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作者:危攀攀,敖翔,桑晓冬</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原文发表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2022年第2期</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自2003年在我国试点伊始,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经历了长达近十多年的立法“空窗”时期。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这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发挥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的重要作用。随后各省(区、市)制定的地方性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在推动了社区矫正法治化进程中也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无论全国性亦或地方性的相关规范性文件,都存在层级效力低、普适性不强等诸多问题,难以满足实务部门以及社会大众对社区矫正立法需求的迫切期待。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指出,“法律乃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先进的理念必然要求一部优质的法律来保障实施。2019年12月28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得到全票通过,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健全刑罚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纵深化发展的改革成果。与此同时,《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也标志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法治时代”,刑事执行制度的体系框架已初步建成。</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纵观整部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的过程,《社区矫正法》的显著亮点有三:</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一是巧妙地回避了争议颇大的社区矫正法律性质问题,没有采用“刑罚执行说”、“非监禁刑刑罚执行说”、“实施矫正和提供社会服务说”,而是采用了标准的“教科书”式说法,即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这一立法内容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如何转变工作理念,正确理解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价值取向、工作要求提出了全新挑战;</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二是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任务——“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法律条文将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以“并列”方式阐述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内容,这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转变,矫正方案的科学制定和实施找准了方向;</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是采用了去标签化的“社区矫正对象”称谓,明确与监狱服刑人员的不同法律义务要求,弱化传统的惩罚和报应主义思想带来的负面影响,体现社区矫正是以人性复归为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同时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在刑事执行工作中具体体现。</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对在一线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而言,《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使社区矫正工作自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刑事执行工作的规范执行、高效执行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要通过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来推动社区矫正制度不断健全、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向前发展,还需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全面把握好法律的主要内容,读懂、学通、悟透《社区矫正法》。笔者从“四个度”来解读这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的《社区矫正法》,正确理解该法的立法精神、原则、价值、功能和目的,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更好地将这部法律的科学内容转化为工作效能,推动新时代社区矫正工作的高质量发展。</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一、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高度”</strong></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是立法过程中的“热点话题”,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此问题的争论不休也为立法提供了不少“智慧火花”。从相关研究结论来看,“刑罚执行说”未能合理论述缓刑、假释的本质以及与社区矫正的内在关联;“非监禁刑罚执行说”适用范围过大,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关于刑罚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非监禁刑的内容;“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说”与我国现实司法实践的情况不相符合;“实施矫正和提供社会服务说”混淆了刑罚执行与社会服务;“保安处分说”则过分强调预防措施,且有无限扩张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嫌疑。为从根本上解决争议,《社区矫正法》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总体设计的“高度”出发,在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总目标基础上,结合《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如何处遇进行了不同的制度设计,并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义务内容。《社区矫正法》第1条即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发展空间基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票通过《社区矫正法》后,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在回答《光明日报》记者提问时讲到:“社区矫正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制度”<sup>[</sup><sup>]</sup>。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原所长郭建安在其主编的《社区矫正通论》中亦指明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种、量刑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是对这三种性质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内容予以执行的活动,同时赋予了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和适应性帮困扶助的新内容<sup>[</sup><sup>]</sup>。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的郑艳也指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是一个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刑事执行机关<sup>[</sup><sup>]</sup>。