定定期到司法所报到等这些规定。身体检查方面是每三个月检查一次,每年大体检一次由监狱来做,做完后复印件交司法所存档。司法所催我交过体检报告,记得李某某催过一、两次。我说去做得要钱,你们拿钱了我去做。没有交体检报告的情况,司法所催过,其他没有处理。我和李某21991年同居,1992年生一子李某5。小孩5个月大就分居了,后来因为小孩的事断断续续见过面,2001年以后就很少见面,也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李某2和孩子一起在博望镇政府东墙外面的房子居住。我没有在这所房子居住。这房子是我兄弟2011年买给李某5结婚用的,2012年交付使用。我的居住地在南阳市,方城广阳镇和博望镇水饭店村小王庄都住过。2013年以后我在南阳新华城市广场B座815号租住,2011年和张松幸同居的时候在南阳市杏树庄和光武路铁路桥西天一驾校东隔墙租住过。和张松幸共同生活的时间2011年5月到2012年的春节后。此后在方城广阳矿上住的时间较多,在博望镇水饭店村小王庄我奶老宅(现在已经拆除复耕了)住过。没人知道我在这个地方居住。因为我是保外就医人员,怕被收监,所以我的住处都对外说。司法所的人员金所长2013年和2014年分别去过一次到我居住地走访过,一共两次。走访的是博望街我儿子的住处。金所长给我打电话通知的,我就过去了,让儿子把门打开。走访了就问我了。当时没有记笔录了。我不知道司法所工作人员走访过我所在村的干部和邻居没有。我的矫正方案是什么内容不知道。没人给我说过。社区矫正机关博望司法所对我的管理方式是什么不知道。没人给我说过。到博望司法所报到、学习、参加公益活动的报到情况是他们通知了我去,去不成了给金所长打电话请假。开会大多数参加了。学习和公益活动从来没有参加过。在司法所社区矫正资料中,参加活动的签名,李某某管的时候不是我签的,裴某某接收后都是我签的。李某某管的时候是我让人代签的,我给其中一个矫正人员几盒烟,让他替我签的。裴某某接手管理后去一次签两次。学习和公益活动也都签了,实际没有参加过。</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证人盛某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2014年5月到金堆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金堆城公司的办公位置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24楼,李某1是老板。我是公司业务员,我给公司找钱。公司扩建没钱,李某1让我们业务员出去借钱。借来的钱再公司财务上办手续,利息月息2分。借据上盖公司公章和李某1个人私章。公司每月发工资,每月2000元。李某1经常在公司上班,管全面工作。听说李某1在南阳市区租的有房子,在张衡路和中心市场附近,我没去过。2014年底资金已经跟不上了,2015年春节后彻底不行了,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开始不知道李某1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罪犯,2015年4月份被监狱收监后才知道。听李某1的兄弟说有人告李某1,监狱把他收监了。经我介绍的储户损失有600多万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证人贾某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2012年3月到金堆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我是业务员,当时公司在兴达国际写字楼十四楼办公。在2014年过完春节到10月份这一段时间,李某1让我负责过财务工作,也没有任命职务,实际就是每天记一下收入情况,我也不会电脑,另外两个小妮操作电脑。一个叫李明的女孩在2012年是公司财务上记账员,干有年把子后来不干了,也不知道去哪了。李明是李某1后来找的媳妇的女儿,当时有一二十岁。李某1这个媳妇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好像没干啥,听说在车站北路住,具体不知道。李某1经常在公司上班,有时候他还在矿上。李某1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南楼8层租有一套住宅,一般情况下都是和司机权某在那里住。不知道李在其他地方还有住所。我不知道李某1是保外就医的服刑犯。只是在2013年有一次拍闲话时,他当着公司几个人的面说他以前因为打架坐过监,别的没说过。我听李某1说他离婚又找个姓张的女子,其他不知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证人权某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认识李某1,2013年3月份至2015年初将近两年时间我给李某1开车。李某1的公司名称是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要是生产销售铁粉、矿石、石子、铁砂的。金堆城公司的铁矿我听说是李某1和朱成发合伙开的。我在矿上见过朱成发一次。通过李某1的弟弟李国建介绍我到矿上开车的。李某1的公司是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我刚去是在14楼,后来搬到24楼。我刚开始到矿上开了月余翻斗车,后来到公司开别克商务车。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换了一辆奥迪A6。别克商务车是李某1的名字,奥迪A6是李某1的儿子李某5的名字。李某1的儿子李某5没有在金堆城公司工作。李某1每天到公司去一会,然后到矿上。李某1平时有时在矿上住,有时在新华广场B座8楼8015房间居住。8015房间是公司租的房子,是两室一厅,我和李某1都在那里居住。李某1没有在南阳市其他地方还有居住地点。李某1好像是在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租有一套房子,李某1说是开公司办公用的,我和李某1还有公司女内勤钱蕾一起去打扫过卫生,后来这房子退了。我不认识一个叫张松幸的女人。公司有个叫李明的女孩我不认识,没见过。李某1在方城博望的房子我去过两三次,房子是在博望街上那套房子是李某1的爱人,儿子及儿媳妇在居住。李某1没有在方城老家居住过。我知道他有心脏病,经常吃药。我不知道李某1是监狱的保外就医罪犯。李某1以前服过刑我不知道。李某1是否去过方城博望司法所我不知道。2015年初的时候,因为李某1欠我5个月工资没有给我发,每个月2100元,所以我不干了。2015年4、5月份我到公司去要工资,公司门已经封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证人李某2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但很早都名存实亡,没有在一起生活,2003年以来,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包括他判刑前和保外就医期间都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不知道李某1保外就医期间在哪居住,有时候回家坐一会都走了,从来不在家长停。我不知道李某1何时保外就医也不知道何时收监。去年秋天南阳办李某1非法集资案的派出所的人来找过我,让我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对于方城县博望镇的公安、司法等部门,我是2012年从广州打工回来就到育才学校教学,这附近的人们都知道我们是名义夫妻,所以没有人来找过我。没有司法部门向我调查过李某1保外就医期间的表现,我没有见过他们。对出示(2014年5月8日家访笔录,2014年11月14日家访笔录)上面李某2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就没有被家访过,就不知道有这材料。