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作者:张雨田<br />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项年轻的、蓬勃发展的刑事司法制度。从2003年开展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全国试行,2013年形成第一部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经过广大社区矫正工作参与者的不断实践探索、总结经验,社区矫正法终于在2019年12月获得通过,回应了社区矫正实务界的关切。笔者是一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法给实务工作带来的改变和保障有切身的感受。例如在刑事变更执行环节,立法前由于缺少强制措施,给上网追逃、收监执行工作造成诸多困难。社区矫正法增设了对于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决定逮捕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毕竟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践时间不长,实务人员普遍对难点问题研究不深。对于刑事变更执行,社区矫正全面试行之前,一般只有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才由审理新罪的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而对社区矫正对象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提请程序予以撤销的实践很少。从诸多学术著作中也可以看出,理论界也对此研究极少。因此,实务中仍存在疑难案件难以直接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试以有限的水平,通过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和最高法案例的参考,对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展开探讨、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对实务有所裨益。<br />
<strong>一、问题的提出</strong><br />
陈某因与他人结伙盗窃电动车,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F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2021年7月13日,法院核实陈某居住地后,确定F市为陈某的社区矫正执行地,送达法律文书通知F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执行社区矫正。随后,F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电话联系陈某,却发现陈某被行政拘留。经核实,陈某被宣告缓刑后,又于2021年7月10日和同案犯结伙盗窃电动车,次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br />
陈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缓刑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即法院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br />
此类案件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br />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违法行为不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有利于行为人解释适用法律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刑法撤销缓刑的规定。<br />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陈某的违法行为不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但其刚被宣告缓刑就再次盗窃,盗窃的手段、地点、同伙与前案高度一致,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相较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情节更加恶劣。若其行政拘留期满后重获自由,很可能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宜继续在社会上接受矫正。从缓刑制度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通过合理解释刑法,适用撤销缓刑的规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br />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出现违法行为,可以表明陈某适用缓刑前就具有社会危险性,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原审对其适用缓刑是错误判决,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陈某的违法行为不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即不属于在社区矫正期间违法,社区矫正机构无权对其提请撤销缓刑。<br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下文展开分析。<br />
<strong>二、问题的实体部分: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strong><br />
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者难以预见法律实施后所有的现实可能。法律由文字表达,法律用语力求简短,追求稳定,文字本身包含了核心含义和外延含义,决定了法律用语具有抽象性,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类型的犯罪,留给司法人员不同的理解空间。要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刑法解释有助于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精神,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刑法学中的解释方法包括文理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br />
(一)通过“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寻找解释的方向<br />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虽未明确规定某一事项,但依据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对两个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事项进行比较,将该事项解释为包含在已有的、最接近的规定适用范围之内。当然解释包括了在论证出罪时“举重以明轻”(重的行为都无罪,轻的行为更应无罪),在论证入罪时“举轻以明重”(轻的行为都是罪犯,重的行为更应是犯罪)。<br />
本案中陈某在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即法院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前)犯罪,已有的、最接近的刑法规定就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解释时应将此行为与这一规定进行比较。比较后不难得出结论:陈某刚被宣告缓刑数日就违法,相较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法行为距离此前的犯罪行为及有罪判决间隔更短,故性质更恶劣,情节更严重,社会危险性更大,也就更应当撤销缓刑。这样的比较结论符合一般民众的法感情和朴素正义感、价值观。<br />
但在司法工作中不能简单以民众的朴素价值观作为判断依据。法律要倾听民众的呼声,但要超越民众的偏见。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更加严重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要求案件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各个构成要素。所以,当然解释追求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但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br />
