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作者:舒彩芝 贵州省黔东南州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三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摘 要:</strong>伴随我国刑罚的轻缓化趋势,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体系中的重要性日益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优化了司法资源,整合了社会各方力量,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厚植党的执政根基作出了突出贡献。司法实务中,社区矫正执行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难、治安管理处罚保障缺失、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监管难、社区矫正对象违规后收监执行难、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计算不统一等一些堵点难点问题,影响社区矫正执行的效果,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关键词:</strong>社区矫正 实务 堵点难点 检察监督</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伴随我国刑罚的轻缓化趋势,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体系中的重要性日益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优化了司法资源,整合了社会各方力量,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厚植党的执政根基作出了突出贡献。2020年《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相继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社区矫正具体执行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社区矫正执行仍然遇到一些堵点难点问题,影响社区矫正执行的效果,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发挥检察能动履职作用,正确把握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角度、尺度和温度,在《社区矫执法》实施三周年之际,笔者结合基层司法实务工作实际,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些堵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抛砖引玉。</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一、关于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难的问题</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问题的提出。笔者在驻所检察中发现,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交付中存在堵点。实践中,罪犯交付执行一般需经过三个部门两个“关口”,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进行第一次“把关”,看守所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监狱进行第二次“把关”。检察中发现,第一,患病罪犯在进入交付执行第一个“关口”时存在梗阻。对于患有疾病审前未羁押的罪犯,在人民法院将罪犯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交看守所时,看守所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体检,发现罪犯所患疾病可能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而拒收,因组织开展病情诊断需要较长时间,这一段时间罪犯将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风险隐患。比如罪犯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生效后送交看守所执行,在进行例行体检时发现该犯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看守所拒收,被拒收后法院才启动病情诊断程序,2023年2月才被收监执行,影响案件及时有效执行。</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原因分析。众所周知,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被判处实刑的,执行方式无非两种,一种是看守所、监狱收监执行,另一种是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暂予监外执行。随着对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顽瘴痼疾整治的不断深入,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诊断、决定程序越来越严格,对于法官来说,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面临严格的办案程序、漫长的办案周期、事后的反复评查等,因此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主动性积极性有所降低,最便利的执行方式当然是由看守所、监狱收监执行。而看守所、监狱面临监管安全压力,对于患病罪犯的接收慎之又慎。这就导致法院和看守所在交付患病罪犯上存在一定的推诿现象。</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对策建议。对此,需要公检法司各方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畅通罪犯交付执行渠道。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要查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疾病情况,如果查明被告人可能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的严重疾病的,在判决生效前组织开展病情诊断,得出鉴定结论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看守所在接收交付执行罪犯时,人民法院已经附有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鉴定结论的,看守所不得拒收,确保交付执行衔接顺畅,避免出现判决生效后未能得到有效交付执行导致罪犯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情况。监狱管理部门要提高接收罪犯的频次,确保应移交监狱执行的罪犯得到及时交付,避免出现滞留。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罪犯交付执行环节出现脱管、漏管。</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二、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社区矫正法衔接不够紧密,社区矫正执行保障缺失的问题</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问题的提出。从《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执行社区矫正的重要保障法律之一,但在实务中笔者发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配套规定与《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存在衔接不够紧密甚至脱节的问题,给基层司法实践中的执法、处罚造成了一定困惑,影响执法质量。</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标准。《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可见,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实施了比如《社区矫正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可以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没有规定违反《社区矫正法》等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标准,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对屡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难以提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三穗县司法局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杨某某,多次不假外出,经警告后仍屡教不改,与公安机关沟通后找不到处罚依据。</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对“情节严重”的规定衔接不畅。《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配套规定对于一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或者情节严重情形没有列明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特殊身份,导致适用存在困扰。比如三穗县司法局提请对社区矫正对象李某某收监执行案中,李某某在缓刑期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根据公安部2018年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在缓刑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三项具体情形才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只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五项具体情形,均不包含在缓刑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标准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情节较重”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找不到对应的情形,如果按一般情节处理,则影响对社区矫正对象“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决定行政拘留后的特殊通知程序规定不完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相关配套规定,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不重视,对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不熟悉,决定行政拘留后没有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导致后续收监执行工作没有及时跟上。