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广东湛江讯(徐闻县司法局 陈小梅)<br />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施行,至今已满一周年。回顾这一周年的实践,本人结合具体工作实际,浅谈以下几点认识。<br />
<strong>一、关于委托调查评估的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此规定已明确了三点,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另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条释义中P114页顺数第5行阐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二是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三是评估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法无授权不可为,依据以上这三点是否可以理解为社区矫正机构只能接受决定机关的委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非决定机关委托调查评估不在受理范围,即县级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或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对象均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调查评估还应不应该受理,受理合不合规,能不能受理等等。<br />
《社区矫正法》施行前,按照原来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调查评估工作指引,公、检、法、监狱均能根据需要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不过在以往的实践中,就经常出现不同单位在同一案件办理的不同阶段重复委托调查评估的现象。如今,《社区矫正法》已出台,若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只受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就能避免了同一案件重复委托调查评估,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办案效率。<br />
<strong>二、关于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但实践中,决定机关往往仅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就“确定”了执行地,并未切实按照规定认真核实社矫对象居住地,送达社矫机构的法律文书中也无任何核实过程及有关佐证材料,且这种情况并非个案。事实上,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地方是常有的事儿,比如社矫对象工作生活居住均在A县,但其户籍地在B县,只有逢年过节偶尔回来B县,其他时间均在A县生活。如今,大多时候都是待社矫机构通知报到时才核实了居住地情况,为以防漏管,社矫机构又不能作退档处理,只能先办理入矫接收手续,再办理居住地更变手续。可这样函来函往耗时长,不但影响社矫对象工作和生活,还容易导致社矫对象脱管或违规外出,同时无端增加两地社区矫正机构没必要的工作负担,极大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工作效率。因此,若决定机关切实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真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就能在源头上避免了后续衔接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从而提高刑罚执行管控效率效果。<br />
<strong>三、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与入矫报到接收时间的界限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也许因工作繁忙,目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基本暂未做到生效之日起5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大体上仍是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或者社矫对象自行报到时,才获知有新对象要接收入矫。此外,该项工作主要问题还聚焦在法律文书送达与社矫对象自行报到都是10天内,假如法律文书送达时已是第10天即将下班时间,而有些社矫对象住在偏远乡镇农村,受交通因素影响,当日报到已不现实,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社矫机构通知社矫对象次日报到,无形中又变成了延期入矫报到,若遇到次日是周末或节假日,能否顺延下周工作日再报到,按照目前的规定显然是不行的,这就活生生让同志们周末或节假日也要加班完成才最大程度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人性化。当然,若社矫对象能自觉主动遵守规定,在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通知报到前就自行过来报到,而社矫机构未接收到法律文书,也只能预登记,那么预登记能不能等同已报到,按照现有规定,显然也不能等同。所以,希望在规定决定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间与社矫对象入矫报到时间能有个让社矫机构缓冲的接收时间,这样更有利于无缝对接和开展工作,从而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br />