通过以上论述,使用当然解释推导的结果是,将在缓刑判决作出后生效前违法纳入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的规定范围内。这便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这一刑法用语的含义进行了扩张,随之涉及到扩张解释。若能验证适用扩张解释的合理性,也就验证了本案所比较的“在缓刑判决作出后生效前违法”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属于性质相同的事项,那么当然解释的结论便符合罪刑法定。(是否符合违法情节严重这一要素,本文不再另行论述。)<br />
(二)通过文理解释、目的解释验证扩张解释的合理性<br />
扩张解释是指,超出被解释规定的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范围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以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刑法用语的文字都有其核心含义和外延含义,在核心含义范围外,外延含义范围内所作的解释就属于扩张解释。例如:将盗窃罪中的“盗窃金融机构”解释为包括盗窃使用中的运钞车、自主取款机,属于扩张解释。是否作出扩张解释,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扩张解释是对刑法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但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便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br />
类推解释是指,违背刑法目的和公民可预知性,逾越刑法用语含义,将法条的内容不当扩大到“相类似”的规定,这里的扩大程度不仅超过了文字的核心含义,也超过了文字的外延含义。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未成年女性属于扩张解释,而解释为包括男性在内的所有的“人”,显然超出了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属于类推解释。<br />
要验证本案适用扩张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必须通过另外两种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目的解释予以论述。因为在决定采取哪一种解释方法时,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br />
1.文理解释的运用<br />
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含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述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包括词语的含义、语法、标点。文理解释对验证解释合理性的决定性在于: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即使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不能被采纳。<br />
本案涉及刑法用语“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核心问题是对缓刑考验期进行解释,论证缓刑考验期这一词语是否能够包含缓刑判决作出后生效前这一期间。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那么何谓判决确定之日?<br />
“判决确定之日”一词含义具有笼统性、模糊性。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判决作出、判决宣告、判决送达、判决生效、判决执行均有明确的定义,均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判决确定缺乏明确定义,法律后果随之不明确。<br />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缓刑判决确定之日解释为判决生效之日。但这只是一种普遍作法,或者说是一种通说观点、学理解释,不属于有权解释,并没有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的成文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对缓刑判决确定之日如何理解也有不同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64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批复》同意缓刑考验期从二审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算的意见,但该批复作出之时,刑法还未颁布,批复对刑法不具有解释作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王爱立主编)释义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该释义是具有官方色彩的学理解释,但不属于立法解释。<br />
刑法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对于何时开始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对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却使用“判决确定之日”一词,产生的效果是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的刑期起算时间不同。这一用词的不同带来了含义的不同,也就不能从文意上断定缓刑考验期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这里也部分涉及体系解释。)<br />
刑法用语选择了“确定之日”,而非“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便可以在通说观点的基础上具有外延含义,可以不限于判决生效之后的期间。所以,从文理的角度解释,判决作出之时,判决书已经签发,定罪量刑等判决内容已经确定,可以被“判决确定”这一用语包容。可以将缓刑考验期解释为:在犯罪人被适用缓刑后考验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期间。故将缓刑考验期解释为包含缓刑判决作出后生效前的期间,没有突破缓刑考验期这一刑法用语含义可能具有的含义,不会超出民众对于该用语的理解预期。<br />
在不违反文理解释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探究立法目的,进行目的解释。<br />
2.目的解释的运用<br />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即保护何种法益,进而得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目的解释对验证解释合理性的决定性在于:在对一个法条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解释结论。<br />
本案适用的是撤销缓刑的法条,需要考虑的便是缓刑制度的目的,包括缓刑的适用与撤销。缓刑是对符合法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不执行刑罚的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适用缓刑的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体现了司法对犯罪人在社会上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积极评价,适用了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实现了刑法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撤销缓刑的条件包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禁止令,情节严重等,体现了司法对被适用缓刑后的犯罪人在社会上出现了社会危险性,不适合继续在社会上接受矫正的消极评价,适用的是刑事政策“严”的一面,实现的是刑法对不悔改的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目的。<br />
