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来源海德智库壹号 </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作者:马聪</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编者按:</strong>2023年7月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海德智库社区矫正法治研究院、法商智库预防犯罪战略研究院、社区矫正宣传网联合主办、福建爱恩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办的法大社区矫正法治论坛——纪念《社区矫正法》实施三周年暨中国式社区矫正现代化建设和RNR智慧矫正系统及其应用专题视频研讨会在腾讯视频直播平台从中午12点开始持续了九个小时,取得了圆满成功,获得了一致好评。</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文是任教于嘉兴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马聪博士后在会上的发言。特此发布,以飨读者。 </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关于《社区矫正法》未来发展的宏观思考</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马聪</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各位老师,各位前辈,大家好!今天在非常特殊的日子来参加这个会,非常荣幸。参会的很多人是自己的师长,或者是很早就研究《社区矫正法》的大专家,因此机会很宝贵。前面专家的这些讲座我一直在听,一个感受,即这三年时间《社区矫正法》的发展,特别是地方上的社区矫正的实践创新,确实是已经非常靠前,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走到了社区矫正矫正理论的前面,远远超过了我们的想象,因此,社区矫正实践领域的创新性尝试,值得理论界充分关注。今天借着这个宝贵机会,我也想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当然,由于受到新冠治疗用药的影响,我现在思维还有点断片,总是上句和下句不连贯,而且研究社区矫正的时间还不长,因此讲的不对的地方或者有争议的话,在所难免,还请大家海涵,并欢迎拍砖,批评指正!</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我大体上讲一个引子,然后由引子引出四个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引子、观点回顾与总结</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引子部分,回顾去年在参加王老师组织的会议时,我曾经说过的一些观点。然后,第一个问题,我重点讲《社区矫正法》实施三年以来的直觉性反思,之所以说是直觉性的反思,主要是根据我自己的地方调研与亲身参与社区矫正地方实践工作所了解到的一些情况,特别是浙江一带的情况。第二个问题,我重点讲按照“解释完善型”的发展模式发展《社区矫正法》过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第三个问题,我重点讲从长远的角度,即从《社区矫正法》未来立法再修改的角度,根据“立法再修改型”模式发展和完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第四个问题,我重点讲当前《社区矫正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根本性关键点。抛砖引玉。</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关于引子,其实比较简单,在去年6月26日,在王老师组织的《社区矫正法》实施两周年的会议上,我讲了一个整体性的结论,就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发展和完善始终在路上”。这句话隐含的意思,就是说在《社区矫正法》实施以后,我们的社区矫正创新和研究并非停止,不是一劳永逸,而仅仅是《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刚刚开始。我们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当然,这个说法是王老师首先提出来的,具体的观点论证在王老师和我一起写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基本制度问题研究》这本书中的序言当中。</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这个说法的启发之下,我总结了中国《社区矫正法》律和制度发展的两种可能的路径或者说是模式,一是在现阶段的一个时期内,不动我们的《社区矫正法》本身,就通过各种解释或增加各种细则的方式,不断完善《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制度。另一个,就是从长远看,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我国《社区矫正法》进行大的修改,或者将其融入到其他新的法律当中。第一种,我当时将它称之为“解释完善”模式,第二种,称之为“立法再修改”模式。第一个模式,现在来说应当是通过司法部和各省市社区矫正的主管单位来主导,第二个模式,自然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主导。现在的核心问题是,第一种模式中,根据这几年的观察,特别是根据《《监狱法》》近几十年来实施情况做参照,司法部能不能很好的承担起或者主导“解释完善”模式,促进刑事法治的发展,像最高检最高法那样解释刑法,不断推出刑事司法适用解释,用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其实是值得怀疑的。但在当前,通过第二种方案,大修《社区矫正法》,或者通过新的《刑事执行法》,条件肯定不成熟,所以在两种权衡之中,我们只有通过第一个方案,循序渐进地推进《社区矫正法》的发展。但是,这个方案也仅仅是权宜之计。那么,在第一个方案中,其实是允许地方单位的自主实践创新的。事实上,地方上自生自发的创新性实践尝试,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从一开始就起到了很大作用。这样,在积累基层经验基础上,将来再考虑《社区矫正法》修改或调整,也是可以为将来《社区矫正法》修改提供客观实践经验。接下来,在这个现实情况下,我们社区矫正工作与创新以及理论研究过程中,总的思维方式应当是“依据《社区矫正法》,为了《社区矫正法》”。依据《社区矫正法》是一切工作和理论的前提,使得将来的《社区矫正法》更完美,这个思路是工作所必须所考虑的深层次目标。当然,这个说法,最初是王世洲教授在刑法学领域所提出来的,后来,我将其改头换面,用到了《社区矫正法》的领域,同时也写进了《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基本制度问题研究》的序言中。</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一、《社区矫正法》实施三年的直觉性反思</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接下来,先讲第一个大问题,就是《社区矫正法》实施三年的视觉性反思。