对出示(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登记表)上面李某2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对出示(李某12014年年度社区矫正人员年度鉴定表)上面矫正小组一栏,李某2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出示(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变动确定表2014年5月25日)李某2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我被确定为李某1社区矫正人员小组成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证人李某3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是博望镇水饭店村会计。我家在水饭店村3组。我们村有个叫李某1的人,他是水饭店村东小王庄的,也叫水饭店村10组。我不了解李某1的情况,他没在家住。李某1保外就医的情况听别人说过,具体情况不知道。不知道什么时间保外就医的。这些年来,总共见过李某1三四次,在博望街上碰见过一次,在司法所见过一次,李某1领着监狱里人在村部了解情况见过一次,我和李国栋一起到鸭河铁矿见过李某1,其他时间就没见过他。李某1在博望街上有房子,没有3年左右,她娃结婚在那住,李某1就没在那住。为李某1保外就医的事,博望镇司法所就找我一次。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司法所喊我过去,我到司法所,见到李某1也在那,司法所工作人员裴某某在场,裴某某对我说李某1刑期不满,监外执行,原来是派出所监管,现在是司法所监管了。村里得来个干部签个字。表是写好的,让我在上面签个字,我就签个名就走了。当时不是签一张,是几张记不清了。表是裴某某造出来的。我就去过司法所一次。司法所没有为李某1社区矫正的事向我调查了解过。对出示(2014年7月16日走访李某3笔录)不是我签的名字,没有人向我调查走访过。对出示(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登记表、李某12014年年度社区矫正人员年度鉴定表、2014年5月25日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变动确定表)上面李某3的签名,经辨认“214年6月30日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登记表、2014年5月25日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变动确定表”上面的李某3签字是我签的,其余都不是我签的。对于李某1社区矫正工作,我没有做过工作。司法所也没有要求我做过啥工作。我对李某1平时表现不了解,没见过几次面,他平时就不在博望居住。李某1妻子李某2,还有儿子,也结婚了。不了解签字一是司法所人员没有给我说签字负啥责任;二是当时李某1当时也在场,不签不美气,碍于面子就签了。在司法所签字之前,有一天,村里班子在村委开会,李某1领着监狱工作人员来了,他们了解李某1的情况,让我们都在一个表上都签上字。除了这两次签名别的没有了。李某1在方城县广阳镇办的铁矿石。他在南阳的办公室我和李国栋去过一次,是在新华商城那地方,是17楼还是27楼记不清了。就去过这一次,其他情况都不了解了。在南阳干的工作和广阳的铁矿是一回事,办公室在南阳设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证人房某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1985年至今任水饭店村书记,我们村有李某1这个人,他是我们村10组村民,他们组叫小王庄。李某1的父亲叫李龙海,以前他们家都在小王庄居住,后来李龙海去焦作王封矿工作,陆续把家人迁到王封矿,最后只剩下李某1没有迁走,留在小王庄了。李某1在博望结了婚,妻子叫李某2。我知道李某1判过两回刑,最后一次是因为诈骗被判刑。详细情况不知道,他保外就医的事听说了。李某1啥时间保外就医具体情况不清楚。禹县监狱来考察李某1的表现,半年或一年来考察一次。来了解情况,村里给盖个章。李某1保外就医期间一年见个三两回,不常见。李某1在镇政府东南角围墙外面有一套房子,平时是他儿子在那居住,他儿子叫李某5,也结婚了,有个女儿。没有人通知我参与李某1的社区矫正工作。听说过社区矫正工作,是对犯罪人的帮教工作。我不知道我是李某1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李某1不常在家,我一年能见两三次,在家里没有违法违纪,在外面干啥事情我不知道。镇司法所没有向我调查了解过李某1的平时表现。出示(2013年4月24日社区矫正责任书)矫正小组成员签名后面“房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出示(2013年6月30日、4月24日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登记表)矫正小组成员签名后面“房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出示(李某12013年年度社区矫正人员年度鉴定表)上面矫正小组一栏,房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出示2013年6月28日上午家访谈话笔录,我不知道这个事,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李龙海是李某1的父亲,在焦作工作居住。庄上没有与李龙海重名的人。水饭店村的公章在2012年以后由镇政府服务大厅代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8)证人李某4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认识李某1,他是我侄儿。我知道李某1在禹州监狱因病保外就医的事,我是保证人。因为心脏病保外就医,记不得哪一年病保,有好几年了。禹州监狱的每年都要来找我了解李某1的情况,每次都是到博望镇派出所,监狱一般来有三个人,李某1也在场,有时候村干部也在场,每次来都是记个笔录,签个名,按个手印。都是了解李某1的表现情况,有没有违法违纪情况,还有看病情况。我们让监狱同志吃饭,人家不吃。保证书上李某4的名字是我签的。李某1在保外就医期间,博望镇司法所对他如何要求和管理的这个我不知道,我没有到司法所去过,司法所的同志也没有找过我。李某1在小王庄有几间老房子,后来他坐监时,他兄弟李四方给他在博望街上买一套房子,让他儿子李某5住,保外就医后李某1在街上这套房子住过,但住的很少,大部分时间外出看病了,具体在哪住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在鸭河办有一个铁矿,大老板是朱成发,位置在广阳和南召搭界的地方。我在这个矿上一年多,2013年底到2015年6月,主要是值班看场。李某1不肯去。在南阳市还干啥我不清楚。这些材料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9)证人李某5证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李某1是我父亲。不知道他因为什么罪被判刑,只知道他在禹州监狱服刑。李某1大概是2011年保外就医的。方城博望你老家的住房在博望街东北的位置,没有门牌号。博望街这房子是我叔叔在2012年买的,装修是我爷爷出的钱,房子是谁的名我不知道。这房子是我叔叔给我爷爷买的,我结婚没房子我叔让我暂住的。这套房子现在我妈李某2自己住,我在南阳打零工,我爱人在外地打工。