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20px;"><span style="font-family:Arial,Helvetica,sans-serif;">本网四川绵阳讯(盐亭县司法局 刘小冬)<br />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再社会化,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对接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重要保障。只有将社区矫正对象真正纳入到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对其的再教育,才能实现这类人群的再社会化。而衔接机制漏洞的存在往往会阻碍其再社会化的进程,甚至导致矫正对象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因此构建有效地衔接机制是相当重要的,这需要各个部门的鼎力配合,共同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使其能够重新回到社会,重树信心,更好的生活。<br />
通过对《社区矫正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第四、五、六、七条研究我们知道,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下面我分别从三个机关的主要职责来谈下我的观点,如有不足之处请大家指正。<br />
<strong> 一、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和作用以及衔接问题</strong><br />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重点是充分履行审判职能 ,加强与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力量的配合协调, 形成合力,促进社区矫正依法、公正、顺利开展。<br />
(一)、 运用审判职能,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和矫正对象衔接<br />
我认为为了使社区矫正取得最佳效果,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该采取多种手段,为矫正对象投入社区改造及至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br />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我们可以确定社区矫正由决定机关确定执行地。但是在实践中决定机关判决时绝大部分是直接判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户籍地进行矫正教育。<br />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所以强调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这一确定执行地的原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存在部分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同居住地分离,四处打工,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现象。对于这类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往往将其户籍地作为确定执行地的最后选项,确定不了经常居住地就一律发往户籍地接收矫正。而现实中一些社区矫正对象已经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其在户籍地一无亲属、二无住房、三无收入来源,如仅仅因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前流动性强,无经常居住地,就简单地将其放到户籍地接受矫正,将导致其基本生活条件都无法保证,更谈不上服从管理,安心接收矫正。强制这类社区矫正对象到户籍地接受矫正,看似是解决了执行地争议,实际上则给之后社区矫正工作埋下了严重隐患。<br />
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例,罹患呼吸疾病的某犯原本在监狱服刑,因病危需要保外就医到市医院治疗,但是市里的司法行政机关却以非该犯经常居住地为由拒绝接收。最后该犯由距离看病100多公里的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指定其户籍所在乡镇的司法所进行日常监管。根据实际情况,户籍地执行机关及司法所显然难以对在一百多公里外的医院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所谓日常监督考察,对于此类矫正对象显然应当由其住院医院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监督考察更为实际。<br />
确定合适的社区矫正执行地是做好社区矫正的第一步,如果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不够合理,一方面会给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造成困扰,不利于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会增加变更执行的数量,浪费有限的矫正资源。<br />
要避免出现此类现象,我认为就应当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这一确定执行地的原则,摒弃以户籍地兜底的作法。这样既有利于矫正对象安心受矫,更有利于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安心开展工作,再也不必为矫正对象处于生存需要违规外出而日夜焦虑。<br />
<strong>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衔接的思考</strong><br />
检察机关依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对矫正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及监外执行罪犯顺利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br />
刑事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罪犯法律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能保障权利的正确有效实施,但是最主要的就是矫正中的监督,这儿我重点谈下我对矫正中的监督的思考。<br />
在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各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不明现象。<br />
我所有名社区矫正对象叫李某,他因寻衅滋事被某县法院判处缓刑一年,判决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其正常时间应该是2018年11月16日开始执行社区矫正,但是特殊在这名社区矫正对象曾与法院的同志说明他本人一直在某地上班并提供了证明,法院一开始也是把这名矫正对象判决在他上班的地方,但是他上班的地方所在的司法局因为某些原因拒不接受这名社区矫正对象,致使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发函给这名矫正对象户籍地所在的司法所,而我们收到时已经2019年1月份了,通知这名矫正对象报道时已经2019年1月18日了,在这段时间里致使这名矫正对象一直未受到矫正教育,如果在这中途出现某些情况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逃,这个责任应该如何承担。<br />
缓刑原本是国家对于部分罪行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可以不予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宽大手段,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但这一刑事执行制度却因为户籍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均不愿意接收执行而落空,最终导致矫正对象在两地有关机关的文书往来无果之下,导致执行困难。这样的结果显然并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和原则。<br />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本门要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我认为在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检察机关就应该行使检察建议,及时和各部门沟通,确定其执行地,保证刑事执行,维护宪法权威。<br />
<strong> 三、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和衔接问题</strong><br />
在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司法所承担着日常工作,但是其执法力量和经费保障水平与繁重工作任务不匹配的情况十分尖锐突出。正是由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人员和经费等保障方面的条件不充裕,在一些衔接工作中必须依赖于其他部门。比如,借助于公安的警力和技术手段查找、追查脱管人员,而公安机关往往以司法行政机关是查找的主体单位为由加以推诿,易引起扯皮现象。同样,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的监管活动中,由于自身条件的不足,必须借助于相关部门。<br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br />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br />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br />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br />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br />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br />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br />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br />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br />
在以往实务中我们就出现过有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在参加集中教育的前一日因为重新犯罪后被看守所拘留,我们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并且在集中教育的时候发现联系不上这名矫正对象,然后到处寻找这名社区矫正对象无果后与公安局通知联系才发现他已经被看守所拘留。这也是我们两个部门之间衔接存在一定问题,公安局在拘留时可以通过其内部的信息网络知道其是社区矫正对象,并且该社区矫正对象也向看守所告知过其是某某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对象,但是两个部门之前却存在一定的衔接导致不能及时寻找到社区矫正对象。<br />
我认为要解决这类问题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联动,社区矫正机构应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完善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交换平台,可以定期通报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人数变动等信息利用网络及时有效准确传输交换,实现网上办案、网上监管、网上监督。同时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中也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推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互联互通,利用网络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查询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被治安管理处罚、犯罪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实现网上办案、网上监管、网上监督。对社区服刑人员采用电子定位方式实施监督,应当采用相应技术,防止发生人机分离,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br />
对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非在短时间就能予以改观的,故而,我们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制度,也要在深化发展的思想上提升当前的认识。当然,最重要的我认为还是必须要转变和提升人民尤其是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社区矫正的衔接甚至是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span></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