我大概列了十条,这十条,是我一直思考的问题,它大多来自这三年以来的对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一些观察和思考。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没有列这些问题的具体成因,也没有具体的例子来佐证,但这些问题,在很多基层部门都或多或少是存在的,在座的同志们大多来自司法行政部门,其实大家可以静下心来,不从自己是管理者的角度和立场,而从学术性的挑剔或批判的角度来想想,是不是本单位也存在类似问题?其他兄弟单位是否也存在类似问题?我之所以说这些问题,并不是没有根据,就拿浙江来说,在浙江这种法治比较发达的地区,其实有些基层单位也存在类似问题。这三年以来,我们一直和基层检察院搞检校合作,我主要的研究方向,就是和检察院公诉以及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条线进行调研和研究,同时,我也通过各种渠道,对基层司法局和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比较多的了解和调研,了解了《社区矫正法》以及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一些客观真实情况,因此说存在这些问题是有事实根据的。</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一条,关于我们《社区矫正法》宣传力度问题。《社区矫正法》出台时,正是新冠疫情最厉害的时候,我们真的宣传的有前两天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法》实施答记者问那样,有那么大的宣传力度吗?不说其他的,就是我们和差不多同时出台的民法典的宣传力度相比,宣传规模和宣传时间长度,就完全不是一个档次。我们这两年同时也在做一个地方性课题,《嘉兴地方法治指数评估报告》,在这个报告中,我承担了嘉兴普法宣教部分的调研写作以及数据整理,我发现,在五年内,我们五县两区,只有两个县级市在两年内重点宣传过《社区矫正法》,其他的地方根本没有将其作为工作重点,然而,民法典则大部分县区都在大力宣传。如果说民法典的宣教是达到党中央的政治任务的高度,那么,我们《社区矫正法》的地方基层普法宣教,是不是也应该作为司法部的政治任务和重要工作任务,重点向基层部署?至今,其实很多人对《社区矫正法》的了解,远不如对民法典。</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条,我们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所谓地方性创新,出彩,是不是真正的真实,是不是存在业界所常说的仅仅是“绣花”现象?一般来说,所谓绣花,就是说仅仅为了宣传、为了政绩,拿出一个示范性的东西让领导来看,不断宣传造势,等宣传出去了,后面就不提了,因为政绩就算出来了。此后,就不再去真做,不再将成熟经验在辖区内普及,不真正的推广,或者说,可能领导换了,这个工作就叫停了。也就是说,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所谓创新,是不是存在仅仅为了政绩和宣传报道而摆拍的问题,缺乏久久为功的坚持和推广,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条,和第二条直接相关,就是各种创新性的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平台、智慧化平台、工作室等,甚至一些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创新数据平台,以及各种心理矫正室等在什么程度上真正在运行?是不是摆设?真正有多少普通的社区矫正对象能用得上?也存在一些疑问。这些问题,刚才纪金锋主编也涉及到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四条,基层的社区矫正教育,教育工作是否真正地到位了?是不是真正实施了个别化矫正?刚才房局长提到这个问题,就是我们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率,是不是真正的做过全面统计?统计标准是什么?是不是真的那么低?高的话,到底是高到什么程度?我通过一些数据以及自己身边见过的社区矫正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和我们官方公布的数据和说法,是有较大差距的,具体的内容我不讲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五条,我们现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进行了新一轮的体制创新,地方上继续推进的“队建制”的做法,在司法部答记者问中没有什么回应,那么我们理论上是不是需要回应,更加客观的研究?据我了解,浙江有一些地区,也有这个做法,但很遗憾,我还没有来得及去调研。其实,第四、第五条纪金锋主编也提到了,我也不多展开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六条,在社区矫正机构中的社会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待遇、保障、晋升空间该如何落实,这恐怕是需要迫切地予以回应的,而不应该仅仅是说“要保障这些人的权益”。另外,就是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很多不愿意参加社区矫正帮扶工作,其中有很大一个原因,就是企业参与了,得不到任何物质上哪怕精神上的回报,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让一个将追求利润的企业去做这种费力不讨好的事,其效果可想而知。另外,有些行政规范上说得很清楚,如果企业参与社区矫正帮扶,可以在税收上获得减免,或者抵扣税收,但是,这一条究竟哪里落实了?怎么落实的,减免多少,对企业的激励效应有多大?有统计吗?有人真正研究这个问题吗?没有人研究。为什么社会力量和企业不愿意真正参与这个工作,其原因是什么?刚才吴先生和胡秘书长也或多或少地谈到了这个问题,我也就一笔带过。</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检察院的关系问题,如何保证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安心工作,“在流汗甚至流血的情况不流泪”?这个问题比较严重,主要集中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领域,现在实际情况是,一旦社区矫正对象在社会上再犯罪,马上启动追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很大可能上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监督盯得很紧,甚至在有些地方,检察机关甚至只希望抓大头,不管小头。什么意思,就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对社区矫正机构日常工作的监督并不上心,甚至有意放水,就专门等着社区矫正对象犯罪,一旦有罪犯再犯,检察机关就有事干了,马上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启动程序,上手段,千方百计把人给办进去。