</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基于此,《社区矫正法》第2条第1款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赋予了社区矫正机构“一身四角”的定位: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而言是执行机关;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来说是考察机关;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来讲是监督机关;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则是监管机关。这种“多重身份”的机构定位就对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搞所谓“一刀切”的管理,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设计科学的矫正方案。对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就要深刻认识到,面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的身份不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不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重点、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也要不同。</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此外,《社区矫正法》还针对过去不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生搬硬套、简单移植监狱管理模式,不能正确厘清法律关系、找准工作职责定位而粗暴执法的问题、以及执法活动中法治意识不强、漠视程序规则、侵犯对象权利而导致执法风险频发的问题进行了纠正。《社区矫正法》第23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依据本条规定,罪犯的义务是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的。认真解读后,从中又可以看出立法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范围,就是依照相关法律文书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来确定,并没有对当前部分地区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增加的诸如队列训练、强制性规定教育时间和方式、“突击点验”等“自选动作”作出任何法律上硬性要求。《社区矫正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犯罪控制体系构建视角出发,为了两个目标的实现,一是注重社区矫正机构采取的矫正措施要在实务工作层面取得实际成效;二是保证一线工作人员能灵活务实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采取应对措施,避免制度设计的滞后和僵化带来执法风险。</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此,还需要站在国家预防犯罪体系建设的高度来看,充分认识到要建设一套符合中国国情、民情、社情的犯罪控制体系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密切相关。这就需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能跳出“社区矫正”看“社区矫正”,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特点:监狱作为一个“虚拟的社区”,其工作特点是封闭性、单一性、惩罚性;而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是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能凭个人感情好恶,简单将监狱罪犯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比较,机械移植监狱管理模式,否则就消解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sup>[</sup><sup>]</sup>。换言之,社区矫正与监狱虽然涉及惩罚和矫治,但工作侧重点不同,如果不能克服“监狱是封闭的社区,社区是开放的监狱”这一思维误区,就不能真正理解为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使用了“罪犯”的法律术语,而《社区矫正法》则使用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术语,术语不同所呈现的正是立法目的不同。其次要坚持“刑事一体化”的思想,通过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配套工作体制机制的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注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的分工配合,来整体推动国家刑事司法程序能够有序、高效运行。例如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中,应注重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加强沟通配合,在程序启动阶段、调查内容和方式、调查结果的运用等多方面达成统一意见,避免因为各部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环节中因各自部门的工作要求不同造成体制内耗,影响刑事诉讼效率。再次,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阶段应注重对不同类型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并通过《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的社区矫正委员会制度进行沟通协调,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准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审判机关准确、科学适用禁止令制度提供有益助力。最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应和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加强数据共享、信息共享、资源共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就为后续的执行阶段提供支持和保障。</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立法过程中,值得关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草案中指出:“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草案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式方法等做了原则性、基础性规定,为社区矫正制度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对于应当由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内容,草案仅作出衔接性规定;草案针对实践反映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不充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sup>[</sup><sup>]</sup>正是这样具有“高度”的考虑,使得《社区矫正法》在具有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五大立法目的和宗旨之外,更是有着推动社区矫正事业、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调整社区矫正的法律关系、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确立社区被矫正人的称谓、定位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配置社区矫正工作的资源、校正社区矫正的手段、更新社区矫正的理念、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的十大引申意义<sup>[</sup><sup>]</sup>。</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二、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速度”</strong></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社区矫正立法的“速度”</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纵观寰宇,社区矫正虽有百年历史,但作为“舶来品”,我国于2003年才开始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个省(区、市)试点。