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课程中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一节 社区矫正的概念与特征&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着重探讨和解决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如何完善社区矫正的概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概念,在四、五年以前,我国绝大多数人对这个概念是陌生的,无论是我国的汉语词典和法学词典,均没有将这一词编入。随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和推进,对这一词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那么,何谓社区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的概念可定义为:是对在社区中服刑人员依法实施惩罚、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思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是否所有的罪犯适合在社区中矫正?为什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哪些罪犯适合在社区中矫正?为什么?</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3.目前规定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哪些人?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上海情况介绍:</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8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于2004年1月19日成立,是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旗下的非营利专业社区矫正组织。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军,新航总站组织420多名社工从事社区矫正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总站在全市19个区县设立工作站,工作网络遍布本市所有街道(乡镇),共动员了5600多名志愿者,其中心理咨询师(助理)志愿者有225人。他们依托社区,整合各种资源,建立教育矫正基地、公益劳动基地,千方百计协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等实际问题,社会参与功能、满足生活需求功能等都得到了市民交口称赞,而社区服刑人员在帮扶下逐步融入社会,社会化功能已初步显现。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新航社区服务系统是上海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一环,上海构建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途径,充分发挥了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及各区县相关社会组织在整合资源、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中的作用。”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上海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最初开始于2000年。2000年9月,上海女子监狱试行了对罪犯半监禁刑处遇的探索,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从周一到周五回社会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同时上海市少年管教所对失足青少年试行了“试工试读”制度。2002年8月,上海在徐汇区的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扩大社区矫正的试点。试点的管理对象包括缓刑、假释、管制、保外就医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据统计,上海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共建成过渡性就业基地127个,其中区级13个,街镇级114个。2005年至2006年6月,累计成功推荐社区服刑人员就业827人次,开展技能培训511人次,助学复学122人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005年全市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内重新犯罪率为0.501%。徐汇、普陀、闸北、卢湾、浦东等五个先行试点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矫正期满的1322名社区服刑人员中,重新违法5名,占0.4%,重新犯罪11名,占0.8%,重新违法犯罪率合计为1.2%,大大低于历年来对刑满释放人员重犯率统计的平均值。社区矫正对社会功能的完善,所发挥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更为可贵的是,在走访中发现社会对犯罪人的接纳程度不断提高,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重刑传统,强调“以刑去刑”的国度,社区矫正对培养社会公民的理性、宽容心态有着直接的重要意义。据卢湾区问卷调查,社区服刑人员认为目前的整体环境有利于顺利回归、融入社会的占83.02%,认为不是很有利及说不清的占16.98%。认为日常生活中周围居民与自己相互关心、比较融洽的占49.06%,维持正常交往的占50.94%,没有人刻意与犯罪人保持距离或坚决不与其打交道(当然这里有一定的人际交往的表面性)。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零点公司对上海市民的问卷调查也表明,市民总体上对犯罪与惩罚的态度比较理性。75.7%的居民表示“要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再确定是否应该进入监狱服刑”,认为不管是什么罪都必须进监狱服刑的居民占19%,38.6%的受访者对服刑人员比较信任,认为他们已经对社会和他人没有危害,属于普通居民。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上海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积极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充分考虑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和民主人权的意义。上海借鉴一些国家的“人格调查制度”,建立了缓刑、假释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制度。“缓刑前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规定,法院对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应征求所在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机构应会同社工到公安派出所、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地开展调查工作,在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邻里关系和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等基础上,对是否适用缓刑向法院提出建议。目前全市19个区县中已有13个区的司法局与法院建立了缓刑征求意见制度。2005年至2006年6月,各级基层法院共对165人宣告缓刑前征求了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2006年上半年,全市各监狱对203名罪犯上报假释前征求了社区矫正机构意见。