这个现象和做法,刚才其他专家也有不少人涉及到了,我也不具体展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八条,就是各个省市之间甚至同一个省域之内不同地区、不同的县区之间,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和政策不统一。刚才张科长谈到了这个问题。比如变更居住地,甚至在一个县区的两个街道或两个镇之间的变更,执行地的司法所同意变更,但迁入地的司法所则就因为怕担责,怕社区矫正对象会在自己辖区内犯事,往往就不敢直接接收。好一点的,上报给县区司法局,由县区司法局做出决定,差一点的,不上报,直接拒绝。这在无形当中其实就是没有认真履行《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就是工作的推诿和不作为。自己觉得该社区矫正对象会犯事,你根据在哪里?你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评估?光靠一个怀疑,就直接拒绝罪犯的变更居住地的合法要求,这是不合适的。这种事在基层执法过程中屡见不鲜。</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九、第十条,关于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学术研究及其成果转化问题。避免社区矫正理论和学术研究的部门化、封闭化值得关注。该如何激发社区矫正实践部门的工作热情,特别是写作热情,以及理论部门的研究热情和力度,是值得考虑的。毕竟,现在社区矫正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第一手实证性的经验性资料都来自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理论研究也需要他们进行总结,发表和宣传。现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确实比较封闭,也有部门化的倾向,以至于,甚至在当前整个刑事执行领域,也包括监狱学领域,成了一个非常小众的且冷门的研究领域,真正搞研究并且真正从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的,不多。很多核心期刊和杂志,也不愿意发表这方面的文章,只要你投稿,很多编辑连看都不看,觉得你不研究德日刑法,不研究三阶层,不研究日本的刑法理论,你这个就没新意,没引用率,所以连看不看,就直接说“该文不符合我刊发文方向”直接拒绝了。以至于何老师曾经说,“没有C刊阵地,社区矫正以及刑事执行法就不会兴盛”,很深刻的说法!也是很无奈的说法!这个领域研究的人本来就少,期刊杂志在这方面也推波助澜,这自然成为社区矫正理论研究进步的重大障碍。</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二、当前“解释完善型”模式发展《社区矫正法》的几个问题</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从近期来看,按照“解释完善型”模式发展《社区矫正法》,重点就是针对《社区矫正法》的实施情况,不断出台各种操作细则和具体技术性规范,细化执法标准,这些规范不仅仅是省级的规范,应该还有地市级的,甚至有县级的规范。这也是无奈的办法,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同时,针对具体操作性的规范进行学理研究,进行规范性的研究,我们这方面其实是非常缺乏的。为什么这么说,主要是因为曾经有不少专家学者建议,希望由司法部为主导,出台一部行政性法律,比如《社区矫正法》的实施条例,现在看来,这个设想并不乐观,当前司法部等也就是仅仅出台了一个实施办法,这个实施办法的法律效、位阶以及内容等都存在一些不容否认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省级实施细则和规范,甚至地级市更进一步的细则和规范,似乎对我们具体工作的指导作用和效力更大,更明显,更好用,操作性更强。正因为司法部实施办法的实践指导效果有些问题,而我们一些省级细则或更具体的规范也很少被人关注,而恰恰这部分内容,才是真正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东西,所以,需要我们广大研究人员,更加积极投入到这种社区矫正实践调研中去,努力调查研究,总结真正的经验做法。</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这个大问题的框架下,我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七个具体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一个问题,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的主体以及居住地的确定变更等问题。刚才有老师也谈到了,按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在社区矫正机构之外,有关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根据委托,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除了社区矫正机构自身,有哪些地方进行了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的实践尝试?刚才吴痕老师讲到厦门其实已经在实践,除此之外,是否有其他地方在组织?另外,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法》实施之后,其作用和地位到底是提升了还是有所降低?法院对这个调查评估到底是个什么态度,愿不愿进行评估,调查评估其在实践中到底是什么角色?我们有必要进行实证性调研。毕竟,根据《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不采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意见,做出独立判决。</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另外就是居住地的确定与变更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制度设计,不仅仅是刑事执行法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户籍管理的公安、民政、教育等行政制度方面历史与现实的制度设计与选择问题,因此是个系统问题。按照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的理论理解,社区矫正的核心,是发挥社区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作用,在社区之中使其开始新生活。那么社区矫正,本身就应当时行为人在哪个社区生活,在该社区犯了罪,就应当由该社区进行矫正。这是社区矫正的核心真谛之所在。而在我们当前的制度设计之下,在哪个社区生活,成了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重要标准,行政方面的诸多制度,给居住地附加了很多行政性的甚至苛刻的条款,使得社区矫正变得困难。