在我很小的时候他们就不在一起生活了,我母亲因为我小所以没跟我父亲离婚。等我大了也劝我母亲和我父亲离婚,但我母亲很难过,我也就没再说这事。我也不知道他们现在婚姻是什么状况,不知道他们离婚没离婚。父亲李某1从来不顾家,我感觉有没有他都一样。我从小到大跟他在一起生活时间总共不到三年。李某1在保外就医期间,我没有见过他在方城博望老家住过。我只知道他在南阳新华城市广场写字楼上有个公司,但我没去过。矿在方城广阳镇,我在那里干过二个月活。我在矿上干杂工。我不知道李某1在南阳市哪里居住和是否又结婚了。李某1没有给过我或者母亲李某2购买过房产、车辆或者给过我们有价证券。我名下有辆本田雅阁,是2012我叔在我结婚时送给我的,2014年我父亲李某1公司缺钱把我这辆车抵押贷款了,贷多少款,车在哪里我不知道。没有其他的房产、存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书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前科查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无前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方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证实金某某2010年3月任博望镇司法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证实裴某某2014年3月任博望镇司法所副所长;证实李某某2012年至2014年3月在博望镇司法所工作,2014年3月调广阳镇司法所任副所长,2015年5月调博望镇司法所任副所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金某某的任职文件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材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李某某的任职文件及退伍安置相关材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裴某某的任职文件及退伍安置相关材料</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李某1的刑事判决书</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证实河南省方城县法院2007年9月13日以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罪数罪并罚,执行十二年。(2006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8)李某1的罪犯结案登记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证实李某1在服刑期间,因心脏病、高血压于2011年4月7日保外就医。2012年4月1日开始由方城县博望镇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9)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相关证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证实李某1等人在2012年至2014年3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50000元、2014年4月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2473000元。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323000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0)2012年至2014年4月李某1在博望镇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档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①2013年社区矫正档案中有李某某和金某某2013年6月28日走访房某的笔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②李某12013年社区矫正档案中2013年4月24日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监管告知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人员督促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社区矫正人员入矫谈话笔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③李某1社区矫正档案中2013年、2014年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活动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1)2014年4月至2015年李某1在博望镇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档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①李某12014年社区矫正档案中裴某某和金某某2014年5月8日走访李某2的笔录,2014年7月16日走访李某3,2014年9月24日走访房某,2014年11月14日家访李某2</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②在李某12014年社区矫正档案中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登记表和2014年社区矫正人员年度鉴定表(表中矫正小组成员签名不是是他们本人所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③李某1社区矫正档案中2014年5月25日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变动确定表上面矫正小组成员的签字</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2)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执行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的损失不确定,经查,李某1为法人代表的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数额经河南鸿德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鉴定,故该数额合法有效。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的损失其他相关部门均有责任,属多因一果,该辩解理由不影响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 判 长 杜 帅</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 判 员 王丽飞</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书 记 员 张 晓</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