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日常行为奖惩决定前,须充分听取社区各方面的意见,如社区民警、社工、居村委干部、志愿者及其他社区代表的意见,尤其注重考察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的实际表现、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态度与看法,通过这一制度保障,引导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融入社会、与社区居民和谐相处。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从2003年的六省市扩大到现在的28省市。目前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尚没有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我国社区矫正在惩罚机制上的缺陷主要是缺乏与其他惩罚措施的衔接,我国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过低,这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会感到法律有失公允;对于重罪轻罚的犯罪者而言,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对于轻罪重罚的劳教人员来说,容易增加其不平衡和反社会的心态;对于缓刑假释者的犯罪被害人而言,往往会感到法律缺乏应有的报应性。因此,就总体而言,对于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必须要有适当的增加,从而确保我国惩罚机制的公平、递进和衔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认为,既然几乎所有的犯罪人最终要回归到社会中来,与其收押入狱服刑等到刑期届满释放再回归社会,还不如尽早帮助他们无害的回归社会。所有的社会力量应该联合起来,帮助犯罪人恢复与家庭的联系、获得就业与受教育的机会、找到他们在社会中的适当角色位置。照此逻辑往下推论,更好的办法就是把犯罪人留在社区进行矫正。因此,除对社会具有严重威胁非监禁不可的犯罪人以外,把其他犯罪人留在社会上进行矫正实属上策。</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国外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刑事犯罪人员,其中以缓刑、假释人员尤多。缓刑人员主要是犯罪相对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假释人员虽然犯罪比较严重,但已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一般也并没有要求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社区矫正的分工是怎样? </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首先,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应当行使以下三项审判职能。一是根据法律以及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充分使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依法确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二是在不影响审判公正的前提下,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罪犯在立案之日起与社区矫正组织联系,由社区矫正组织对罪犯进行相关调查、心理咨询等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征求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建议。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使社区矫正工作与审判工作实现无缝衔接。三是在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对积极改造自新、有立功等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对于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甚至重新违法犯罪的罪犯予以变更执行措施,确保社区矫正的奖惩机制得到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其次,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依法对法院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刑罚适用情况、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以及社区矫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等工作进行监督。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再者,司法行政机关是组织和执行机关,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均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一是对根据法院判决适合社区矫正的罪犯以及监狱管理机关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罪犯进行信息登记并根据人员特征分配到相应街道、乡镇的司法所。建立科学的奖惩机制,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报请法院予以减刑或变更执行措施。二是街道、乡镇司法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管理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管理,帮助罪犯重返社会,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四,公安机关是保障机关,保障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甚至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的特质:①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属于刑事制裁的措施;②罪犯接受社区矫正实质就是在社区中服刑;③社区矫正不仅包括制裁措施,而且包括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的矫正项目。根据以上特质我们可以导出两个基本的事实:社区矫正对象是在社区的服刑人员,执行社区矫正的部门和人员应是刑事执法的机构和刑事执法的工作人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美国社区矫正的项目包括缓刑、假释、中间的制裁、强化的缓刑监督、赔偿、社区服务、罚金和日罚金、家中居住和电子监控、军训式矫正中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我国社区矫正称谓的发展</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始于2002年8月,在此之前,我国对刑事判决的非监禁的执行一般不称为社区矫正,有学者将其统称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有的直接称之为对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但是在社区矫正试点以前,我国在对社区的刑事执行活动中并不包括对罪犯的矫正和教育改造,仅限于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上海在全国率先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时,开始采用的是“社区矫治”而不是“社区矫正”的概念,但是,“矫治”含义是:“处理、治疗”,“矫治”给人的感觉是偏重对罪犯的思想转化和心理矫治。“矫正”与“矫治”虽有相同或接近之处,但还有惩罚和责备的含义,这样比较,“矫正”比“矫治”似乎更加确切一些,因此,经过一段时间对这一概念的适用和斟酌,最后我国还是采用了“社区矫正”的概念。</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社区矫正的工作和适用范围方面。