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人的经常居住地稍微有些疑问或者不明,很多法院直接就给让犯罪人回原籍去社区矫正,即户籍所在地去进行社区矫正。很多时候,法院给罪犯在居住地适用社区矫正,所依据的标准就是社保或者租房证明,或者是居住证,而这几个,则必须通过民政或者公安才能拿到正式的证明文书,而有些外地务工人员则真的缺失没有社保,也根本不懂得让房东开具租房登记或证明等之类的文件,他们来到浙江打工,本身仅仅就是为了谋生。如果没有社保或居住证,法院就会让其回原户籍地矫正。实际上,有些罪犯已经离开原户籍地多年,自己的老婆孩子也可能一直跟着自己在浙江打工,那么,让其原户籍地去进行矫正,和自己家庭分开,他回到原户籍地后,可能和当地一些不良人员结交,也可能因为没有家庭的约束而放纵自己,其矫正效果怎么样?非常不确定。而且,将其自己和家庭分开,如何发挥社区矫正制度所看重的家庭对罪犯的约束作用?这个问题在实践过程中是存在的,一直没有解决的。另外,关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衔接问题,刚才张传伟教授也讲到了,我就不多说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个问题,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和请假的实施办法的正当理由细化问题。这个问题,《社区矫正法》本身没有规定,留给了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性规定。然而,这个问题,在长三角地区,江浙皖沪三省一市,就完全不一样。比如,在清明节、端午节或者春年,罪犯回家祭祖、过年过节,能不能请假外出去外地,各地规定都不一样。另外,比如罪犯的近亲属去世需要去外地奔丧,或者因为自己的其他民事诉讼需要去外地参加诉讼活动,这些能不能算正式理由,社区矫正机关要不要批准?各地规定不同,在不同的地方,做法不一样。特别是长三角地区,人员跨区域流动比较大,不同地区之间的百姓交往或亲缘关系比较集中,规定不同,那么人们口耳相传,自然会对不同的规定有些看法甚至不满。显然,其实人性化执法的话,更会对罪犯有好的激励和教育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时候,大家会看到,各个省市,甚至地级市的规定、细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意义反而比法律规定更有用。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并认真研究这些规范,才对我们的社区矫正立法发展有真正的推进作用。</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个问题,就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的规定,能不能进行扩张解释。这个问题其实集中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中的五款,特别是第五款规定,“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这一规定其实很明显,兜底规定也仅仅针对“违反监督管理”相关的行为。那么,在实践中,就有这么一种情况,如果罪犯因为其他事项,这个事项与其监督管理和社区矫正事项无关,而受到行政处罚,比如拘留,这种情况出现后,社区矫正机构能否依照这个行政处罚的结果,对罪犯进行收监?这个问题,在各地的细则规定中就不一致,这个问题,就是被收监规定中的扩张解释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比如,有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因为嫖娼被行政拘留或者因为无证从事电焊行业被行政拘留,那么对其是否要撤销缓刑而提请收监执行,浙江做法与四川的做法,就存在差异。浙江的社区矫正细则就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要提请收监。对此我不再展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四个问题,这个问题我在我们的书中也提到了,在去年的发言中也提过,即在社区矫正监管过程中被社区矫正机构警告,以及因为某个事情被提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做出了警告,这两个警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做出细致区分?由此引出一个问题,社区矫正机构在监管过程中的做出的惩罚性措施,与提请行政处罚之间所运用的处罚之间,是不是要有更细化的递进关系,或者形成更为明确的规范性标准,以便基层工作人员更好操作?这值得充分研究。否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不同的惩罚措施或行政处罚方式会被虚置。</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五个问题,刚才梅老师也讲到了,分类管理特别个别化矫正及其实效问题。现在看来,实际上对于这个分类矫正、个别化矫正,做得并不够。甚至可以说,在没有做好分类矫正、个别化管理,那么个别化教育,个别化的帮扶,怎么做?我们很多地方的确仍然停留在将社区矫正对象管住,用浙江话说,就是不要“搞事情”、在矫正期间不出事,按照规定点卯打卡,完成监管过程就万事大吉。实际上,对于教育帮扶,比如说对我们民政部门的一些具体操作性规范,比如低保的申请、比如公职人员被社区矫正之后工资如何发放、比如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被社区矫正之后,法定代表人必须更换,甚至影响到其贷款的行业部门规定,我们都缺乏有效的关注。</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当然,我们在调研中,的确看到有些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个别化监管教育矫正,都很棒,都是示范性的,但其他很多地方,则是相对差一点,甚至差很多。有时候,的确是因为调研,就说明我们是外人,在调研时,领导则自然安排最“拿得出手”的地方给大家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的各种途径和其他的各种方式去了解其他地区的做法和实际情况。只有这样,我们的调查研究才能获得较为完整和客观的一手材料。这一点,在毛泽东主席的《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这本小册子中已经很早就说得很清楚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六问题,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被追责的标准及其免责事由的梳理和体系化以及它的理论支撑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七个问题,《社区矫正法》法律监督即检察监督制度的常态化与制度化的问题。