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河南南阳讯(邓州市司法局孟楼司法所)</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经常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而这些被告人、罪犯在案发前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缺乏实际意义,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而且在后续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中出现社区矫正对象不能融入户籍地生活、学习和就业的情况。</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应当核实其被告人或罪犯的实际居住地,但上述单位并没有核实其实际居住地,通常以户籍地代替居住地,这样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在户籍地没有工作可干,很难融入社会生活,被告人的家庭成员不在户籍地生活,不能配合司法机关监管,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在户籍地入矫以后,其工作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造成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工作,生活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出现一定困难。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乡镇司法所在日常管理存在一定困难,执行机关与原裁判法院或监狱跨省或跨区域交叉存在,不便于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的协调配合。</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居住地应理解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或犯罪行为发生地,三者一致时,应当以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三者不一致时,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或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户籍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确定管辖。理由如下:1、刑事案件的管辖是以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原则,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管辖;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户籍地以外的县市区,往往与经常居住地(工作所在地)一致,在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易融入社会生活,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稳定,收入稳定,家庭稳定,便于社区矫正。</span></span></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color:#000000;"><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 为此笔者建议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机关管辖应参照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以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或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户籍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人民法院、监狱在作出判决、决定之前负有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法定义务,征求被告人或罪犯意见。这样,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就便于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也便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原裁判法院,相关监狱、公安机关协调配合,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收监执行,形成威慑力。 </span></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