有学者对社区矫正定义的分歧归纳为最狭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最广义的社区矫正的内容不仅包括非监禁刑及措施的执行与矫正,而且还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制度以及在“立法修改”以后的社区执法与矫正活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是刑罚执法活动,而是对罪犯的管束保护和观察保护,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因为刑罚执行是具有严厉的惩罚性活动,社区矫正的真正价值却在于以教育和帮助为主要手段,来矫正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罪犯回归社会,而不是惩罚犯罪。另外,作为社区矫正主要对象的缓刑、假释,都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只是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上,利用社会的力量来监督考察,而监督考察活动不是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并没有惩罚犯罪的性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明确与社区矫正相关的三个基本要素</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刑事犯罪人</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阶段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是刑事犯罪人。这是由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做出的明确的规定,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于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于监外执行不致于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的特定犯罪人。这些对象与社区矫正试点之前我国对非监禁刑执行适用的对象是一致的。在西方采用社区矫正概念的国家,他们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也是刑事犯罪人。虽然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类别与我国有所不同,例如他们没有管制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刑,但有限制资格刑,没有暂予监外执行,一般由假释替代。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犯罪人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严重程度相对轻微,较多是初犯或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将其保留在社区,让其在社区中服刑。二是对于在监狱中已服刑一段时间(我国需服满刑期的二分之一,加拿大需服满刑期的六分之一,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假释的形式提前释放,使他们在与社会隔离一段时间之后,完全获得自由之前,有一个对社会的适应期;三是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服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中不包括刑满释放人员以及一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如,在我国的劳教人员和解教人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对服刑人员的执行依据是审判(执行)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对服刑人员的执行依据主要是刑事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根据国家的刑律,运用刑罚的方法,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法律制裁的标志。在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是公安机关或监狱机关,但在事实上,它要受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制约,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长短,不仅取决于犯罪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而且还要受制于法院判决裁定的刑期(暂予监外执行在性质上也应归入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一定的决定权由执法机关来掌控似有不妥,建议今后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取消,由假释来替代,这是后话)。在许多国家,假释的决定权并不是象我国由法院来裁定,而是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尽管如此,假释期限的长短最终还是要取决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我国的劳动教养人员和解教人员,一般不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也不应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因为从性质上来说,他们已不属于或本身就不是承受刑事制裁的对象。</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3.社区矫正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与矫治的刑罚执行活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由于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对国家刑罚方法的具体运用,因此,对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无疑是刑罚执行的活动。刑罚的本质特征就是它的惩罚性,惩罚对于犯罪人的要求是使其经历一定的痛苦与损失的体验。当然,刑事犯罪人受到的惩罚的痛苦程度是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是根据其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刑法对于犯罪进行反应的惩罚标准而有所不同。就一般而言,社区矫正对象受到的惩罚和承受的痛苦程度要低于死刑和监禁刑的执行,但从理论上说应该重于劳动教养,否则,社区矫正对象和劳动教养对在承受痛苦方面将存在着不公平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那种认为:“作为社区矫正主要对象的缓刑、假释,都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只是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上,利用社会的力量来监督考察,而监督考察活动不是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并没有惩罚犯罪的性质。”的观点其论据是不足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这里首先有两点需要加以澄清:一是缓刑、假释并不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而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那么,缓刑、假释执行的是什么样的刑罚呢?我们认为,缓刑假释执行的是具体运用的刑罚。这种刑罚的惩罚性体现在对罪犯的监督考察,这种监督考察包含了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对缓刑假释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收监的规定,也体现了对他们与没有接受刑罚惩罚的人的区别。另外,对缓刑减刑的制度,也表明了缓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如果缓刑不是刑罚执行活动,那么就没有减刑的必要了;二是不应用我国《刑法》中对于缓刑假释有关惩罚规定不足的缺陷而否认缓刑假释的刑罚执行属性。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批评我国刑法中关于缓刑假释负担缺失的问题,即与开展社区矫正较好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相对缺乏对于缓刑假释的一些惩罚性的规定。