刚才专家们所说的RNR系统,其实就是一种尝试,我就不多说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三、社区矫正发展的立法再修改长远模式中的几个问题</span></span></span></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之前我一直在强</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调社区矫正的制度发展问题,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社区矫正法》的发展问题。实际上,《社区矫正法》的发展,最终还是依赖于社区矫正立法的修改。那么《社区矫正法》的再次修改的最终成果,其最理想的成果则是制定中国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社区矫正法》中定型的制度和规范规定在其中。但是,这个路子现在看来,应当比较漫长甚至比较艰难。我之前就说,《《监狱法》》自从94年制定出来,差不过到现在也快三十年了,直到现在,才有修改的迹象或动静,那么《社区矫正法》,是不是也得再等三十年,才能再次提到修改问题?注意,这仅仅是说修改,而不是说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问题。按照《《监狱法》》的发展轨迹来推算,我们是不是也得等到《社区矫正法》用到第三十年或四十年后,再谈刑事执行法的制定问题,如果是那样,即便八零后的学者,可能都不一定有机会再参与《刑事执行法》的制定并做出贡献了。这也就是说,从《《监狱法》》开始过去六十年,才有可能制定刑事执行法?也许这个问题只能留待后人解决?</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事实上,在中国的这种环境下,如何让最高领导层真正重视到罪犯这个少数人的监管和教育的“伟大而崇高”的问题,甚至是关乎中国文明法治形象的重大问题,其实是一个非常大的、考验领导智慧、需要刑事执行行业内的专家和工作者共同努力的。我们看在建国后的第一个三十年内,我们一直在讲将皇帝、国民党的将军以及对中华民族有着血海深处的日本战犯都能改造好,使之成为我们的朋友,无疑这是一种政绩,体现着国家的制度优越性,同时恐怕从专业角度来看,那些年的刑事执行的做法或者措施,的确是一种前无古人、独具中国特色具有东方智慧的教育改造矫正理论与实践体系,付出了几代人的心血,至今都值得我们深入总结并向国际上宣传,所以,最高领导层非常重视,我看过一些史料,当初罪犯改造的事项以及大会,毛主席经常亲自参加,所以在那个时代,我们对这个领域的研究,对这个领域的制度创新,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部门的同志们,都是无怨无悔,干劲十足的。在当下,情况似乎是已经有所不同了,那么如何让最高领导层重视到这一项本质上是非常崇高而伟大的事业呢?我们的切口和路径是什么?我想这可能是刑事执行理论和实践部门所应明确思考的方向、立场的大问题。然后,制度创新,从自上往下地推广可能效果会更好。</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那么在立法再修改型的路径当中,可能涉及到的这个问题重要问题,我挑了六个,因为时间关系,不多展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一个,社区矫正立法性质的明确和定性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感觉非常奇怪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后,特别是与王老师将书出版后,我仍然在关注这个领域,读文献、听讲座,调研中问基层司法人员的态度,但是,非常令人费解,很多人都继续在坚持原来的刑罚执行说,甚至有些基层的官方文件仍然在用这个说法。有些文献,仍然在固执己见,坚持原来的刑罚执行说,要么就简单提及一下刑事执行说与刑罚执行说的关系,比如,认为“刑事执行说仍然属于刑罚执行说的范畴”。很少有文献系统的对刑罚执行与刑事执行说法之间的差异进行系统比较,更多的,则是对刑事执行说视而不见,不回应,不表态。实际上,将刑事执行归入刑罚执行的范畴,说白了还是对刑事执行和刑罚执行在国内理论界的概念的界限没有统一认识。今天郭建安教授也在会议上,其实在二三十年前,郭建安教授主编的《社区矫正通论》中——这恐怕是中国第一本系统研究社区矫正的专门性著作——对这个问题就有一个独树一帜的看法。而这个看法,至今在我们理论研究过程中都是绕不过去的。</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个问题,社区矫正对象范围到底扩大还是缩小,及其扩大或缩小的范围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个问题,社区矫正机构权限所形成的当下的“监管权限与处罚权限”相分离的模式要不要重塑?怎么重塑?是不是要社区矫正机构减少与其他机构的衔接,降低履职风险?是不是要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的处罚权限的问题。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另外,在社区矫正警察入法律的倡议被否定之后,那么,增加社区矫正机构执法权限和中间性惩戒措施,这个思路到底行不行?这些权限和中间性惩戒措施是由社区矫正机构自行自由裁量行使呢?还是由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然后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判决予以执行呢?其实这是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发展方向的思路,它甚至涉及到如何分配刑事立法、司法以及执行的权限以及如何认识我国刑罚体系以及刑种等重大理论问题。其实,现在某些地方,个别的法院,已经出现了判处缓刑不规范不恰当的情况。比如,有些法院为了让特定罪犯缴纳更多罚金就或多或少地暗示甚至明示只要交钱就可以判缓,所以,法院可能明知该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但人家比较有钱,罪犯当然愿意交,不愿坐牢。但在对他判缓之后,社区矫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面临很大问题,因为他毕竟要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管矫正,然后因为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一旦再犯,还是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背锅”担责。那么,社区矫正机构可能就比较抵制这种罪犯进入社区矫正程序,但不得不接受。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工作关系。由于时间关系,具体我不方便展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四个问题,社区矫正机构及其辅助机构工作、社会组织的参与,其财政保障,制度保障,薪金保障等等,这个到底该怎么办。没有人真正的去关注过、去梳理过,</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五个问题,社区矫正发展的区域一体化和协调发展的问题。这个问题我过一会要稍微展开一点。</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六个问题,社区矫正适用规模的扩大应该是一个趋势,这个应该没有人反对,但是到底该怎么扩大?到底用什么办法来扩大?