比如三穗县检察院监督的社区矫正对象李某某被行政拘留一案中,公安机关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李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后,未及时通知检察机关。</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对策建议。建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修订完善,一是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增加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标准。二是在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中设置“一般适用规则”,明确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并在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和处罚中作出相应配套规定。三是在第四章“处罚程序”中明确对社区矫正对象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三、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监管难的问题</strong></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问题的提出。笔者在办理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收监执行一案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因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2022年1月19日到三穗县司法局某司法所报到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止。入矫后,许某某以使用的是苹果牌手机为由,未安装“在矫通”进行日常信息化签到打卡,司法所允许其仅使用“钉钉”软件进行日常信息化签到打卡。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利用“钉钉”软件签到打卡不需要进行人脸识别的漏洞,自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多次脱离监管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不假外出浙江杭州、云南昆明、河南郑州、凯里、镇远等地,累计不假外出脱管20次84天,其不假外出的事由为处理和女朋友的感情问题、旅游、参加宴席、陪伴女朋友等非法定事由,外出期间其委托父母使用“钉钉”软件签到打卡。</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笔者查阅许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发现,许某某社区矫正执行材料有厚厚一大本,规定动作都有留痕,但实际执行情况却漏洞百出,长期多次脱管不被发现,该案虽是个案,但暴露出来的问题却发人深省,对社区矫正日常监管提出严峻挑战。通过解剖这一只“麻雀”,笔者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信息化核查不到位等共性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未严格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在矫通”进行日常签到打卡。“在矫通”是社区矫正机构专门用于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实时管理手机APP,通过“在矫通”,可以实现社区矫正对象日常人脸签到、语音汇报、实时位置上报等功能,使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工作向全方位、全时段延伸,能有效杜绝脱管漏管、私自外出、人机分离等问题,确保对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实时听声、见面、定位、查询、告警,切实提升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质效;而“钉钉”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企业级智能移动办公平台,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企业组织协同办公和应用开发平台;“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可见,“在矫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不可或缺,不能以“钉钉”“微信”等其他手机APP代替。实践中,有的社区矫正对象为了逃避监管,以使用的是苹果牌手机、功能老年机等手机为由拒不安装“在矫通”。当然,也有一些老年人因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低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使用智能手机的情况。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以使用的是苹果牌手机为由未安装“在矫通”,司法所也未严格要求其使用“在矫通”,允许其仅使用“钉钉”进行日常信息化签到打卡,导致许某某利用“钉钉”签到打卡不需要进行人脸识别的漏洞,委托其父母代为打卡,出现人机分离私自外出脱离监管的情况,在上述脱管期间,许某某均有在本辖区内签到打卡的记录。从经济能力上看,许某某多次乘坐飞机、高铁出入本县和杭州等地,有能力购买能够安装“在矫通”的智能终端设备;从文化水平来看,许某某具有大专文化程度,能够使用“在矫通”进行打卡签到。</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信息化核查开展不到位。经了解,在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出现脱管的期间,司法所一般将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的电话通讯或智能终端软件报告个人情况作为信息化核查的重要手段,信息化核查流于形式,导致长期未能发现其脱管情况。2023年2月28日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定位发现异常;3月28日通过社区矫正智慧管理平台发现许某某不假外出的住宿、上网、高铁购票、航班等信息存在异常;4月10日向当地派出所去函查询许某某去向信息确认存在脱管情况。可见,在日常监管中,至少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有效的信息化核查:(1)通过“在矫通”人脸识别定位进行核查;(2)通过“微信”视频通话功能要求到所处区域标志物前进行定位的方式进行核查;(3)通过定期不定期查询社区矫正智慧管理平台进行核查(经了解2023年3月上传部分信息);(4)通过定期不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相关去向信息的方式进行核查;(5)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实地查访不深入。从许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来看,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司法所每季度对许某某实地查访一次,重要节假日查访一次,一共实地查访七次。存在的问题一是实地查访的频次不足,间隔时间较长;二是查访时间规律性较强;三是实地查访与书面报告、个别教育等混同开展;四是实地查访的范围不广。如2022年4月12日,工作人员对许某某开展实地查访,同时开展个别教育和书面报告,次日许某某便离开三穗县前往杭州市,脱管13天;直至4月25日许某某从杭州坐飞机到贵阳然后回到三穗,当天下午14:30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及尿检,第二天又坐飞机去往杭州,脱管6天;6月1日从杭州坐高铁回到三穗,6月2日开展实地查访、书面报告和个别教育等。实地查访作为发现脱管的重要手段,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开展:一是打破规律增加随机查访频次;二是实地查访前不打招呼,突击查访;三是扩宽查访的范围,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所在社区基层组织、矫正小组成员等开展日常走访,在保障社区矫正对象隐私的同时尽量扩宽查访范围,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真实活动情况。</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4.矫正小组责任落实不到位。入矫时,由5人组成社区矫正对象许某某的矫正小组,许某某的父亲许梦作为协助监管人签订了《协助做好社区矫正责任书》,但其对自己的责任认识不清,在发现许某某擅自离开居住地所在县时,不仅未依法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反而帮助许某某逃避监管,在许某某不假外出期间代替其使用“钉钉”打卡签到,对于许某某外出凯里的情况以为距离近不需要报告。协助监管人责任落实不到位,而社区矫正机构又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难以保障协助监管责任落实。</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5.矫正措施浮于表面。从许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来看,矫正方案中确定的拟采取矫正措施在形式上能基本达到要求:(1)电话通讯或智能终端软件报告个人情况(信息化核查),严管期间每周不少于3次(每月13次),普管期间每周不少于2次(每月10次)。2023年3月1日调整为严管后当月签到11次。(2)提交书面报告,严管期间每月不少于2次,普管期间每月不少于1次。(3)个别教育,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每月有1次个别教育,严管期间达不到每月2次。(4)学习教育,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每月有1-2次学习记录。(5)参加公益活动: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每月有1次以上公益活动记录。但从许某某不假外出脱离监管次数多、时间长、故意逃避监管等情况来看,矫正措施的成效有限。</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对策建议。以上问题不仅体现在个案中,在本辖区其他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也一定程度存在。对此,建议社区矫正机构:</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要严格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在矫通”进行日常签到打卡。建议对本辖区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彻底排查,除因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低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使用“在矫通”外,一律要求使用“在矫通”进行日常签到打卡,充分发挥“在矫通”日常人脸签到、语音汇报、实时位置上报等功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方位、全时段监管,杜绝脱管漏管、私自外出、人机分离等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要深入开展信息化核查。