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衡水司法行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20px">2014年12月9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社区矫正人员赵天明缓刑,按原判刑期收监执行。对深州市社区矫正人员起到了威慑作用,彰显了法律威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20px">赵天明,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榆科镇高士庄村。2013年6月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深州市司法局对赵天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赵天明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定位手机多次欠费、关机、不按规定要求定期向深州市司法局榆科司法所汇报、报到,多次劝告无效,于2014年3月,被深州市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其后,自2014年8月份以来,赵天明未按规定向深州市司法局榆科司法所进行电话汇报、报到,未参加该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已形成脱管。据此,深州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8日,建议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赵天明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20px">法院审理认为,赵天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管理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中对罪犯赵天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并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span></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