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使的翅膀提问:对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认定?1062 回答数2
1、根据所表述情形,社区矫正对象不属于脱管,属于漏管。2016年9月,“两院两部”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其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服刑人员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其第10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所以,脱管只能发生在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期间。社区矫正机构监管之前的,属漏管。目前,该意见未被其他文件规定取代,亦未宣布失效,其相关规定依然是实务认定标准。
2、《社区矫正法》第21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第19条第2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因此,社区矫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是其法定义务,不以其知或不知为转移。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告知,只是教育职责,亦是责令,不属于其违反报到义务的理由。同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违反《社区矫正法》第20条规定,逾期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系其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的事由,不是社区矫正对象未按时报到的事由。
3、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1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之规定,既是实际工作中的常态,亦是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护,此期间不应认定为社区矫正对象漏管期限,即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期限报到的起日,应当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第11日开始计算。因此,案件中的社区矫正对象漏管期限,应当是15日,达到了《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5条(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警告。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的处置,属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履行问题,与社区矫正对象无关。
4、案件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违反《社区矫正法》第20条之规定逾期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社区矫正机构违反《社区矫正法》第30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8条之规定未及时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都会面临着追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