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辩护人赵彩霞,靖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至今,被告人金某某任靖远县司法局北湾司法所(以下简称北湾司法所)所长,主要负责北湾镇的社区矫正工作。2014年1月22日,该辖区居民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3月10日,被判缓刑的罪犯苏某某到北湾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金某某向苏某某宣布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做了谈话笔录,并让苏某某在几份空白的社区矫正谈话笔录上签了名,后苏某某再未到北湾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外出也未请假。2014年5月份,金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也再未寻找苏某某,为了应付检查,就补填了苏某某2014年4月至7月的社区矫正谈话笔录,导致苏某某脱管长达5个月。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连续实施两次强奸、两次盗窃犯罪,2014年8月21日苏某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24日,苏某某在山东省滨州市海得曲轴有限公司工地板房内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9日,苏某某被靖远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公诉机关以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苏某某脱管时间没有五个月,在2014年的三、四、五月份其都见了苏某某,做了谈话笔录;导致苏某某脱管的原因是镇政府派其去中堡村作维稳工作,没有时间对苏某某做矫正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应该对其定罪量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辩护人赵彩霞认为,一、金某某虽有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对苏某某脱管五个月与实际不符。二、刑法分则渎职罪中没有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追究金某某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金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危害后果。四、金某某的不履职行为与缓刑人员重新犯罪之间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金某某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正确履行自己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措施,并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当庭提交了如下书证:1、中共靖远县北湾镇委员会(2011)21号《关于印发岷县、漳县移民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2、关于金某某同志在中堡村工作的情况说明;3、北湾司法所的荣誉证书;4、北湾司法所社区矫正登记册;5、刑事解教人员登记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自2011年12月8日至今任北湾司法所所长,靖远县北湾镇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其主要工作之一。2014年1月22日,靖远县北湾镇天字村农民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需对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的罪犯苏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年3月10日,苏某某到北湾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金某某向苏某某宣布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做了谈话笔录,并让苏某某在几份空白的社区矫正谈话笔录上签了名,其后苏某某再未到北湾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外出也未请假。同年5月份,金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就再未寻找苏某某,为了应付检查,就在先前苏某某签了名的空白笔录上补填了2014年4月至7月间的社区矫正谈话笔录。同年6月至8月期间,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连续实施强奸犯罪两起、盗窃犯罪两起。2014年8月21日苏某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网追逃,同月24日,苏某某在山东省滨州市海得曲轴有限公司工地板房内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2月19日,苏某某被本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靖远县北湾镇人民政府安排到移民安置安全维稳工作组,在白银监狱寺儿坪农场和五大坪农场部分区域参与做岷县、漳县移民安置维稳工作,一直持续到当年九月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线索登记审查表,证明监所检察部门将靖远县司法局北湾司法所所长金某某在对苏某某缓刑社区矫正工作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进行了初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靖远县人民政府靖政发(2011)169号文件,证明金某某2011年12月8日被任命为靖远县司法局北湾司法所所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缓刑后,于2014年3月10日一个人到北湾司法所报到,其在几张空白的社区矫正谈话笔录上签了字,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其本人宣布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让其每月要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外出要请假。之后其再没有去过,司法所工作人员没有给其打过电话,也没有带过话。其知道每月要报到一次,当时司法所工作人员说有事给其打电话,当时由于家里比较忙,在种稻子,其就没有去。7月初,其没有请假就离开北湾去了山东打工。2014年4月11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18日社区矫正谈话笔录上面的签字是其签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证人王某某(北湾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苏某某是其所社区矫正人员,2014年3月份苏某某来所里报到,当时是其和所长金某某二人接收的,谈话笔录是金某某做的。苏某某的帮教成员是本村的村干部和苏某某的父亲徐某某,按规定在宣布时帮教成员要在场,宣布那天只有苏某某的母亲在场。同年8月25日社区矫正走访调查笔录,是金某某一人去做的。其所在的司法所对苏某某有疏于监管的问题:一是苏某某没有按时报到,所里放松了管理,二是人员紧张,没有严格落实社区矫正办法的有关规定,致使跟踪监督不到位。苏某某报到时只是给苏某某签了社区矫正保证书,宣告了社区矫正人员须知等,没有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宣告。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十天就应发一次警告,超过三次就报县司法局建议收监执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苏某某因犯罪被判缓刑后,镇司法所的人没有找过其,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2014年7月初,苏某某就跟他大哥种泰峰去山东滨州打工去了。司法所第一次叫苏某某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是苏某某一个人去的。9月份,其在司法所做的走访调查笔录上签了字,但不知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为什么将时间提前写到了8月25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证人何某某(靖远县司法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报到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应首先根据《社区矫正管理办法》告知矫正人员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如外出请假、居住地变更、每月谈话、每月思想汇报等制度,违法规定要予以警告,进行治安处罚直至收监处理等有关规定。