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本网陕西榆林讯(神木市司法局 李琪)</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备受全国社区矫正工作者关注的《社区矫正法》已施行四个月有余,但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在全国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效果怎样有待商榷。是否依然存在“新人旧办法”的管理体制,是否能够确保执法不缺位、不越位等等一些列问题。抛开这些老生常谈的问题不说,今天仅就入矫前的关口——调查评估环节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行分析。</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对比之前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与今日的《社区矫正法》关于调查评估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程序仍旧不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经之路。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程序仍旧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进行委托调查。“根据需要”意思不言而喻,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进度等综合因素决定是否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启动自主调查评估程序,无需委托他人来代劳。这一点笔者认为无可厚非,因《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社区矫正的适用问题也未明确规定须经调查评估程序。对于当前县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正视:</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一、实践中调查评估委托机关范围大于《社区矫正法》所规定的范围</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法》中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但在实践工作中,往往存在案件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开始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形。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案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阶段就开始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评估。还有的地方对于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调查评估工作是由监狱委托而并非由决定机关,也就是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即监狱管理局来委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调查评估的目的是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被告人、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提供参考。而以上所提到的一些普遍存在的情形,与《社区矫正法》中对于被告人、罪犯在什么阶段由谁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的规定明显相悖。笔者认为,一个案件及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处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监狱管理机关不同的阶段时,此时无论由谁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都是为了获得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既然如此,何不让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来调查评估。其他机关即使委托后收到评估意见,但是仍旧没有社区矫正决定权,这时调查评估的意义何在?仅是为了让这些机关带着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提交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而在整个过程中,以上这些机关仅扮演的是一个“信使”角色,而非“主人”角色,因为在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环节中,他们自始至终都没有决定权。</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名称五花八门、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委托机关不知所措</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作为承担社区矫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就显得极其重要。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社区矫正机构名称多为“XX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中心、执法大队”。还有些地方将司法局内设股室“XX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当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更有地方将“XX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这个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等同于《社区矫正法》中的社区矫正机构,这是概念性的错误,完全混淆了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未经当地政府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都算不上真正的社区矫正机构。以上所谓的社区矫正机构多为司法局内部科、股室或是在司法局内部科、股室加挂所谓社区矫正机构的牌子,人员仍为原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实践中,只有一小部分社区矫正机构是经当地政府编办批复并分配编制正式成立的对外独立行使执法权和使用相应名称的公章的社区矫正机构。以上这些所谓的社区矫正机构大多对外无独立执法权,无自己独立的公章。执法、行文、用印仍旧使用的是当地司法局的名称。这样的现实情况往往导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时主送机关不明确,不知行文称呼如何下笔。笔者首先认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为经编办批复成立的机构。其次,其名称叫什么并不关键,关键是统一全国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名称才最为重要。例如,全国县级公安机关名称现均为“XX县公安局”,不会出现“XX县公安大队、中心、管理局”等名称。因此,笔者建议司法部统一全国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体制、名称,为做好新时代社区矫正工作打好基础。</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三、调查评估意见百花齐放,受委托机关答非所问</strong></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社区矫正法》中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这里已经明确调查评估意见的结论应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全国各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书的结论表述五花八门,随意性较强。例如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多为:被告人X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同意被告人XX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还有的地方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XX适用非监禁刑罚。针对以上问题,我们不妨从委托机关的出发点来思考。委托机关的出发点就是要征询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走访调查,综合评估后所得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及存在多大的社会危险性和其对所居住社区有无及有多大不良影响的意见。而受委托的机关,即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却为适不适用社区矫正。这就涉及到社区矫正在法律中适用所需前提条件的问题。以缓刑为例。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在社区矫正机构作出评估意见中仅涉及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前提下,在未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有无悔罪表现,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作出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就显得少了些许依据。最终导致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意见答非所问、理由不足,调查评估效果大打折扣。对于“建议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这类评估意见。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在社区矫正与非监禁刑罚之间划上等号。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如果把刑罚看做一个集合,那么监禁刑罚就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自然而然,非监禁刑罚就是除去监禁刑罚后的刑罚,即包括管制、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对于“建议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这类评估意见,我们可不可以理解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呢?社区矫正类别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其中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根本不属于刑罚的类别。那么“建议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这类评估意见只可勉强理解为: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管制。综合以上所提到的情况,笔者认为评估意见的结论应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毕竟社区矫正机构不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评估意见只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时的参考意见而已,且这些评估意见并没有涵盖社区矫正适用所需的全部条件。</span></p><p style="line-height: 3em; 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 18px;">一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正确施行。对于《社区矫正法》是否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关键看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其法条的认真学习与准确理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社区矫正内容的学习、理解才能确保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合法、准确、高效开展。</span></p>