在随后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就完成了从试点到立法的工作,可以说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突破。《社区矫正法》的立法“速度”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再“身不正而言不顺”,这不仅是对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付出心血的最好回报,又鼓舞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士气,同时也是对现已取得成绩的最好体现,更是为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由“弱“到“强”的历史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二)工作的思想观念转变与技术方法创新需要“速度”</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进入社区矫正“法治时代”后,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也应跟上《社区矫正法》的“速度”,以最快的“速度”加快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方法的转变,把“管得住,才能矫得好”的理念调整为“依法监管需要科学矫正、科学矫正实现依法监管”。立法前,中国的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没有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和模式,因此过去社区矫正机构场所内往往会悬挂“重塑新生”、“矫正自我”等标语来营造关怀、感化、挽救氛围,突出社区矫正的目标是“改造人”,但相关配套的教育帮扶措施却一直是工作的薄弱环节,致使社区矫正制度尚未完全发挥其应有效果。立法后,我国社区矫正的教育帮扶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工作体系不健全,矫正项目设计能力欠缺、工作理念以及技术方法亟待转变和完善等。总体而言,社区矫正机构在督导社区矫正对象摒弃行为恶习、修复价值观、调适健康心理方面起到的作用还有限,更多地还需依靠社区矫正对象自身内心“寻善、向善、从善”因素。对此,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更应深刻认识到《社区矫正法》的工作要求不仅仅是要依法对四类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更是要扩大教育矫正的和适应性帮扶的内容。换言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是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一体两面”,两者是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而非递进关系。这也正是《社区矫正法》为何提出了“两个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的目标。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代替公安机关具体承担对四类人的刑事执行工作,应当按照“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确保工作方向正确;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原则和规定,确保工作依法有为。社区矫正机构要坚持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尊严不受侵犯,加强分类管理和教育,根据不同的性质和法律规定适用刑事执行,采取风险管理和个别矫正方案,有针对性地消除可能再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功融入社会。</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第3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对该条文的内容应如此理解:“社区矫正工作应该围绕着社区矫正目标展开工作,比如有的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就存在再实施侵财性犯罪的风险,对此,可以协助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其具备基本的生存能力,预防其再犯罪;社区矫正对象若有酗酒、药物依赖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则可以考虑通过心理疏导、戒瘾治疗、精神治疗等措施,帮助其戒酒、戒瘾,改变恶习,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成为守法公民。<sup>[</sup><sup>]</sup>”这就提醒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人的行为起关键致罪作用既包括宏观方面的社会原因,也包括微观个人的心理因素、个人生活条件、社区环境(宏观)等要素,故在实务工作中不能无视科学,需重视对犯罪因素的科学分析,并运用科学的矫正技术与方法来开展工作。</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三)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需要“速度”</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施行以后,对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自社区矫正工作从公安机关移至司法行政机关后,全国普遍尚未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能开展执法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与队伍。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杂而不纯,业务能力疏而不精的问题,仍然掣肘着社区矫正工作朝专业、专职、专精方向发展。《社区矫正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原则和工作人员的专业背景要求,虽规定的略为简单,但也直接反映了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起步门槛”——需要丰富的理论知识和社会实践经验,即具备刑事执行能力的专业机构和职业化工作人员是保障社区矫正正常工作的关键。在机构设置方面,法律将执法主体的责任落实到了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因此应当重点加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推动社区矫正中心这一工作场所建设,使之成为社区矫正的指挥基地和工作枢纽。在队伍建设方面,要坚持行刑社会化理念,坚持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应当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很强的技术性人员,具有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且有多年实践工作经验,能够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的“社区矫正官”。对于目前各地推进的“社区矫正用警”,应当肯定一支稳定的警察工作队伍有利于保证持续稳定的专职力量负责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中心逐渐成为能够对社区矫正对象直接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治的一线实体工作平台,完善了现有矫正组织体系,弥补了现有社区矫正力量,缓解了司法所工作压力。但是也应当注意警察队伍作为纪律部队,其职业特点是准军事化,包含业务知识技能的准军事化、日常工作和生活的准军事化等;与一般公务员队伍相比,有身体、心理的特殊职业准入要求。同时警察权的行使特点是集权、强制性、威慑性,需要进行技术控制防止其滥用。总体而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特点并不排斥警察参与,但是警察的职业特点却会排斥社会力量参与,所以决定了其只能是辅助性的力量。</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三、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温度”</strong></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在如何看待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这一问题上,也需要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能以专业视角而非个人感情好恶来正确认识犯罪与犯罪人。在坚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上,需要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需要更多的把目光聚焦到犯罪人行为背后的原因上,而非行为本身及其造成的危害。