这是需要我国刑法尽快加以完善的地方。尽管如此,不应将对于缓刑假释人员惩罚力度较低的监督考察规定视为没有惩罚犯罪的性质。</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试点省市大多对缓刑假释人员增加了社区服务的内容,虽然这一措施有待于法律化和制度化,但它足以反映了需要增加对缓刑假释人员承担义务的要求。对于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是指由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就不必再次执行刑罚。因此,缓刑制度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对于假释,《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对此可作一个简单的推理,假释考验期未满,就不能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根据85条的规定,假释考验期仍然是对刑罚的执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我们说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刑罚执行中我们的任务就是单一的对罪犯实施惩罚,相反,我们需要加强对罪犯在社区中的更新、矫治活动和对他们的服务。这正是我国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与试点之前的非监禁刑执行的重要区别,也正是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产生的初衷。即使在采用“社区惩罚”概念的英国,他们也非常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更新矫治活动和服务,例如,现在英国的社区判决有一项改革措施就是在新的社区判决中,增加对缓刑人员提供的服务项目,目的是帮助在社区中的服刑人员通过参加项目促进他们更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对《通知》中定义的补充</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通知》中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经过了反复斟酌制定的,对促进我国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意义。对定义中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补充意见:</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一)增加对刑罚惩罚功能的表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与矫正?在《通知》的定义中为“刑罚执行活动”的前面增加了“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定语。我们认为,我国的刑罚执行活动,无论是监狱的刑罚执行,还是社区的刑罚执行,都应包括对罪犯的惩罚与矫正(改造),那么,如果在刑罚执行活动之前再增加上述定语的话,那么不仅需要增加矫正的内容,而且需要增加惩罚的内容,这样才能全面展示出对刑罚的执行内容。例如我国监狱法第一条中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的“惩罚和改造罪犯”已经包括在“正确执行刑罚”的内容之中,但是为了将“正确执行刑罚”进一步加以说明,用“惩罚和改造”加以补充,就是说,在定义中对刑罚执行加以补充说明,必须要表述全面,否则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的顾此失彼,事实上已经带来了这样的后果。例如,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极其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人们往往把重点放在对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的矫治、提供服务,而忽视对罪犯应有的惩罚和强制性,造成在社区刑罚执行中存在着方向性的偏差。因此,在“矫正罪犯”的前面必须加上诸如“依法实施惩罚”的表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8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二)以“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代替“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表述过于强调犯罪人的个人因素。</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目前我国的贫富差距拉大,社会分配不尽合理。从我国目前的财富分布来看,在收入较高的20%的人口中,他们的收入约占社会财富的50%,而在收入较低的20%的人口中,他们的收入仅占社会财富的4%。这种贫富差距的鸿沟高于发达国家的水平。</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中国的文化传统来看,对富贵者有一种逆反心理 &nbsp;“为富不仁”。因此,在一个平均主义思想根深蒂固的大国,突然出现一种不尽完全合理的贫富悬殊,特别是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造成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加上社会腐败现象的存在,势必使相当一部分人产生不平衡的心态,这种不尽合理的分配以及由此产生的心态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本质上来说,法律保护的是现行的利益分配制度。当社会的利益分配制度中不合理的成分有所增加,法律所保护对象的不公正的程度也相应增加。因此,犯罪问题的突出,犯罪率的增加,在本质上是对现行分配制度的挑战。因为犯罪的主体中毕竟大部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所以,如果我们依照形式上平等的刑事法律,通过“严打”的手段,来保护不尽合理的社会分配制度,那么这种方法不仅不能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速这种矛盾的发展。美国总统克林顿在面对突出的犯罪问题时,除了采取必要的严厉惩罚的措施外,更重要的是采取调整社会的分配制度的措施,如减少教育税、裁减军费、为下等阶层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和缓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胡锦涛主席对社会的弱势群体采取了一系列的关心和救助的措施,并签署了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增加农民收入放在突出的位置,并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等措施,不失为明智之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帮助和服务的功能不是孤立的,它与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罪犯的个人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和氛围,罪犯的思想改造成果将会出现动摇和反复,既使有严格的监管,也有可能导致违规和犯罪行为的发生。</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改造)仅仅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吗?最近,有学者对北京市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情况进行了调研。他们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别主要划分为四类:逐利类、纠纷类、性犯罪、事故类。其中逐利类占51.6%、纠纷类占32.6%、性犯罪占4.7%、事故类占10.5%。这里的问题是社区服刑人员需要矫正什么?用什么方法实施矫治?他们的研究显示: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整个社会的逐利价值观对逐利性犯罪的发生具有诱发作用,而无数社会主体以违法行为逐利以满足个人的欲望和需求,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对矫正对象实施价值观、人生观改造,实施犯罪心理矫正,效果并不明显。