缓刑的适用与撤销作为犯罪人往返监狱与社会的“出入口”,在对犯罪人适用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实现了一种动态调整,即在判处刑罚前可以选择监禁或非监禁,在判处刑罚后可以再次选择监禁或非监禁,可谓是动态的宽严相济,合理地使用缓刑的适用与撤销可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由于在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前,司法人员只能根据判决作出之前的情况判断其社会危险性,无法顾及判决之后的情况。适用缓刑之后,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就只能从判决作出之后开始进行,即社会危险性判断的起始时间是判决作出后,故撤销缓刑的规定应当从判决作出之后就可以开始适用。这样才能使得缓刑的适用与撤销实现无缝衔接,否则社会危险性判断将出现“空档期”,破坏宽严相济政策的动态性,也就无法充分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br />
可见,要充分实现缓刑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缓刑考验期应当从缓刑判决作出之后起算,“判决确定之日”应解释为判决作出之日。可以在必要时,通过扩张解释将缓刑考验期这一刑法用语的外延扩张至包含判决作出后生效前这一期间。当然,如此解释必须以该缓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即符合“判决确定”这一文意。<br />
本案中,陈某及其同案人在缓刑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在陈某被行政拘留期间,法院听取了其申辩,保障了其在羁押期间的上诉权),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故对陈某在缓刑判决作出后生效前的违法行为适用撤销缓刑的规定,属于对缓刑考验期通说观点的扩张解释,而不属于类推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br />
(三)其他需要阐述的问题<br />
1,并不反对关于缓刑考验期的通说观点<br />
笔者通过以上论述,所要表达之意并不是主张修改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而是根据扩张解释的处罚必要性原则,以“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在确有必要时对缓刑考验期的一般含义(即通说观点)予以扩张。<br />
司法实践中对于缓刑考验期从何时起算有诸多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理由是确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决只有生效之后才是不可更改的。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判决作出或者宣告之日起算,理由是判决书签发或者判决宣告后,判决内容就已确定,同时,如此计算才能够避免缓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前违法犯罪无法处理的漏洞。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从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之日起算,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缓刑属于对拘役、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同时,这样的计算方式与管制、拘役、徒刑的相关规定形成一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也有利于充分对罪犯进行矫正。<br />
笔者认为,刑法对于缓刑性质的界定偏向于刑罚的裁量,社区矫正也没有最终被定义为刑罚执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缓刑罪犯交付执行程序的实际情况,通说观点仍是一种比较折中、合理的作法。<br />
2.关于进入二审程序案件的问题<br />
陈某一案未进入二审程序,采用扩张解释,相较通说观点,其缓刑考验期向前推进了十余日,仍可以认为扩张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另外需要解释的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前就被撤销缓刑,缓刑考验期没有全部实际执行,故扩张解释并没有不合理地延长了缓刑考验期。<br />
但如果案件进入二审乃至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至终审判决或裁定生效经过的期间可能相当长,甚至超过最终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例如:甲因犯某罪,于2021年1月5日一审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甲提出上诉,案件历经了二审发回重审,终审判决于2021年7月10日生效,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甲因违法,于2021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甲的缓刑考验期是四个月,而违法之时距离一审缓刑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了六个月。这种情况下,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违法行为不能被解释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而从实质上讲,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经过了最终判决确定的考验期且没有出现社会危险性。而至于终审后再确定考验期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实质上的“缓刑考验期”已远远超过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这可以认为是对于一审宣告缓刑后终审维持缓刑适用的罪犯(尤其是未上诉的罪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种不利设计,也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br />
适用扩张解释不能超出合理限度,这是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重要边界,扩张后实质意义的缓刑考验期不能超过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这一问题在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中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br />
<strong>三、问题的程序部分:程序正义的要求</strong><br />
前文论述了就实体而言,该案可以适用撤销缓刑的规定。但在程序上是否能找到合法路径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甚至可以认为,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而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就本案而言,可以探讨的撤销缓刑程序有两种:一是由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二是由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法院提请的撤销缓刑程序。<br />
1.审判监督程序的可行性<br />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显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只有认为符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或者有其他理由认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才能认定原审判决有误。<br />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一种事实判断,如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而是否适用缓刑是对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即使犯罪人在判决前就出现违法行为,也仅能认定其存在违法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其具有危险性的判断结论。故本案是否能适用关于证据的规定本身就有待商榷。<br />