这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法》之所以强调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其原因就在于社区矫正对象因部分权利被依法剥夺或限制,故缺乏在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领域中实现个人权利的机会,进而导致其在家庭、生活、工作等方面面临困境,属于法学意义上存在权利缺陷的弱势群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可以得知该群体因个人身体机能和先天或后天的社会环境影响,普遍缺乏从家庭、社会获取必要物质支持和精神支持的条件、能力或技能,其又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国内外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经验已经证明,充分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影响长远。《社区矫正法》在兼顾社会安全和公民自由、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就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是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建设中所闪耀出的光芒。</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一起,构成了中国刑事法的主干。现代刑事法在承担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使命同时,也担负着保障人权的责任,而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就集中体现在如何对犯罪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在现代社会中,一个国家赋予犯罪人何种法律地位、其对犯罪人权利保护的状况和程度,是衡量该国社会文明与民主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尺度<sup>[</sup><sup>]</sup>。《社区矫正法》以“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动态平衡”为立法主旨,在强调严格执法、有效管理的同时,十分注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社区矫正法》第4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将人权入法,具体而言,《社区矫正法》在以下方面做了详细规定:</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人格权:任何公民的人格尊严都受到《宪法》的保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将社区矫正对象与普通公民放在同一角度来看待。《社区矫正法》第26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第54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人身自由权:社区矫正对象的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被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人身自由。《社区矫正法》第34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除去第34条这一类似原则或宣言式的规定,第29条其实是做了更为操作层面的规定。相比《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电子定位的普及化控制,第29条明显体现出了限制性、选择性控制的这一特点,从需要电子定位的五种情形、装置的期限、电子定位的程序、信息保密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这明显昭示出《社区矫正法》的立法价值目标:柔性的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以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指向,而不是着重于单纯的刑罚执行。</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人身安全权:社区矫正对象虽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受到过法律处罚,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健康权和生命权遭受侵害的理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如有以上行为的应承担政纪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社区矫正法》第6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受教育权:接受教育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而言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有着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成为守法公民、顺利融入社会的治本效果。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教育矫正的投入逐年升高,《社区矫正法》第36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社区矫正法》第3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生存权:生存权是社区矫正对象最根本的权益,指公民享有的维持其身体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sup>[</sup><sup>]</sup>。虽然《社区矫正法》并没有直接对生存权予以规定,但第4条第2款内容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并在教育帮扶一章中予以细化,就业、就学和社会保障方面保证了社区矫正对象获得劳动报酬、提升个人劳动技能的可能,从而保障其生产与追求幸福生活的可能。</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教育权和就业权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个体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人力资本状况。实践中,矫正对象教育权和就业权的弱化意味着其人力资本的弱化。其中,教育权的弱化体现为受教育权被拒绝和在受教育时遭遇歧视;就业权的弱化具体表现为失业、半失业、边缘性就业等情况以及工作时面临歧视等问题……由于受文化水平、技术技能、健康和年龄等个人状况的制约,还有犯罪行为、非监禁经历等因素的影响,矫正对象的人力资本水平整体低下,成为劳动力市场的弱势群体,从而形成了‘文化技术水平低—缺乏竞争力—人力资本弱化—生活贫困’的恶性循环。”<sup>[</sup><sup>]</sup>社区矫正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社会边缘化,无法通过劳动获取生活资源的问题。而《社区矫正法》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才将社区矫正对象“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写进法律,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原则的补充。另外,还有学者将研究进一步延伸,指出欠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未来应从两个角度解决问题:从社区矫正角度,增强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提升社会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效果;从精准扶贫角度,实施个别化帮扶,助力社区矫正对象扶贫攻坚更加精准有效<sup>[</sup><sup>]</sup>。</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另外《社区矫正法》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结合,构建了以“尊重和保障人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区别对待”“全面帮助”“身份保护”为五大原则的未成年犯柔性矫正制度<sup>[</sup><sup>]</sup>。这既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关爱,也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这样,不仅可以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而且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和帮助未成年人的同时实习了社会和谐治理,有力地实现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价值目标。