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span style="LINE-HEIGHT: 0px"></span>来源:广西法制日报<br/> 投保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双方由此对簿公堂。7月2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死者亲属获赔1万元。<br/> 2011年1月,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一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村民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张某交20元保费后,从村民委员会处领到一张保险服务卡。<br/> 同年10月5日,张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其亲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说,按保险合同规定,张某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身亡,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张某亲属不服,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5万元。<br/> 经法官审理查明,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实属于保险公司可免责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非没有过错,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张某特别说明所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主办法官组织张某的亲属和保险公司进行调解,经释明相关法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当场赔偿张某亲属1万元。张某亲属则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br/> 法理评析<br/>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法定的告知义务,不仅要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要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让投保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张某说明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某的亲属支付保险赔偿金。</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