<strong>四、关于跨市县活动办理审批的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有了这项规定后,着实方便了社矫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但社矫机构监管难的问题便随之而来。比如本来社矫对象实际工作生活都在A县,由于户籍地在B县,被决定机关确定在B县执行社区矫正了。按道理讲,为方便其工作和生活,最好的方式,应该是申请执行地变更,可有了跨市县活动审批后,更多社矫对象为规避新执行地社矫机构也许会不同意接收的问题而更倾向于选择办理跨市县活动。这种本就在A县生活的情况执行地B县社矫机构对其审批跨市县活动到底是不是最佳处理方式?同时,审批跨市县活动准予社矫对象外出是否应有时间限制?目前暂无具体明文规定(“两高两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也只规定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并无对社矫对象在跨市县活动中外出时间作出限制要求),因此,实操起来很难拿捏审批。若无限制,B县社矫机构又如何客观全面掌握该社矫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这是否又会沦为虚管。但若经常性要求该对象返回B县参加教育学习、劳动及配合实地查访等,由于跨区域的不便,即使是社矫正常工作开展是否也给这类社矫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呢!这着实让社矫机构工作人员左右为难,严管也不是,松管也不行,该如何管理成为一道待攻破的难题。<br />
<strong>五、关于日常管理中实地查访无车辆保障的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此规定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社矫对象的权利与义务,本无可厚非。可针对困难偏远欠发达县(市)区,由于无执法车辆保障,有些社矫对象居所离县级社矫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又较远,每月实地查访着实有些吃不消。一线社矫工作人员不辱使命,为不折不扣完成实地查访任务,在无公车保障的情况下,进村入户、走街串巷查访只能依靠社矫工作人员私车公用。而私车公用必将面临诸多风险,比如燃油费能不能报销?往返途中若车辆发生故障,维护维修问题如何解决?若途中发生意外,又该如何处置等等。诚然,公车私用不合规,那私车公用是否也不妥呢?可是,若工作不完成又是失职渎职,社矫工作人员该何去何从,一道道难题就实实在在地摆在眼前。<br />
<strong>六、关于社矫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涉嫌重新违法犯罪被刑拘)矫正到期能否正常解矫的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在这一年的实践中,有关机关限制社矫对象人身自由后,往往没有主动通知社区矫正机构,都是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某对象联系不到,经组织查找发现,原来被某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了,才主动向有关机关索要相关材料,这也导致没法及时掌握社矫对象的情况。此外,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该对象社矫期限到期,能否按期解矫,众说纷纭,各持己见。有些同志认为不能,理由是既然为刑拘,可能涉嫌重新犯罪,解矫不合理,应待法院审理时撤缓、撤假,新旧罪共罚。而有些同志认为应正常解矫,因为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释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2点坚持依法处理的原则中提到,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能因社区矫正对象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作出社区矫正中止的决定,也不能因此延长刑罚和考验期限。据此,若不解矫,对社矫对象继续执行社区矫正也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之规定,社矫机构又不能以社矫对象被刑拘就撤缓、撤假。而且实践中,经常有社矫对象被刑拘后又无罪释放,并非重新犯罪,因此,能否正常解矫仍为争议事项。<br />
<strong>七、关于收监执行罪犯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的问题</strong><br />
《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这款规定的释义明确了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执行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目前实践中,执行地公安机关负责对社矫对象羁押并就近送交看守所的问题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来自不同部门的那堆法律文书应由哪家单位负责送达。根据看守所的要求,在送达看守所(监狱)的法律文书中,有法院的法律文书,且主要以法院的为主,有社矫机构的法律文书(若为社矫机构提请的,则有提请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社矫对象基本信息表等),有检察院的法律文书(起诉书),而且均要原件一式多份,这些材料的收集送交工作是否应由公安机关收集齐,连同社矫对象一起送交看守所,还是公安机关只负责羁押社矫对象送交,材料应由各对应单位负责送达?此外,若遇到异地法院(检察院),由于路程遥远的原因,材料送交需要时间缓冲,做不到与公安机关抓捕到罪犯即送交同时进行,那么看守所又会以法律文书不齐为由,拒绝接收对象入所,而公安机关暂留置罪犯在办案区也有时间限制,衔接中两难问题就又不可避免了。<br />
<strong>八、关于精神障碍类社矫对象的教育监管问题</strong><br />