若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关于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新的证据”包括:1.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3.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可见所谓“新的证据”可以是新发现、新收集、新质证的证据,但不是新产生的证据,所有原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必须是在判决生效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否则就违反了基本的判断逻辑。本案中,陈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判决后,显然不能用于原判决的定罪量刑,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判决之前的相关情况作出判断,认为可以适用缓刑,并不不当,没有理由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br />
既然不能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案就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应当寻找其他路径。<br />
2.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程序的可行性<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撤销缓刑情形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本案通过扩张解释将缓刑考验期的含义扩大,便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的处置程序,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的“射程”随之延伸。虽然陈某还未报到,但法院依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将F市认定为陈某的执行地,送达文书,交付F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F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被依法确认为陈某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此时陈某虽然被羁押,但仍属于应当由F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故F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可以对陈某启动撤销缓刑程序。<br />
<strong>四、最高法案例的参考</strong><br />
前文就本案进行了理论分析,但并非官方意见,不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为此,笔者查阅了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案例,最终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辑 总第120辑)中找到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案例——黄骞危险驾驶案。《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案例虽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指导性案例,但《人民法院案例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案例选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br />
(一)基本案情<br />
黄骞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晚上23时许,黄骞在广州市天河区再次醉酒驾车被民警查获。2016年8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黄骞再次醉酒驾驶的行为作出判决:黄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黄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一审判决后,黄骞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
(二)裁判要旨<br />
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对于在缓刑上诉期内(即原审缓刑判决尚未生效)又犯新罪的情况,应当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br />
(三)案例注释<br />
该案的案例注释指出:被告人犯新罪虽然不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但其在被宣告缓刑当天就犯新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当然应当撤销缓刑。理由有四点:1.从立法本意出发,行为人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即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2.一审判决无误且未生效,该案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3.立法具有滞后性,虽然该案不符合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时间要件,但符合事实要件即实质要件,事实要件和时间要件相比较,事实要件才是实质要件,是撤销缓刑的根本理由,故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符合正当性原则;4.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br />
(四)参考路径<br />
黄骞案与陈某案有两点不同:一是实体部分,黄骞是在缓刑判决生效前犯新罪,陈某是在缓刑判决生效前违法;二是程序部分,黄骞案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缓刑,陈某案只能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由原审法院撤销缓刑。虽然两案有所不同,但核心法理是一致的,黄骞案对于陈某案具有参考、指导意义。<br />
1.实体部分<br />
关于犯新罪和违法的问题。无论是缓刑罪犯犯新罪还是缓刑罪犯违法,撤销缓刑的依据均是其在被适用缓刑后不遵守法律,出现了社会危险性,评价的核心问题并无不同。黄骞犯新罪,虽然涉及数罪并罚,但撤销缓刑的逻辑不是数罪并罚后不能适用缓刑,而是先撤销缓刑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仍然适用的是撤销缓刑的规定,而非数罪并罚的规定。<br />
关于时间要件的问题。陈某案通过扩张解释,将缓刑考验期这一刑法用语的外延含义扩大,论证该案符合撤销缓刑的时间要件。而黄骞案则认为即使不符合缓刑考验期这一时间要件,只要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要件,撤销缓刑就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陈某案撤销缓刑的理由较黄骞案更为充分,换言之,黄骞案能够适用撤销缓刑为陈某案适用撤销缓刑提供了有力的指导性论据。<br />
2.程序部分<br />
黄骞案与陈某案均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对于生效裁判没有错误或者裁判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黄骞的犯罪行为与陈某的违法行为均发生于判决作出之后,并不能认为原审判决作出之时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认定原审判决有误。<br />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程序对陈某撤销缓刑是可行的路径。该路径最终也得到了F市法院、检察院的认可,陈某被撤销缓刑。<br />