同时也顺应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置非监禁化、量刑轻缓化的世界潮流。</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回顾整个立法的全过程,可以发现不少人员很难理解《社区矫正法》为何要充分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为何立法要大幅度压缩工作人员的权力,认为这是一部“社区矫正对象权益保护法”。甚至认为,没有强制性的管理措施,整个社区矫正工作就没有“抓手”。以至于有学者对《社区矫正法》的运行产生担心,提醒社区矫正机构注意“在社区矫正中,需要正确平衡惩罚与教育矫正的关系。如果过分强调教育矫正和人权保护而忽视或否认惩罚,将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和伸张正义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的宽纵。‘监督管理’并不能等同于惩罚。适应性帮扶作为社区矫正的任务值得商榷”<sup>[</sup><sup>]</sup>。这些现象背后的原因可能还是惯性思维,即“社会控制是中国社会管理和统治的主导观念,与此相适应,对稳定和安全的模糊而过度的期待和要求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因此,把犯罪人“关起来”而不是把他们“放出来”置于社区,把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联系甚至等同起来,将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视为“施舍”,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过程中难以克服的文化障碍<sup>[</sup><sup>]</sup>。正是基于这样文化心理,不少同志对惩罚性“念念不忘”,所以即使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有些地区的工作规范性文件仍然遗留着很强的监管中心主义“气息”,把《社区矫正法》中强调的分类管理异化成“分类管控”,仍然试图通过行政权力和技术手段去过度限制和压缩社区矫正对象的自由以此剥夺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时空能力,进而塑造执法机关的权威,使其服从管理,这就明显有悖于《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西方国家罔顾事实、颠倒黑白,以侵犯人权为借口攻击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无可置疑地彰显了我国人权保障的水平,有力地回击了这些荒谬的污蔑和抹黑。正因如此,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更要充分学习《社区矫正法》的内容和立法释义,认识到《社区矫正法》充分体现了追求犯罪人社会复归的立法目标,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去标签化”、减少社会歧视排斥的立法价值取向。在此需再次强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首先以法治和科学的眼光来看待犯罪人和犯罪,不仅仅只是看到表面的犯罪行为,更应当透视犯罪行为背后深层次的各种诱因,深刻认识到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犯罪人的多面性。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社会安全、安定的重要路径,这也是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安全、规范和高效执法的前提,当然也是依法执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其次,应进一步认识到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过分夸大重刑惩戒作用,简单实行高压稳控措施,往往使得控制犯罪更为困难。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的事实表明:严刑峻法,高压稳控,一味强调政府加强社会控制,不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的灵丹妙药。在十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对那些成功的案例,真正促使罪犯发生明显转变的因素究竟是什么?那些失败的案例,导致他们重新犯罪的因素又究竟是什么?这些都值得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深思。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的常态内在现象,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根源在于社会矛盾激化或社会利益关系协调不和谐。只有正确、客观、全面认识犯罪发生的各种主客观因素,采取科学、针对、有效的矫正措施,才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真正回归社会,成为一名正常的社会人。最后就是要调整现有的“风险-安全管控”的管理模式,逐渐过渡到“风险/需求评估-积极响应”的管理模式。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通过走访与报告等工作手段进行相关犯罪人的资料收集与分析,在法律框架内,再行设计矫正措施和程序,而不是预先固定设置具体的社区矫正措施和程序,这样才有利于抓住社区矫正对象“心中的心弦”,才能“弹奏出社区矫正的优美旋律。”</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最后还需要强调的是,“社区矫正对象”的术语,已经表明该群体被法律评价为危害风险较低的人群。从整体上看,社区矫正对象不是高度危险的敌对分子,所以无需执迷于发挥所谓的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当然这里要再次强调下,对于惩罚而言,也应该科学的分层次的看,对于犯罪人而言,第一层是名誉的受损。当一个人被定罪,被法律评价为违法者时,他的社会名誉即受到了否定,在一个法治国家是非常严重的事件,这种否定评价伴将随终生,是难以消除的污点。第二层,对四类罪犯的权利限制,《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条文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就不应该法外加法,变相加重罪犯的义务性负担。第三层,刑罚的惩戒功能是有局限性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刑罚威慑效果的暂时性。过度强调刑罚惩戒功能,而不是深入研究和消除犯罪原因,那所谓刑罚的力量也只是暂时压制了罪犯的犯意。第四层,中国有多部法律法规限制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业,这种制度上的“大面积排斥”何尝不是一种惩罚。对于国家而言,滥用刑罚的负面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打击面过广容易“树敌过多”,打击力过重容易“人心难服”,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就不难理解为何《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充满了“温度”。所以,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中更应当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二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四、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厚度”</strong></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当代中国,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社会结构的逐渐发育,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犯罪预防模式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犯罪得到广泛倡导<sup>[</sup><sup>]</sup>。而《社区矫正法》就传达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那就是实现督导罪犯养成行为自律,帮助其重建家庭、社会支持系统,促使其能够正确应对和处理人生的各种危机和困难,避免其重新犯罪的目的的实现,需要强调主体“多元性”,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各行政部门协调联动,开发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尤为注重“社区”与政府协调合作。</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因此,要在把握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是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之上,充分认识到社区的基础作用,即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在社区、执行内容在社区、执行方式在社区、执行目的在社区。