局里到北湾司法所检查的时候,所里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是健全的,从档案上看不出来社区矫正人员有脱管漏管的迹象。其问金某某所长和专管人员王某某,他们都说辖区矫正人员都管住着呢。苏某某被抓后,其才知道北湾司法所出现苏某某脱管漏管的事情。</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证人唐某某(靖远县北湾镇人民政府镇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对司法所的工作进行了专门安排,并要求司法所拿出年度工作计划,提交党委会审定,特别是对刑释解教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要加强,按照工作要求定期谈话,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及生产生活状况,同时搞好相关业务工作和司法调解,镇政府从财力和物力上全力支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和6月份金某某两次到其诊所打听过苏某某的行踪,其中第二次其告诉金某某在前两天看见过苏某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9、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25号、221号刑事判决书、(2014)靖刑初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22日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10起至2015年8月9日止)。2014年12月19日苏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0、社区矫正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帮教协议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工作计划,证明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由北湾司法所组织进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同年3月10日北湾司法所对苏某某宣告了社区矫正应当遵守的规定及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沟通、走访(每月一次)活动,及时了解矫正对象的近期状况和思想动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1、矫正谈话笔录和走访调查笔录,证明北湾司法所工作人人员对苏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谈话。</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2、违反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和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证明2014年9月10日,苏某某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汇报思想及活动情况,决定给予警告。同年9月24日,北湾司法所提请靖远县司法局对苏某某建议收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3、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14年4月11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18日社区矫正谈话笔录上的“苏某某”签名是苏某某本人所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4、中共靖远县北湾镇委员会(2011)21号《关于印发岷县、漳县移民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金某某作为移民安置安全维稳工作组的成员自2014年4月11日起到白银监狱寺儿坪农场和五大坪农场部分区域做移民安置工作。</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5、中共靖远县北湾镇委员会及靖远县北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金某某同志在中堡村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某某在2014年3月至9月间在中堡村从事维稳工作的情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6、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乡镇司法所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以及人民调解和普法宣传工作。北湾镇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其负责,其作为司法所所长主要职责是负责全所工作,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司法所应该做如下工作:一是与社区矫正人员签订帮教协议;二是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接受矫正;三是告知每月报到和进行社区矫正谈话,告知有事外出需办理请假手续;四是组织参加社区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苏某某是201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到北湾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苏某某来司法所来了二次,第一次是报到,其给苏某某做了谈话笔录,宣布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第二次苏某某来司法所是四月份,其给苏某某谈了话,并让苏某某在三张空白谈话笔录上签了字。苏某某5、6、7月的谈话笔录是其在苏某某签字的空白笔录纸上补填的,笔录的内容是其去中堡的时候路过天字村的一私人诊所向张大夫问的,张大夫说人可能在呢,其就在苏某某签了字的谈话笔录上把谈话记录补上了。其当时给苏某某打过电话,苏某某没有接。按照规定,其应该去苏某某家去找人,但当时中堡的事情太多了,其顾不上,就把对苏某某社区矫正的事情疏忽了。其让苏某某预留签名的目的是当时想把几份笔录做完,但是没有做完,只做了一份,其他几份签了名的空白笔录就放下了,到了五月份其给苏某某打了两次电话没有打通,就补做了谈话笔录,放入了档案,5、6、7月的笔录都是其当月补做的。到9月份,其在县上开完会知道苏某某被抓后,就对苏某某父亲徐某某做了一份走访笔录,把日期写到了8月25日。按照规定对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的,对于脱管超过一个月的要提请县司法局建议收监执行,对于不参加学习和社区服务的要给予警告。苏某某脱管超过了一个月,其没有提请县司法局收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7、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所长,在对本辖区被法院判处缓刑的罪犯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时,履行职责不到位,且弄虚作假,在无法电话联系到社区矫正人员时,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采取相关措施,杜绝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行为的发生,因其履行工作不到位致使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两起强奸犯罪、两起盗窃犯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金某某于2014年的三、四、五月份见了苏某某三次面、均谈了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金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及辩护人认为金某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 判 长 叶生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人民陪审员 李 江</span></p><p><br/></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书 记 员 杨淑淋</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