<strong>五、思考</strong><br />
(一)关于刑法解释学与社区矫正<br />
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法律一经制定就已滞后。”法律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人类社会日新月异,新的司法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的现实可能性,也不能朝令夕改,必须以固定的文字持续相当长时间。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客观存在滞后性。<br />
我国法学家张明楷说:“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必须被信仰,依靠修改法律来适应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法律人的重大任务是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的字面含义之间的矛盾。这一重大任务就是解释法律。<br />
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充分体现了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智慧结晶。但智慧结晶同样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同样存在滞后性。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以来的这一年多里,仍然有新的、纷繁复杂的情况发生。即便是早已出现的问题,社区矫正法也不一定能够予以回应。例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如何执行矫正以及矫正期满后如何处置,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受制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能予以明确。<br />
实践中,笔者也常常听到“吐槽”的声音。但笔者认为,与其消极批判,不如积极钻研和探索刑法解释学在社区矫正实务中的运用,毕竟批判并不能产生修改法律的效果。 <br />
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仅通过学习和运用社区矫正法不足以解决问题。例如,有观点提出提出:对于陈某一案,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应当视情节给予撤销缓刑等惩处,没有规定必须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该条文可以从文理角度给撤销缓刑提供依据。但是,对社区矫正法的解释显然不能与刑法的规定相抵触,单纯对社区矫正法进行解释难以得出合理结论。<br />
社区矫正实务人员应当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社区矫正法密切衔接的法律,将社区矫正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运用体系思维、解释原理去验证虽然“法律一经制定就已滞后”,但“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更不会留下“漏洞”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br />
(二)关于社区矫正与预防犯罪<br />
社区矫正法第一条将预防和减少犯罪作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社区矫正预防犯罪的作用应当同时通过两个方面的途径实现:一是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具有矫正可塑性的社区矫正对象,通过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二是对出现明显社会危险性、难以教育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提请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br />
在当前的现实背景下,第二种途径预防犯罪的途径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和运用。虽然法律赋予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功能,但通过分析近年来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案例,我们应当对重新犯罪问题与社区矫正作用有一个客观的认识。<br />
应当客观认识到诱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在社区矫正对象个性方面:部分社区矫正对象一贯表现差,自制力差,难以约束自己,纠正不良习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法治道德教育的接纳吸收能力差。在社区矫正对象所处环境方面:部分社区矫正对象无固定职业,或者长期在容易诱发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的环境工作;脱离家庭,独自生活,或者家庭关系不和谐,家庭成员起不到监督帮教作用;长期和好逸恶劳、追求刺激、逞强好斗或者喜欢投机倒把、自作聪明的社会闲杂人员交往。即使社区矫正对象自身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在不良的环境中也难以避免受外界影响引发犯罪。<br />
应当客观认识到社区矫正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有限。在执法队伍方面:人少事多,人员不稳定,队伍专业素质不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即使有专业性的指导意见和工作方案,也缺少足够的力量和专业的人员予以落实。在矫正制度方面:社区矫正法施行后,矫正措施更加人性化,制度向教育帮扶的性质倾斜,报告、教育、公益活动、实地查访的频率、时长普遍减少。尤其是定位措施的大面积取消,使得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现实表现的手段更加贫乏,教育矫正的强度明显不足。再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都存在深层次的问题,或是恶习难改,或是生活环境病态,都是长年累积的结果,仅通过至多每月数次教育的矫正频率、至多三五年的矫正期间,难以实现质的转变。<br />
如前文所述,对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价应当贯穿社区矫正适用前后,社区矫正制度除具备教育矫正机能外,同时把守着犯罪人往返监狱与社会的“出入口”,对犯罪人适用监禁刑或非监禁刑发挥动态调整机能。而这一机能正是通过撤销缓刑等刑事变更执行程序得以实现。<br />
笔者在实践中感受到,司法人员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自己的司法对象常常带有“入罪、从严”的思维,而对其他司法部门的对象一般就不带有这种思维。笔者也时常质疑其他司法部门的办案思维。但反观笔者自身,或许也存在这种思维。换位思考之,这只是角度和立场的不同,犹如“控辩审”虽然站位不同,但正因站位不同,才实现了相互制约。这种思维只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也契合我国积极主义刑法观,有利于社会法益的保护。<br />
笔者并不主张前文提到的第二种途径预防犯罪途径重要性高于第一种。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分别对应了刑事政策的宽与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辩证统一地适用。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社区矫正实务人员应当善于综合评判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危险性与矫正可塑性,善于综合运用教育帮扶和刑事变更执行手段。对于大部分可以矫正的对象循循善诱,因材施教。对少部分犹如本案陈某此类不收监难以预防再次危害社会的对象,在适用法律时适度扩张,在给予惩处时适当从严,以实现刑法和社区矫正法应有的、特有的、动态的特殊预防目的。</span></span><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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