建议加强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一次全面的信息化核查,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有效的信息化核查:(1)通过“在矫通”人脸识别定位进行核查;(2)通过“微信”视频通话功能要求到所处区域标志物前进行定位的方式进行核查;(3)通过查询社区矫正智慧管理平台进行核查;(4)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相关去向信息的方式进行核查;(5)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同时建议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常态化信息互通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信息化核查。对于具有《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管。</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药深入开展实地查访。实地查访是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重要手段,建议在实地查访中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打破规律增加随机查访频次;二是实地查访前不打招呼,突击查访;三是扩宽查访的范围,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所在社区基层组织、矫正小组成员等开展日常走访,在保障社区矫正对象隐私的同时尽量扩宽查访范围,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真实活动情况。</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4.要压实矫正小组成员责任。建议在选取矫正小组成员时,要选择能够履行协助管理义务的人员参加。要明确每一名矫正小组成员特别是社区矫正对象家属的协助监管责任,明确告知其社区矫正对象需要遵守的相关规定,明确及时报告义务,告知违反义务的后果。探索建立近亲属协助管理保证金制度,对违反协助管理义务甚至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的行为给予扣除保证金等相应惩戒。</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5.要落实矫正措施。矫正措施不能停留在表面,要核实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矫正措施的真实性,尽量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真实活动情况和思想动态,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利用矫正措施的间隔期间擅自外出,确保矫正措施落地落实。</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四、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违规后收监执行难的问题</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问题的提出。对于不思悔改、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是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保障。笔者在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需要收监执行的,现行法规标准有所缺失,造成社区矫正执行活动不统一,影响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质效。</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关于“仍不改正”的理解问题。《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第五项规定“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行政法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是否应当提请收监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第三项规定,必须具备“仍不改正”的要素;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第五项规定,第三项规定中“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是一个前提条件,主要是指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比如《社区矫正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处罚后并不会直接提请撤销缓刑,而是具有仍不改正的情形后再提请撤销缓刑,直接被行政拘留是属于第五项的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直接提请撤销缓刑。</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把握问题。对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标准把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被行政拘留的,一律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是行政拘留属于较重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行政拘留的时间长短来判断,如被行政拘留五日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如仅被行政拘留五日以下,则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行政拘留五日以下的,属于“情节较轻”;第三种观点认为不仅要考虑行政拘留的时间长短情况,还要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被行政拘留的具体行为、主观动机、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如被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与原判犯罪行为属于同一类型,比如犯危险驾驶罪后又酒驾、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又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说明社区矫正对象在考验期间没有悔罪或悔改表现,已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假释的条件,应当收监执行。由于我省没有出台细化明确的规定,对于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如,三穗县司法局提请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李某某收监执行案,社区矫正对象李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某某又实施了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被三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该犯是否具备“仍不改正”要素,是否“情节严重”,存在一定争议,影响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关于“超过一个月”是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的问题。《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对于“超过一个月”是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连续计算,因为连续超过一个月脱管属于情节严重,而一个月以内可以予以训诫、警告等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累计计算,理由是社区矫正执行天然具有一定的松散性,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利用监管间隙故意脱离监管,社区矫正机构将很难发现,而事后发现时如不作累计计算则无法对脱管行为进行处罚。</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对策建议。1.建议参考浙江省等先进地区的做法,出台贵州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励办法,对《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具体适用情形,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予以具化,统一适用标准,明确收监执行时剩余刑期的起算标准,消除分歧争议。</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对于“仍不改正”的理解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显然,《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是“仍不改正”的一个前提条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社区矫正法》设专章第四章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进行规范,显然其配套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是特指违反了《社区矫正法》第四章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从法条本身的内在逻辑关系上看,《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和第五项“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两处出现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显然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不能被第三项所涵盖。</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把握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太过绝对,可能存在误伤;第二种观点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的“情节严重”标准混为一谈。社区矫正是宽缓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其目的是促使犯罪的人认罪悔罪,顺利融入社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行政法规被处罚时,需要对其悔罪或悔改情况进行评价,以便判断其是否还符合缓刑、假释等条件。从社区矫正对象被处罚的具体行为、主观动机、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比如可以从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原判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类型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如果犯危险驾驶罪后又酒驾、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又打架斗殴,很难说明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悔改表现。