纠纷类犯罪也具有相同的社会背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人们的社会活动越来越频繁,发生利益冲突的机率也越来越多。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无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因此,利益受损当事人在找不到合法、及时的救助方法时实施犯罪总让人感到“情有可原”,事故类的过失性犯罪人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谅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研究者认为:现在心理矫正工作越来越受到社区矫正部门的青睐。但是,心理矫正对罪犯矫正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无论是心理咨询还心理治疗,要取得良好的效果,首先需要矫正对象的自愿、主动参与。但从他们多次对矫正对象调查的情况看,认为自己有心理问题需要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的对象很少。从他们所调查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看,大多数矫正对象不存在需要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心理问题。即使矫正对象存在心理问题,心理矫正也并非都能解决,如生活困难、找不到工作等引起的心理问题等。心理矫正只能是在社区矫正中起有限作用,不可对心理矫正工作成效抱太多的奢望,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当对心理矫正以恰如其分定位。目前看,两类人员应当是心理矫正工作的主要对象:一是长期在监狱服刑的假释、剥权人员,这些人存在回归社会的适应问题,需要作适应社会的心理辅导;二是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可能产生和已经产生心理问题的服刑人员,需要作应对变故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另外,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实践来看,要增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力度,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如寻找工作、提高技能、恢复被破坏的家庭关系、邻里关系,尽可能解决社会的歧视和对他们不公正对待的问题。</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我们认为,在过去的监狱管理中,我们比较强调改造罪犯的犯罪思想和行为恶习,比较注重强调罪犯的个体因素。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化程度的增长,犯罪原因更加复杂,犯罪不仅有个人的主观因素,而且有社会的因素。目前,犯罪的社会因素处于一个增长的趋势,因此,在社区矫正中,我们需要全面的注意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一定的有针对性地矫正项目。心理矫治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但并不是矫正的全部。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利用社区资源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一定的服务,创造有利于他们适应和融入社会的条件。从国家层面,我们需要不断地调整社会政策,使社会的弱势群体能够有一个更加公正、相对合理的生活环境。总之,对罪犯的矫正需要把个人的因素和社会的因素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基于这种考虑,“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可改为“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8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三)在文字表述方面的完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1.“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 &nbsp;</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相对”一词的含义为“性质上互相对立”。“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作为行刑方式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都是刑罚的执行活动,这也是国外相当多的国家将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归属于同一部门进行管理的原因所在。但是两者又是有区别的,一个执行场所在社区,一个执行场所在监禁机关,因此二者又具有一定的不同性,但二者并不是“相对”的关系。同时,我们认为在社区矫正的定义中没有必要提及监禁矫正的问题。因此,这样的表述可以省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2.“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罪犯”的提法不如“服刑人员”的提法更为缓和。从性质上来说,他们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是“罪犯”无疑。但是,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考虑,不如“社区服刑人员”更为妥帖。考虑到这些人日日生活在社区,与社区居民、居委会等各方人员免不了的来往,“社区服刑人员”柔化了“罪犯”在人们心目中的憎恶程度,更易让公众所接受。更何况他们本身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经过社区的服刑还要成为社区的普通公民,因此,对他们的称呼可采取介于普通公民和罪犯之间的称呼可能更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3.“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这句话是刑罚执行活动的定语,主要是想说明刑罚执行的主体,但是表述的不够清楚,在内容上容易使人造成歧义。“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这种模式是必须具备的模式还是希望能够做到的模式?国家机关是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没有明确。“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是协助刑罚执行活动呢?还是协助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一部分不具有强制性的矫正和服务工作?这种模糊不清的提法在实践中的弊端已经显现。在美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除了有政府组织承担社区矫正的执法任务以外,为了节省政府的财政支出,也有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的形式,独立承担社区的刑罚执行活动。他们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配合国家机关。也有社会工作者团体协助政府执法部门承担一部分自己工作范围内的社区矫正的工作。如对部分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自愿性的矫治和提供服务。由于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关和人员具有复杂性,因此,我们认为在定义中可将此话取消,主要是避免在理解上的歧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indent: 27px;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根据以上的讨论,我们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可定义为:是对在社区中服刑人员依法实施惩罚、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