想必管理过程中有精神障碍类社矫对象的社区矫正机构都很头疼、纳闷、无助、苦涩和一言难尽。《社区矫正法》第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可实践中,这类社矫对象患有精神障碍,社矫工作人员并非对口专业人士,难以与其正常沟通教育,甚至日常正常交流都是“对牛弹琴”。在这种情形下,教育帮扶其成为守法公民不就成为了一句空口号?与此同时,这类对象的社区服刑是否就是赤裸裸的纸面服刑?<br />
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例精神障碍社区矫正对象甲某,法院对其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明确写着,甲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结果为无服刑能力,经审查,认为其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就这样甲某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了。在接受社矫的日常监管中,该对象一言不发,每次都是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对接,跟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其近况及表现,督促家属监督其按时服药等等。本应是教育监督犯错误的社矫对象,现俨然变成教育监督家属了(有家属配合的,情况还不是最糟糕的,有些连家属都已惧怕患精神障碍社矫对象,由于其行为的不可控性及对家庭社会所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家庭已无力承担,于是弃之逃离,一直没法找到任何家属协助社矫工作,这样的情况确实存在。),这是否违背法律惩戒的初衷?而且在当前社矫机构所具备的管控条件下,面对这类对象的管控能力也确实非常有限,那么社矫机构作为最后的兜底负责管控是否为最佳方案?倘若精神障碍社矫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重新违法犯罪,归根到底并非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而是社矫对象自身原因导致,能否免责或减轻责任?这样特殊无法正常沟通教育的对象,该如何管,如何教育,如何保证其自始至终安安稳稳不发生任何情况或发生情况时责任追究不要一刀切,种种现实问题一直困扰着在社矫一线的同志们!<br />
<strong>九、关于对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类社矫对象社区监管安全保障的问题</strong><br />
身体是革命的本钱,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应放在第一位,毋庸置疑。可实践中,对象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治疗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比比皆是,他们暂被释放回社区接受矫正,这样的处置于整个社会而言是不是最稳妥处理方式?因为这些人回来接受社区矫正后,他们就生活在社区里,活动范围相对较广,而社区群众都是普通人,抑或不知该对象患有传染病,抑或即使知道了,也没有更周全的防范知识和保护措施。这无疑增加社区民众被传染的风险,不利于全民身体健康。那么作为一线普通社矫工作人员同样,日常要开展众多教育矫治监管工作,难免经常与他们较近距离接触,如何保障社矫工作人员因正常工作开展不被感染?因此,建议这类对象应由具备条件的特殊监区或专门机构对他们进行教育管控和疾病治疗,减少其在社会上的流动性,降低社区民众感染风险。<br />
<strong>十、关于矫正队伍建设不同步规范化建设要求与执法容错机制尚未建立的问题</strong><br />
随着《社区矫正法》及“两高两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出台,对社矫工作的要求比以往更加明确、更加严格和规范化了,对社矫队伍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要求也更高了,只是目前社矫队伍建设却严重滞后,原来是哪些工作人员,现在普遍依然是原班人马,不增员,不调整,社矫队伍建设与社矫法出台后规范化建设要求不同步。按照社矫队伍目前的现状,显然离高要求、高标准的社矫工作要求相去甚远。同时,由于社矫队伍力量的薄弱,实践中,无法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均做到处处规范的情况偶有发生,却时不时又迎来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的“青睐”。社矫工作乃刑罚执行工作,一向任务重,时间紧,在社矫战线的同志光应对日常工作就已应接不暇、忙得不可开交。工作时任劳任怨,日复一日做着既累又责任重大的活儿且不谈,因执法容错机制尚未建立,追究起责任时,没人知道你的身心俱疲,没人体谅、懂你的努力和贡献,只有硬生生对照标准,你若确实存在没有100%落实的情况,就被追究责任了,无余地可谈。如今,同志们谈社矫色变,纷纷想逃离社矫战线成为必然。而这支队伍的不稳定性又如何确保该项严要求高标准的工作持续规范化推进?难免会不断陷入恶性循环中。当下,只要与社矫工作有关的同志都叫苦不迭,不仅因社矫队伍力量薄弱,社矫工作任务繁重、要求高、标准严,更因执法容错机制尚未建立,一旦出现情况,甭管是否因同志工作疏忽,是否已整改,是否带来严重不良后果,也不综合考虑执行中一些历史因素或社会条件及该同志日常表现,若一棍子打死,谁人不寒心?保障这支队伍的健康良性发展及社矫工作规范化高质量发展亟待解决当前现状。<br />
以上这些“问题”都是本人在社矫工作一线实践中遇到或发现的,节选有关内容借此机会发声,希望能与各界人士交流学习,碰撞出思想火花,逐步摸索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又符合监管实际的规范性指引,共同铸就特殊人群规范化管理共同体,确保刑罚执行严肃又有效落实。</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