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河北邢台讯(清河县司法局 任将杰)</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20年11月5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也就是说,该《意见》赋予了检察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委托调查评估权。窃以为不妥。</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首先,检察院不属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具有委托调查评估职能。新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明文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只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才有权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而检察院并不属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因此不具有委托调查评估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其次,赋予检察院调查评估权明显违反上位法。《社区矫正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是不折不扣的法律。《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两院三部连合颁布的操作规范,充其量算是司法解释,其效力远低于《社区矫正法》。众所周知,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则。下位法尚且不得违反上位法,何况一个连法都算不上的《意见》。《社区矫正法》通篇都未赋予检察院委托调查评估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却完全无视上位法律的规定,强行赋权,这难道不是对上述法治原则的公然挑衅吗?</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后,赋予检察院委托调查评估权与其法律监督职能相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就是说,检察院在社区矫正中定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就是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活动进行监督。可以说,检察院在社区矫正中扮演的是“裁判”的角色,应该处于中正的地位。而赋予检察院委托调查评估权,不啻于让他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这无疑会影响其中立地位,损害其行为的公正性。</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检察院不宜承担委托调查评估职责。</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