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作者:开原市司法局金沟子司法所 李玉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近几年来,社区矫正工作在基层司法所中占有比较重要的位置,工作量也很大。基层司法所在以后的工作中,接收监管被判处缓刑的服刑人员将会越来越多。一是我国普通群众 “入罪”思维强化,习惯性的将一些违法、违纪问题与犯罪问题混为一谈,从主观思维上会对一些违法、违纪现象根据自己的认识而进行“有罪推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法学教授甚至立法层面上的专家学者、法学泰斗们都在通过各种方式积极扭转人们的这种“入罪”思维,将“入罪”思维向“出罪”思维转变,推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从轻不从重”的理念。这将会是促使法院对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的一个法理上的原因。二是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春风,我们国家已经向着实现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大目标快速前进。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也更注重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适应性,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有多重好处,既可以与世界法治国家接轨,又可以大量的节省监狱管理上的司法成本。犯罪分子被判处缓刑后对其进行考察既可以监督缓刑犯,又可以让服刑人员能够适应社会,回归社会,不被社会所抛弃。有利于他们更好的树立生活目标,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未来的法治社会中被法院判处缓刑的人员在刑事审判比例中将会增多,而所有的缓刑犯都要由司法所来对他们进行矫正,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要求就越高,通过与很多司法所同仁交谈,也发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是严肃的,是具有权威性的。因此法律的正确适用对于我们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是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要求。社区矫正卷宗《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到底是从哪天计算?可能很多人都似懂非懂。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到底是指哪一日,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在司法所工作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之日”,也就是判决做出之日起就开始缓刑考验期,其实质应该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理由有三点。</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nbsp;第一,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符合立法原意。</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由此可见,从接到第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从第十一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此期间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被维持、或者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不论哪一种情形,此时的判决内容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才是确定的判决。&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nbsp;第二,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符合刑事诉讼程序。</strong>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阶段。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根据该条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首先是“罪犯”。什么样的人可以被称为“罪犯”?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才能认定被告人为“罪犯”,才能有社区矫正机构也就是司法所对矫正对象进入刑罚执行阶段。&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nbsp;第三,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strong>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日前可以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对存在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如果判决一旦交付执行,就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当事人就丧失了上诉权。如果将判决那天认定为“判决确定之日”,则在判决后马上进入缓刑考验期。一旦判决确有错误,在刑罚执行阶段,审判程序启动就只能是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会遭受侵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nbsp;明确 “判决确定之日”应该如何计算和认定,关系到缓刑犯在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是否撤销缓刑以及“漏罪”、“新罪”,对计算刑期的“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数罪并罚、考验期限等诸多问题,所以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要在工作中学习和总结。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缓刑考验期内确定的时间考验在矫对象,保证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和正确性,保证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知法懂法,严格执法。</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简介</strong><br/></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李玉谋同志,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5日,中共党员,毕业于沈阳工程学院法律专业和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2006年8月22日为响应辽宁团省委号召:“大学生志愿服务辽西北暨三支一扶计划”,在开原市成为了一名志愿者。曾先后在开原市新城街道转盘社区、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工作,2009年调到金沟子镇人民政府工作至今。2016年出席中国共产党开原市第八次代表大会和中国共产党铁岭市第七次代表大会,是开原市、铁岭市两级党代表。</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