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辽宁省讯(瓦房店市司法局 孙雯)</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规定: 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quot;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quot;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quot;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quot;《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出台,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也就是说,管制由原先的公安机关执行,改由地方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即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执行。</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5种罪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对于何种条件下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撤销缓刑、假释;对于丧失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人员可依法申请收监执行,但却没有提及对于不再适用管制条件的人员该如何处置。也就是说,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到被依法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后,如果该矫正人员在管制期间出现不接受社区矫正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教育劳动、无故不请假外出或者出现被判处管制人员被禁止的行为时,那么在接受到几次警告后需通报上级机关,或者在何种条件下可依法提请撤销管制,对于如何进行下一步处置,司法行政人员无法可依、无法可循。</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刑法未对管制人员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查找资料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作出过一些解释:(1)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2015年7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其中第四项规定了“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由此,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管制是不可撤销的,在管制期间如若发生新的刑罚,待新刑罚结束后依然要执行未完成的管制处置。那么问题在于如果新刑罚和原本发生刑罚是同一件事,该如何处置?或者社区矫正人员在管制期间如若经过多次警告又该如何处置?判处管制人员进入社区矫正后,虽被限制一定的行为及活动范围,但并无硬性处置措施,即使通过警告等方式传达违法信号,但并无有效处置依据。现阶段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在社区矫正人员中已不在少数,然而对判处管制人员相关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span></p><p><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