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作者: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 秦吴霄</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前言:</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文并非严肃的学术论文,而是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对先前的部分研究内容所做的总结与感悟分享。</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在与实务工作者们交流的过程中,笔者深深感受到,制度设计与具体执行的差距、执行层面的种种现实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情绪。这是应当被重视、应当被解决的。当然,执行层面的艰难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置制度设计之不足于不顾。</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碍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且实践经验浅薄,在具体论述中定有不足、不周之处,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正文:</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58条明确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下文所谓“跨年龄阶段”,即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之情形。在此情形下,依《社区矫正法》规定,对该社区矫正对象仍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进行执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下文中,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76条规定为切入点进行简要论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从《监狱法》看《社区矫正法》的合理性</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伴随着《社区矫正法》的实施,社区矫正的定位逐步清晰。刘强教授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而存在,其本身是一种刑罚执行手段,但在形式上呈现出非监禁机构化的外在表现。从《社区矫正法》第1条“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的表述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予以了肯定,这也使社区矫正与非强制性的社会工作在定性上进行了明确区分。当然,这并不代表吴宗宪教授等学者对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定性是错误的。纵观我国社区矫正实际执行的全程,“刑事执行”的定性可能更全面地概括并总结了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工作全貌。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对社区矫正作刑罚执行亦或刑事执行的何种定性,《社区矫正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罚执行法地位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学界争议而改变的。而《监狱法》的刑罚执行法属性并无过多争议。综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均属于刑罚执行法,二者关系彼此平行。同时,二者均对未成年罪犯执行问题进行了专章立法,因此在原则与规则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就此而言,从《监狱法》看《社区矫正法》具有合理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另外,由王爱立先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解读》中,对《社区矫正法》第58条的立法背景进行了详细阐述。其中,坚持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监狱法》第76条之规定,均作为《社区矫正法》第58条之立法背景而列举。显然,在对《社区矫正法》创制、论证的过程中,《监狱法》是作为其立法背景而存在的,对我们进一步深入理解、思考《社区矫正法》具有重要意义。</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二.《社区矫正法》第58条之思考</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监狱法》第76条规定: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该规则属“可为模式”的职权性规则。其与《社区矫正法》第58条的区别在于,《社区矫正法》规定所有跨年龄阶段的社区矫正对象均应继续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属“应为模式”。相较之下,《监狱法》预留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跨年龄阶段未成年犯适用何种执行形式的空间,并明确了“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限制条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首先,从设立此规定的目的来看,保有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形式上的稳定性与延续性当然是值得肯定的,其确实可以“避免因具体措施变更产生衔接问题”。但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区分,其根本在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地位上的特殊性,这并非是纯粹年龄大小的问题。跨年龄阶段的社区矫正对象通常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中相对成熟的群体,也相对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地位特点更加吻合。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剩余刑期较长时便满十八周岁,却依旧“一刀切”地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定,这不仅会影响该对象的矫正效果,也会影响与其共同进行社区矫正的其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效果,增加未成年与“实质上的”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间“交叉感染”的风险。</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其次,就社区矫正的目的而言,对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执行内容与执行形式,直接决定着实质意义上社区矫正的成功或失败。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当然是社区矫正为人周知的目的。但对于跨年龄阶段的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其适合融入何种“社会”、是选择继续学业还是直接就业、哪些内容与形式可以对其选择有所帮助……这些是需要结合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对个案的具体关怀也是真正符合社区矫正与司法社会工作初衷的。这便与“一刀切”的制度设计相悖。同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定“集中学习”等形式,并不意味着一定增加实务工作者的工作内容与工作难度。梅义征先生在其所著《社区矫正、社区治理与社区安全》一书中的精彩论述令笔者印象深刻:“强调矫正对象一人一案,并不意味着决然反对两个对象之间矫正方案可以基本相同。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也没有性格完全相同的人,每个个体的生命都是一个独特的存在;但同时,任何事物都有共性和联系,正是这种共性和联系为规律的探寻提供了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个别化并不排斥分类,而是与分类相辅相成,但只有个别化做好了,科学的分类才有可能。”如果说科学的分类以个别化为前提,那么个别化则以“可为模式”的制度设计为前提。只有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及实务工作者相应的权力,才可能进行个别化的具体设计,让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也只有个别化的实现,才能为科学分类提供条件,让社区矫正发挥最大优势。</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后,是从社区矫正的执行成本角度进行考量。由于笔者并未对此进行相关调研,也并未找到相关资料,因此不予赘述。但从逻辑上判断,既然专章命名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那么其“特别”之处在执行成本上当然会体现为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及社会资源。如果读者朋友有相关资料佐证或对此进行反驳,笔者也将衷心感谢、虚心接受。</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三.小结</span></strong></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综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第58条规定仍有待完善。可以考虑参照《监狱法》第76条之规定,改变目前“一刀切”的制度设计,加入剩余刑期的限制条件,为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何种形式、何种内容的社区矫正预留一定选择空间。</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