具体而言,社区矫正中的社区,不能简单认为是狭义的地理和地域管理概念,而应当是在此基础上的更为广泛的各种社会关系联结。有不少人有观点认为,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社区成员没起到什么作用,还不如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相应的执法权更有效。这显然还是没有认识到社区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也未能充分理解《社区矫正法》为何要强调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首先,要认识到正是因为社区矫正的工作特点,需要依靠社区建立有效的监管帮教网络,才能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观察—迅速干预—及时惩戒”的多重功能。没有社区的支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只依靠社区矫正机构自身的力量,往往会使工作流于形式,表面管理和矫正措施形同虚设。事实上检察机关也很清楚这个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就提到了特殊管教措施虚置、社区矫正空转等问题。</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其次,正如之前所述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督导罪犯养成行为自律,帮助其重建家庭、社会支持系统,能够正确应对和处理人生的各种危机和困难,避免重新犯罪。这需要社区矫正对象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罪错,激发对象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实现这一点,就需要社区成员组成的监管网络帮助其重建自我支持、家庭支持、社会支持的三大系统。</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最后,重视社区的基础作用对社区矫正工作良性发展有重要意义。这要求社区矫正工作需坚持工作重心继续下移,注重贴近社区,通过强化矫正小组建设,来发挥社区作用。通过科学合理配置矫正小组成员,可以深入村落、居民区,做更细致的组织协调工作,深挖可用于社区矫正的资源。社区矫正小组的作用,就在于把社区成员和社区矫正对象串联起来,通过发挥彼此的特定作用,能让处在中间的人员产生“化学作用”。在发挥社区矫正小组功效的基础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过自身的特色工作,动员和组织社区成员参与社区矫正,构建和完善社会化的监管帮教网络,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科学的、有针对的、有效的矫正措施,使其产生明显的良好转变。再通过矫正成效的展示,赢得社会大众的认同、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不仅成为凝聚社区成员共识、实现社区自治的一个重要平台,同时又反过来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提供了更多、更好的社会资源,实现增厚社区矫正的“社会土壤”。</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社区矫正法》是落实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新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制度。作为政法干部,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构筑刑事执行工作理念,深刻理解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要恪守正当程序和合法性原则,在今后的具体执法工作中,注重规范自身行为,防止随意侵害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对于推动刑事法立法工作来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社区矫正法》恰好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治建设的缺口,使我国刑事法体系更加健全与全面。《社区矫正法》是与《监狱法》并重的我国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狱内刑罚执行的内容进行科学衔接,保障罪犯教育改造的连续性。同时在整个监狱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衔接运作机制成熟后,可对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权的配置、执行机构的设置、监督措施、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全面和详尽的规定,为最终制定一部调整全部刑事执行活动的,在地位和内容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地位相当的刑事执行法提供实践经验基础。因此可以肯定的预见到,《社区矫正法》是为将来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典”而奠定的又一基石。</span></span></span></p>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strong>参考文献:</strong></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司法局.直击发布会|社区矫正法制定出台 这些要点值得了解![EB/OL].[2019-12-28].https://mp.weixin.qq.com/s/j9LJzhNho-gOMCR0Dsg5ZA.</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2]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8.</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3]郑艳.社区矫正中心的功能定位与运作模式研究[J],中国司法,2020(3):30-36.</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4]梅义征.社区矫正、社区治理与社区安全[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6.</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5]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20:316,35.</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6]王顺安.论《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立法目的与十大引申意义[J].中国司法,2020(5):66-72.</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7]冯卫国.社区矫正法的价值蕴含与制度创新[J].人民法治,2020(02):18-21.</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0]鲍宇科.社区矫正治理中隐形资本的重建[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1(6):42-48.</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1]朱晓静.当社区矫正遇见精准扶贫:欠发达地区社区矫正新模式研究[J].中国软科学,2021(4):51-59.</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2]李岚林.“柔性”矫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论溯源与实践路径[J].河北法学,2020,38(10):101-114.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20.10.008.</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3]刘强.论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J].警学研究,2021(1):107-120.</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4]张绍彦.明确社区矫正立法的基础和方向[EB/OL].[2021-10-20].http://www.cssn.cn/zx/201711/t20171101_3690005.shtml.</span></span></span></p>
</section>
<section>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15]崔会如.犯罪防控中国家力量整合机制研究——以社区矫正为视角[J].净月学刊,2017(3):62-67.</span></span></span></p>
</s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