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江苏经济报<br/> 社区矫正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缓刑、保外就医、剥权、假释和监外管制等服刑人员放在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通过心理辅导、思想教育和公益劳动相结合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是一种更加人性化的刑罚形式。<br/> 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br/> 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中包含了很多制约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内容,也存在着很多促进社区矫正进一步发展的法律空白,司法实践也存在着很多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制度性障碍。<br/> 1谁是执行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定,五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又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究竟谁是执行主体,缺乏明确界定。<br/> 2.如何判断矫正效果优劣?法律法规没有一套操作细则,对矫正效果没有评价体系,被矫正者权益如何保护?矫正工作如何接受监督等许多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br/> 3.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看,社区矫正组织体系还不完善,市、区(县)两级缺乏专门执行机构,基层司法所的人员力量薄弱,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没有保障;在社区矫正工作程序上,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严密;在社区矫正对象激励机制方面,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缺乏有效衔接;在矫正资源和矫正力量的利用上社会化程度不高,专业矫正队伍的业务素质不能适应矫正工作的需要。<br/> 完善社区矫正立法构想<br/> 1.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刑法》(第38条管制,第76条缓刑,第85条假释)和《刑诉法》(第214条监外执行、217条缓刑、218条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狱法》(第27条监外执行,第33条假释)规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监督考察。&nbsp;“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将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与完成,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公安机关只负责履行法律程序。这种执法主体和矫正主体分离的模式,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建设和功能发挥。建议在刑法和刑诉法中明确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br/> 2.健全社区矫正程序。一是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应明确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人员,审判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增加缓刑和假释前调查制度。由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或监督考察的司法所,在法院判刑前,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或假释、裁定机关)作出缓刑和假释裁定时参考。&nbsp;三是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减刑以及对缓刑、假释的撤销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建议权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br/> 3.建议增设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也称社区劳役刑,是指由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这种刑罚方法起源于英国,已经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采用,它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与损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作为一种主刑,包括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分则条款,都可以在这一档法定刑以内选择适用。对那些处以罚金却没有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更应判决其为社会或被害人提供服务,以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与损害,提高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br/> 4.完善社区矫正的激励机制。一是对缓刑罪犯的减刑作出具体规定。《刑法》第78条,只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减刑作了规定,对缓刑罪犯的减刑却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重大立功表现,一般要求罪犯检举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重大犯罪行为、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市或者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情形。为调动缓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建议放宽缓刑罪犯减刑的条件,参照《刑法》第78条的要求,规定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考察,接受教育矫正,确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二是对有期徒刑罪犯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对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残余期限仍可酌减。《刑法》第57条仅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对有期徒刑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则未提及。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有期徒刑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只有减主刑时才可缩减,而对主刑执行完毕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残余期限则没有规定。为调动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参加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章第7节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中,对有期徒刑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刑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但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残余期限仍可酌减,但酌减后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三是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缓刑本是为避免自由刑的弊端而设计,故对撤销缓刑、恢复原判自由刑的执行应持慎重立场。应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只要有其他手段足以惩戒缓刑人时,就不要轻易撤销。为此,建议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通过延长考验期对违规者给予惩戒,同时给予一个改正的机会。<br/> 5.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人员的法定义务。一是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人员在法律规定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的基础上,均应增加“接受矫正”的文字表述。二是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必须参加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必须参加不少于10个小时的公益劳动,以增强社区矫正执行的强制性。三是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迁居和离开居住的区县必须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保证刑罚的有效落实。&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朱建中</span></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