</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4.对于“超过一个月”是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社区矫正执行不同于监禁刑的执行,无法做到无时无刻的监管,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利用监管间隙故意脱离监管,如果不累计计算,则会出现社区矫正执行失控的风险。最高检2022年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检例第131号)也支持这种观点。</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五、关于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计算的问题</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问题的提出。在社区矫正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于病情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刑期未满被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如何计算剩余刑期存在争议。有的决定机关从决定收监执行之日起开始起算剩余刑期;有的决定机关从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被诊断为不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诊断日期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刑期。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结果出来后,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病情诊断结果启动收监执行程序,到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中间有一段时间差,这个时间差直接影响到是否能折抵刑期的问题,关乎社区矫正对象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实务案例。1.基本案情。罪犯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自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交付户籍所在地三穗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罪犯郑某某的病情进行复查,医院于2022年2月10日出具《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书》,载明罪犯郑某某所患的多种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因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消失而刑期未满,经依法提请,三穗县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决定将罪犯郑某某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刑期为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剩余刑期,即还应收监执行七十九日。三穗县检察院对该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罪犯郑某某的剩余刑期应当从法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还应收监执行十九日。</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郑某某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应当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之日起计算,即从医院出具《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书》的落款时间2022年2月10日之次日起算,至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的2022年4月30日止,应收监执行七十九日。理由是:(1)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身含义理解,其收监执行的目的就是因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仍有刑期未满需收监执行。只有确定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时间,才能确定罪犯的刑期是否已满,如暂予监外执行消失时间无法确定,便无法认定罪犯的剩余刑期。(2)根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纠正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政策解答》第十六条的解答,应当从情形消失之日起计算剩余刑期。(3)如从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容易造成人为主观决定剩余执行刑期及司法腐败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另一种意见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郑某某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应当从决定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应收监执行十九日。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作出收监执行的情形之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规定,是关于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法定条件之一,而不是关于刑期起算的规定。(2)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起算时间,但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有关规定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正确的起算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结合三条规定的文意可知,除了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以及脱逃的期间这两种情形外,均应计入罪犯监外执行的刑期。社区矫正对象郑某某没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情形,收监执行决定书也没有载明郑某某有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在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前,郑某某仍在执行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因此,社区矫正对象郑某某在医院作出病情诊断后至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期间,这六十日不应当再计入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刑期。(3)《有关政策解答》针对的是违规违法减假暂案件的纠正,其前提是“有关机关未及时将其收监执行,导致罪犯漏管的”,本案没有这个前提。</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意见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郑某某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应当从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终止。在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前,社区矫正对象郑某某仍在执行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其在执行社区矫正期间,除法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外,应当依法拆抵刑期。从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便于监外执行与监禁刑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有机衔接,符合立法本意。如果从医院作出病情诊断之次日起计算郑某某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则会出现郑某某在病情诊断之次日至决定收监执行之日期间被执行双倍刑罚的情况。因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医院作出病情诊断后,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病情诊断结果启动收监执行程序,到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中间有一段时间差,这段时间不应当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郑某某收监执行的刑期。否则加重了郑某某的刑事处罚,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对因患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每三个月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病情复查材料。医院的病情诊断结果应当作为认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依据。但该病情诊断结果仍然需要社区矫正机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核,是否采信最终需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决定收监执行的期限也规定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后一个月内作出。因此以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之日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剩余刑期的起算时间更加客观公正。 </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刑罚应当坚持“谦抑、审慎、文明”理念,尤其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应当尤其慎重,不能为了从严而突破法律的幅度和界限,非因被执行人的过错不得任意或变相加重被执行人的刑罚,否则,既不可能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不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span></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