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来源:中国临海新闻网</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span style="FONT-SIZE: 20px">&nbsp;&nbsp; 自《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随着工作的深入推进,凸现出许多问题,尤以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为甚,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普遍遭遇到的“收监执行难”问题,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削弱社区矫正工作的公信力,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笔者结合近几年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分析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收监执行难”问题,试图从中寻求解决瓶颈,谈一些自己的粗浅看法和建议,以期完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工作的程序、方式等,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br/>&nbsp;&nbsp;&nbsp; 一、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定义。<br/>&nbsp;&nbsp;&nbsp;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就社区矫正“收监执行”作出明确定义,只分散的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诸多条款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根据各条款所折射出来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法律特性和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定义可概括为:“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但达到撤销原裁决刑罚的,应当依照法定撤销程序,决定收监执行”。因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对新罪进行判决的同时,一并撤销原裁决非监禁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如刑法第七十七条、八十六条之规定。故本文所指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对象,不包括因重新犯罪而被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主要为以下三种:一是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二是被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三是人民法院、监狱或者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下简称“撤销非监禁刑,收监执行”)<br/>&nbsp;&nbsp;&nbsp; 二、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br/>&nbsp;&nbsp;&nbsp; 1.人民法院采纳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的撤销非监禁刑建议书难度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符合建议撤销非监禁刑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构成?如何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全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不愿撤销非监禁刑。<br/>&nbsp;&nbsp;&nbsp; 2.涉及“异地提请”收监难度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提请应当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法院提出。第二十六条:对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提出收监建议也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在现实中,原判法院所在地与罪犯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居住地与裁决地分离,区域跨度较大,相关法律资料只有通过书信邮寄送达。特别是在证据搜集、证据补充等方面,书信反复邮寄往来等客观因素,导致案件办理拖延、滞后。并且,异地提请可能导致各相关部门衔接配合难度增加,不利于推动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由于居住地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对跨区域人民法院的裁决不能及时有效监督,有的提请收监建议往往石沉大海或得不到采信。<br/>&nbsp;&nbsp;&nbsp; 3.收监执行的押送中“押解权”、“抓捕权”等相应刑罚执行权、刑事强制权缺位。一是从理论上分析,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依据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但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赋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押解权和对脱逃罪犯采取抓捕、追逃等的权力。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导致了职、责、权的分离。二是从实践中分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押送收监罪犯,因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配套支撑,必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造成效率不高。<br/>&nbsp;&nbsp;&nbsp; 三、解决社区矫正人员收监难问题的对策与建议。<br/>&nbsp;&nbsp;&nbsp; 1.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空有职责,而不具备履行职责必备的手段,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互相推诿,却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应加快《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日程,明确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解决社区矫正衔接问题,明确撤销非监禁刑的条件、执行主体,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机制,即法院裁定、公安移送、司法协助、检察监督。<br/>&nbsp;&nbsp;&nbsp; 2.建立政法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明确政法联席会议启动情形、程序、召集人、参加人等,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存在问题需要召集其他部门协调解决的,均可作为召集人,其他职能部门必须予以配合。<br/>&nbsp;&nbsp;&nbsp; 3.建议确立“就近执行”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原则。为节约司法成本和资源,降低送监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以及便于各相关部门工作中的沟通配合,构想在即将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作出“就近提请、就近裁定、就近收监”的相关规定。同时,将收监裁定、决定以及相关法律资料及时通报原判决机关。以解决异地提请收监建议难度大、异地裁定审查难度大、异地收监押送难度大等难题。<br/>&nbsp;&nbsp;&nbsp; 4.建议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感染艾滋等传染性疾病纳入职业病范畴。只有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职业风险引起的疾病感染得到有效的救治和赔偿,才能解除其在开展工作中的后顾之忧,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br/>&nbsp;&nbsp;&nbsp; 5.建议在缺席收监裁决基础上,设立“事前告知”和“公告送达”相结合的制度,以确保收监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时也维护了罪犯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在《社区矫正法》的立法中,建议进一步明确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具体程序、要求。笔者认为,在罪犯去向不明不能到庭参加收监裁决的情况下,应该做出缺席收监裁决。但建议人民法院在裁决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时增设一份“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内容设计上增加“去向不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违反相关规定可缺席收监裁决进行书面告知。同时,设立公告送达制度,公告期限届满之后,罪犯仍然没有到庭的,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实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这样,既统一了执法尺度,使得违法违规的社区矫正人员得到了应有的刑罚惩罚,又维护了其诉讼权利,保证了裁决的公平公正。<br/>&nbsp;&nbsp;&nbsp;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是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也是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严肃性、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对教育、震慑社区矫正人员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现实中出现社区矫正工作“收监执行难”的现象。笔者结合我县收监个案中遇到的问题,以“提请、裁定、收监执行”为主线,浅析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收监执行”面临的困境,试图从中寻求解决途径,提出解决建议,从而完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工作的程序、要求等,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开展。<br/></span></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