</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这六个要点上,我挑四个理论与实践性兼具且具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问题进行展开说明。</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由于时间关系,我把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结合起来说。从宏观上看,社区矫正制度是否存在异化和偏差的问题。从整体和宏观角度来看,我们当前的社区矫正的总人数中,占有绝对优势的是缓刑犯,而其他三类罪犯的人数极其偏低。从这里我们从本质上来讲,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社区矫正现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已经成为对付特定轻罪的一种手段,注意,这里仅仅是说的特定轻罪,而不是全部轻罪!大家来自实践部门,其实很清楚都知道,我说的特定轻罪是指的什么,无非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几个有限罪名。说白了,社区矫正这样的一个有好的理念支撑的好制度,是一个上升到涉及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层面的制度,又和基层共治共享以及二十大报告中提到的“枫桥经验”高度相关的重要制度,仅仅作为一种对付特定几种轻罪的应对手段,这是不是合适呢?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很多理念、价值和功能都没有完整的发挥出来,这是需要纠正的。无疑,当下的这种做法和趋向,是不是已经背离了当初社区矫正的立法初衷,这个需要我们考虑的。那么,接下来由此我们还需要思考一个更深入的思考,就是刑法中的缓刑问题,这个缓刑到底该怎么办?</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要不要把缓刑刑种化,能不能把缓刑行动化,这就涉及到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问题了。另外,管制的适用率这么低,我看到前两年社区矫正的总人数中,管制犯的人数大概仅仅有1万人左右,那么,管制到底要不要废除呢?有人就讲了,管制早就没有用了,要这管制干什么呢?早就该废掉。但是,管制作为轻罪的刑罚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轻刑罚措施,它现有的适用率都如此低的话,那么有些学者主张继续增加轻罪和轻刑罚的意见,又有什么实践根据呢?现有的管制法官都不用,难道增加了类似的轻刑种,法官就会用吗?然而,反过来讲,如果不增加轻刑种,那么只由缓刑这种量刑制度来承担轻刑种的这种功能,是否合适呢?说白了这个从根本上就涉及到刑罚种类、刑事执行和犯罪边界的相互协调和配合问题。这个问题我就不展开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适应规模的整体扩大问题,在我们看来,核心在于刑法结构,特别是轻罪体系的调整和扩大问题,从更大的角度看,关键在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创新、改革与调整。刚才,王顺安老师也提到了《社区矫正法》的发展,它不仅仅是一个社区矫正或刑事执行领域的问题,它其实是涉及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创新和改革,在这个意义上,就是王老师常常说的制度倒逼的问题。刚才,张传伟老师也提到了倒逼的问题,我就不再多说了。在当前,对社区区矫适用率影响最大的问题,就是我们刑法轻刑化轻罪化的这个制度构建问题,而轻罪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所以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必须迎合这种刑法发展趋势,才能真正获得更大的创新和发展。</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个问题,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区域一体化和协调发展的问题。其实,随着国家在谈国内大经济大循环的情况下,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问题了。刚才这个李老师和田先生已经讲到了涉及到的长三角、京津冀、珠三角乃至川渝经济圈的一体化思路下社区矫正一体化问题的尝试,他们是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角度切入的,当然这个在浙江也有比较多的探索,老师们讲这个RNR系统,其实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是对这个问题的技术上的创新性探索。那么,它主要涉及到哪几个小问题呢?</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我简单地列一下:①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主要是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标准的区域统一化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在一些邻省交界的地方非常明显。比如,某行为人从浙江嘉兴的嘉善,喝一定量的酒,然后喝酒后开车回苏州的吴江,由于两地醉驾认定标准中的酒精含量具体数值不一样,他如果在嘉善被查获抓住,有可能就不会被判刑,不会被起诉,因为浙江的醉驾标准掌握的实际比较宽松,出罪比较宽泛,但如果在吴江被抓住,他可能就可能会被判刑,至少会被起诉。这就是说,一个人开着车,同样的这个酒精度数含量,从嘉善开到苏州吴江,却因为仅仅地域差异就被不同对待,甚至是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就有了巨大差别,这其实是不公平的,对法治的统一也是不利的,对百姓的守法意识的塑造更不利。至少,由于入罪标准的差异,罪犯真正能不能享受到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事执行措施,就受到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况,在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域,人员流动性大的地方,是比较会成为问题的。如,在长三角地区,有些企业老板他就是跨省市工作的,比如他企业的总部在大都市上海,高大上,但他的工厂就可能在嘉善或吴江,人可能也住在嘉善或吴江的某个别墅区里,他每天两地来回跑,工作,现在一些轻罪,法院实际掌握的入罪标准不同,那么,社区矫正的这个入口,其实会导致一种实质上的不公不平,不公平,这是显而易见的。</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②不同区域之间社区矫正执法机关的标准的统一化问题。其实,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教育和监督管理中,各省细则具体的规范标准甚至说各个地区的标准也完全不一样,大家有兴趣可以对照一下不同省市的《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规范。