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张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勉县镇川镇廖漕村村民薛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考验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薛某到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所长郭某在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未对薛某进行严格监管,具体表现为:第一、薛某向镇川司法所报到后,郭某未对薛某开展社区矫正宣告仪式,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第二、郭某未成立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第三、郭某未针对薛某制定矫正方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第四、郭某未针对薛某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该档案包括矫正工作记录等材料,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五、郭某未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每月8小时以上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服务活动,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第六、郭某未及时掌握薛某的活动情况,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七、郭某未定期到薛某家了解、核实该薛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违反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第八、郭某未及时记录薛某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等情况,未对该薛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郭某以上的严重失职行为,致使社区矫正人员薛某在接受矫正期间处于脱管状态,该薛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8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勉县镇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5月被任命为该镇司法所所长,负责司法所的全盘工作。2013年9月,勉县镇川镇廖漕村村民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将执行通知书及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于罪犯薛某,并于同日将交付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于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2日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移交于勉县镇川镇司法所,由被告人郭某签收,罪犯薛某也于同日到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报到开始接受社区矫正,由被告人郭某办理接纳手续。被告人郭某在对罪犯薛某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未对薛某进行严格监管。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被矫正人员薛某开展社区矫正宣告仪式;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确定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针对被矫正人员薛某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表现帮助措施;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针对被矫正人员薛某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被矫正人薛某开展每月8小时以上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服务活动;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检查被矫正人薛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活动情况;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定期到被矫正人薛某家庭了解、核实其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时记录被矫正人薛某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情况,未对该薛接受矫正的表现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由于被告人郭某的失职行为,致使社区矫正人员薛某在接受矫正期间处于脱管状态,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函,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2、任职文件,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5月起任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所长,为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3、罪犯薛某被交付实行社区矫正的文书档案,证实罪犯薛某被决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原因及矫正期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4、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薛某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罪犯薛某收到勉县人民法院接受社区矫正通知书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报到开始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社区矫正档案寄送表回执,证实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2日已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移交于勉县镇川镇司法所,由被告人郭某签收的事实。</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由勉县镇川镇司法所具体负责对他实行社区矫正。2013年10月12日他和他父亲薛永海带着勉县人民法院送达给他的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到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所长郭某具体接待的他。郭某只告诉他不得离开勉县,如果要离开勉县要给他打电话,让他随时保持手机畅通,并说如果违反了规定就会被收监,其他什么工作都没有做。他于2013年12月1日涉嫌寻衅滋事罪、12月中旬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月25日晚他和庄某、曹某在游戏厅玩游戏时与游戏厅老板廖某华发生冲突,他拿板凳砸了廖某华。后来他打电话叫朋友陶某驰给帮忙,陶汉驰到场后持刀将廖某华捅死了,1月26日他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从他到镇川镇司法所报到至因涉嫌再次犯罪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里,郭某只仅仅给他打了几次电话问了他的情况,郭某及司法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对他实施过任何矫正措施,因为没有人通知,所以他也没有去司法所汇报过思想表现情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6、证人薛某海的证言,证实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郭某未对其尽到有效的监管帮教职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7、证人苏某、张某、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勉县镇川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未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监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8、证人唐某梅的证言,证实她系勉县镇川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司法所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她和郭某,郭某任所长。薛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没有对其成立矫正小组、没有与其签订矫正责任书、没有建立矫正工作档案、没有严格要求其定期或按时书面汇报思想,矫正工作不够规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9、证人晏某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仅在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次邀他一同去他们村的薛某家了解薛某的情况,但他们去后薛某家里没人。他们村上的干部都不曾担任过薛某的社区矫正小组成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0、证人薛某康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勉县镇川镇廖漕村干部期间被告人郭某仅有一次告诉他让他留意一下薛某的情况,说薛某有啥事了给他说一下。他没有担任过薛某的社区矫正小组成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证实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2、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2014)43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薛某在被社区矫正期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的事实。</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1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认定事实一致。</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社区矫正工作中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自己负有监管责任的罪犯薛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并在被脱离监管期间多次涉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正常实施,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予罪犯薛某在被实行社区矫正期间再次涉嫌犯罪的直接责任在罪犯薛某本人,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只是导致薛某再次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鉴予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意识好,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审 判 长 李明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代理审判员 王 康</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代理审判员 杜 辉</span></p><p><br/></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18px;">书 记 员 许 琦</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