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nbsp;&nbsp;来源:广西普法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全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适应新的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是当前及今后所面临的一项全新挑战的工作。<br/>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特点和适用对象<br/>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br/> 社区矫正具有刑事制裁性、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惩罚缓和性等特征。也就是说,将罪犯放到社区进行有效监管,而不是关押在监狱,是对罪犯执行刑事制裁的一种方式,通过组织他们参与有关活动,有效增加罪犯与社会的直接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之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可见,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对罪犯人权的有效保障,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br/>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br/>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br/> 为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2009年6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公、检、法、司和其他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真正担负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退居配合辅助地位。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权,造成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不一致、权力和职责不对等的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化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解决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的问题,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br/>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充当的是权力监督者的角色,担负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不能代为行使刑罚监管机关的职责,应做到既积极参与,又要依法监督、理性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执行。<br/> 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不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外服刑人员,而主要是担负对监外执行交付、管理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司法、执法活动,监督这些国家机关的履职活动是否合法。这种监督是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变更环节、执行终止环节、监管措施的监督,以及对执行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监督和查处,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br/>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br/> (一)监督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素养难以适应要求<br/> 《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推进了社区矫正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应当积极跟进。但具体执行法律监督任务的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少,导致工作重心放在监内监督,缺乏更多力量进行监外监督,有的基层检察院监所监察人员就1人或2人,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每年2次的定期检察,就需要对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所有乡镇社区矫正机构和派出所进行检察,量大、面广、任务重,现有检察人员数量和法律专业水平难以完全适应这一形势和任务的要求。<br/> (二)监督观念陈旧,社区矫正措施不规范<br/> 当前,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重视程度不如对诉讼监督,主要原因是监督观念陈旧所致,认为对监狱执法活动的监督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加上检察人员的配备、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对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现象未能及时依法进行监督纠正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虽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报到、思想汇报、请销假制度、谈话教育、学习培训等一系列相配套制度,但如何使这些制度真正落实到位,仍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措施,各地的做法不一,没有规范的具体细则。<br/> (三)宣传不到位,群众知晓度不高<br/> 任何一种社会性活动都应当在必要宣传的基础上,在人们对这项活动有了一定认识基础上进行,才使工作顺利开展。但社区矫正从开始试点起,就始终只是在“圈子”里传播,没有真正面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与发动,老百姓对“社区矫正”这一新概念缺乏足够认知,几乎不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意义、目的和作用。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具体的单位或个人接触,想开展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时,常常得不到对方的配合,也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不少困难。<br/> 四、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建议<br/> 为推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开展,促进社区矫正有效规范进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br/> (一)完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制定详细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br/> 现行法律对于检察监督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区矫正方面的进一步立法,这种滞后性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整合。而且,目前适用的有关对社区矫正的法规级别不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定性、适用范围、监管措施、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此外,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职权等,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执行权,即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应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违法处置权。<br/> (二)探索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br/>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这意味着相关实施部门需要根据要求转变具体职能,作出针对性调整。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相关部门执行社区矫正行为的监督权,但目前如何行使监督权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在现有的监所检察部门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分部门和人员,或者有条件时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检察监督落实到位。同时,还可尝试在社区中成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的各类培训、集中教育活动,以及定期核对、查阅案卷、走访矫正对象等,对社区矫正的管理、教育矫正、考核奖惩活动进行全方位检察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出现问题及时纠正。<br/>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档案,强化网络建设<br/> 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社区矫正的部门要结合社区矫正监督职能,充分利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对内加强配合,对外加强联系,建立完备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可考虑以公安机关的人口数据库为基础达成共享,在犯罪人员被判刑的同时,由所判法院从网上调出该对象现有信息,定期核对社区服刑人员名单,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刑期变化情况;建立信息管理专线网络,派出所、司法所可以通过内网共享信息,达到公、检、法、司基础工作一体化管理模式,使矫正组织机构衔接管理工作高效运转,有效防止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的发生。<br/> (四)落实帮教措施,维护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br/> 检察机关在加强检察监督的同时,要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过适当时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走访、谈心,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居住情况、活动范围等,有针对性地做好转化工作。同时,还要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困扶助工作,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顺利适应社会生活。<br/> (作者系乐业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nbsp; 杨建华)<br/> &nbsp;<br/>&nbsp;<br/><br/></span></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