</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③不同区域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的方式也不太一样,侧重点也不同,由此产生检察监督一体化的问题。特别是对特殊社区矫正对象(涉及非公经济的从业人员的外出请假、跨区域流动以及从事企业管理方面的管理、异地监管、异地教育帮扶等新问题)。另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监督问题,值得说一下,有些地方检察院特别重视所谓的法律监督,其监督到了什么程度呢?他们就盯着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是不是有机会能将他们办成职务犯罪,给抓进去。有些地方检察机关明确将抓几个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考核指标。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办一个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刑事案件,把他给办进去,那么,在检察院的考核系统中,加分项就高很多,而且要被通报嘉奖之类。像这种做法,不紧盯着社区矫正机构前端的矫正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就是本末倒置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④监狱管理和社区矫正协调的问题。刚才张传伟教授已经讲到了,李凤奎老师也讲到了,我就不多说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四个问题,社区矫正制度及其机构在消除轻罪刑罚的附随性后果中的重要意义及其创新可能性问题。这几年来,不少人开始关注刑罚的前科消灭制度,往往仅在刑法制度规范的狭隘视角下讨论建立一种纯粹和单纯的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这种制度设计特别是仅从刑法制度上来建立的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文化以及政治传统下,障碍非常大。具体原因我就不展开了,但这个观点可能很多人不认可。其实,在我国,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社区矫正在轻罪治理中发挥什么样的积极作用,这才是我们要思考的。简单一点的,比如说对刑法中规定的职业禁止,是否也可以像禁止令那样,由社区矫正机构统一管理执行?刚才胡发清秘书长也提到了有特定的领域的前科消灭或封存制度,是不是考虑可以由社区矫正机关进行主导建立呢?或者从社区矫正对象中的部分人员或者部分轻罪罪犯当中开始试点?就像刚才我们杭州的周局长讲到的那样,通过信用矫正体系的尝试,在这个信用矫正基础上,能否对安置帮教的制度和历史性渊源进行深挖,并赋予其新时代意义的基础上,将其与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结合,尝试建立由社区矫正机构为主要管理执行机关的轻罪前科消除制度?实际上,信用矫正从最直观的浅层次的角度来看,它无非是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的数据化、电子化,这无疑是根据浙江省的数字化改革的整体部署而发展起来的,但是,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看,信用矫正的体系机制,已经将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以及以后的安置帮教工作进行了系统性的关联,至少,是为社区矫正以及安置帮教提供了比较客观的、可为各方所信赖的反映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数据资料和证据资料,同样,这也为其消灭前科提供了客观的证据,以及制度创新上的操作可能性。在这个基础上,是否可以将前科消灭制度嵌入到社区矫正以及信用矫正工作当中来,需要我们整体上进行重构,包括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甚至包括户籍等民政部门、市场监管、劳动部门等多方部门的参与和共同努力,才可能建立起来。那么,社区矫正机构是不是有这么大的能力来推动这项伟大的创新工作,也是值得考虑的。如果社区矫正机构力量不够,如何在体制内寻求制度上的支持,或者在党内寻求组织的支持,则是需要考验领导的眼光和智慧的事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四、《社区矫正法》发展的几个关键要点</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四个大问题,《社区矫正法》发展的几个关键性要点。在去年的发言中,我引用王世洲教授《现代刑法学(总论)》中的一段评论,表达了当年沈家本的一个判断和结论,“法学不善,何来善法”。我将其用到了社区矫正制度发展领域,继续构建社区矫正的善法,就是要构建《社区矫正法》学,正确认识和运用《社区矫正法》,推动社区矫正领域的法治建设,创造理论和维护法制的统一,这是我们的重要任务。</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具体来说,有几个要点我提一下。</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一,《社区矫正法》出台实施了,是不是就不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运用刑事政策了?实际上,在《社区矫正法》这种比较抽象和前瞻性立法制度背景之下,社区矫正制度在基层的适用和执行,其实主要还是靠政策和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技术性操作性规范。有人说,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根本就再需要考虑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照着法律执行不就完了?其实,在实践过程中,政策性和目的性思考,仍然非常需要。我们《社区矫正法》不可能把实践中的点点滴滴都规定得很清楚,直接指导基层工作人员的执法操作。其实,在社区矫正执法的很多场合,仍然需要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或者政策协调。这种自由裁量和政策协调,本身就是政策性目的性思维的运用。也正是在政策和目的性思维的影响下,各省甚至是各地区级的规范细则,才得以出台,真正成为社区矫正执法的更直接的可操作性的依据规范。</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当然,这些省级细则规范,司法部完全可以统一将其汇编并公开出版,供理论与实践部门研究、决策和适用参考,至少不要像我们现在,还要上网上去百度,自己去搜索整理,而且至今,还有十来个省份的细则没有,或者没制定出来,或者没公开。实际上,我们社区矫正领域的一个研究重点,就是要认真地研究各省的细则规范,总结各省市实施细则过程中的难题、困境以及实践经验,这对于《社区矫正法》的未来修正或者说制度发展,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和理论参考意义。另外,如我们刚才提到的,罪犯因为其他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那么对这个罪犯到底要不要提请收监,这个问题在不同地方的细则中规定明显不一样,因此这些兄弟省份的做法,可以作为研究和执法的重要参考。</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社区矫正研究和工作的态度问题。我们当前肯定不能否定《社区矫正法》,但是也要真正指出社区矫正基层执法的重重困难,当然,我们更重要的是要有信心和耐心。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给我们理论研究和调研提供了重要的机会和空间,也给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创新提供了很多的机会和空间,应当充分利用。事实上,教育矫正人是最高尚的职业,但是也是远远的难于侦查,公诉及其审判等其他刑事司法工作,我们需要有耐心,而且要有胸怀和理想,沉得住气,注重积累,最终还是要看长远,这是一个应有的基本态度。</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应当加强学习,对社区矫正、刑法以及刑事执行法的新理念,新动态、新观点和新知识以及新的工作方式,要保持兴趣,多进行学习,充实自己,完善和提高执法效果和技能。刚才李梦舟老师和胡发清老师都提到了域外经验问题,我就不多说了,之前的会议已经总结过很多次,美国的,法国的、日本的我国台湾、香港等等有关社区矫正和刑事执行的做法经验成就以及教训都总结过,我们要认真学习体会,会逐步提升我们的理论认知和执法境界,这是我的一个初步感受。另外,有关的理论学习和研究,必须得刑法、《社区矫正法》、《监狱法》等领域的专家结合起来一起研究,比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特别是社区矫正对象再犯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被追责定罪为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理论进行深入探讨。</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结合这几年的调研,我总结了下面一些感悟,作为要点,我顺便列给大家参考。</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一个,社区矫正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需要特别注意学习沟通、协商和商谈的艺术,特别是和公检法等其他协调部门的关系的沟通艺术。事实上,对这个问题,当然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各有各的难处,但有一个总的原则是,社区矫正机构的领导首先要主动走出去,代表自己的职责走出去,建立个人威信与领导信誉,需要与其他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这强调的是领导智慧。而不能闭门造车,不能死抠法条。我发现,凡是能够与其他部门搞好个人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社区矫正部门,当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就会做得比较出色。具体我不再展开说明。</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二个,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罪犯,核心工作是监督管理基础上的教育矫正帮扶,最终目的是其让他们成为能够在社会上正常自尊自理生活的守法的正常人,这样,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扶,回归社会,等不同层面的要求,孰先孰后,其实一目了然。对这几个不同层面的要求,要全面理解,反复揣摩,真正明白矫正和教育人这个事业精髓,这是非常不容易的。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偏重其中的一项,或者说仅用维稳的思想把罪犯管住,把他们威慑压住就行了,但是,在实践当中这种比较守旧的或者落后的思想的执法观念和执法工作,却非常常见,这就要我们不断学习,不断提高执法素质和水平。</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第三个,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态度。对社区矫正机关来说,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但其实,他不是高高在上的监督者,他也不是社区矫正机关的救世主,而是帮着社区矫正机构“出出汗、提提醒”的协作单位,是帮着社区矫正机构正确履行职责,完成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帮手。我想这点对很多检察机关的同志们来讲,是需要注意的,建立正确的监督思维观念和协作观念,不能为了考核这种狭隘的部门利益而影响社区矫正的整体工作。无疑,这都需要我们对《社区矫正法》及其立法理念以及相关的理论知识进行深入了解和体会学习。其实,我上面讲的很多思考、观点、研究思路以及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整体看法,乃至对刑罚以及刑法体系发展的一些态度,在王顺安老师和我一起写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基本制度问题研究》一书中都有所涉及,这里我就不展开了,当然,我也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和工作之便,做了个广告,欢迎大家对这本书进行批判!</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作者简介:</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img alt="" src="/upload/2023-07-05/d7c0dc17ad47fea0/9ec61ef6baa5f626.jpg" style="max-width:100%;border:0" /></span></span></span></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马聪,法学博士,博士后。现任教于嘉兴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曾以主要参与人员身份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的社区矫制度研究》、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惩治与防范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对策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社区矫正法适用研究》。</span></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